凉山州规范林权管理办法(精)_林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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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林权管理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权登记 第三章 林权流转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六章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 第七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八章 林权抵押贷款
第九章 建立林权交易和档案管理 第十章 林业执法监督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为了规范林权登记、颁证、流转、评估、抵 押、执法监督、奖惩问责工作,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 办法》、《林业行政
执法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 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级公 益林管理办法》、《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四川省森 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操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 凉山州实际制定了林权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登记、流转、颁 证、评估、抵押、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执 法监督、奖惩问责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权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职权法定;(二公平、公开、公正;(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五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 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林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四条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 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第五条 林权初始登记包括申请、现场勘验、审查、公告、登记造册、林权证制作、林权证发放和建档等程序。
第六条 林权应当按权属和宗地进行登记申请。森林、林 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别不同的权利人的,应分别进行 登记申请;同一权利人拥有的林权,应按林权的不同性质、不 同内容、不同地块分别以宗地进行登记申请。由林权权利人填
写《林权登记申请表》 ,组、村、乡、林业局、县级人民政府 逐级签署证明或审查意见。
第七条 对审查合格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3个月内予以登记,对初始申请登记的林权、对原登记林 权进行分割、合并、变更登记,以及其他需重新现场勘验的, 由林业部门林权登记工作人员、权利申请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 到现地落实申请林权的具体位臵和四至界限、设臵界限标志、测量面积,填写《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 ,绘制林地位臵范围 图、有关各方现场签字或盖章确认,勘验人员签名或盖章。凡 涉及与国有林权相邻的林权登记的勘验,必须有国有森林经营 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并签字和加盖公章确认。
第八条 林权管理人员对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内容、现场查验结果、办证依据(权属证明文件、承包合同、流转合 同等、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 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 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等资料进 行审查。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县级林权登 记工作机构应在拟登记林权标的物所在地的村或组予以公告。集体林地所有权以村、其他权属登记以组或村为单位进行公 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对申 请换发林权证的宗地,应注明为换发和原林权证证号、面积、树木株数等。
第十条 林权申请登记经公告期 30天期满。无异议或异议 不成立的,经登记机构、登记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签字或盖 章后,准予登记,并造册报批。
第十一条 由林权管理机关制作林权证,并加盖“发证机 关”(县级人民政府和“填证机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印 章后发放给林权申请人,并填写《林权证发放登记表》 ,林权 权利人签收。
第十二条 对林权颁证所有资料进行归档。第二节 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林权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林权 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 分变化的,经林权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对变更内容进行记载 的登记。
林权变更登记包括申请、现场查验、审查、公示、登记造 册、林权证变更等程序。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提出林权变更申请,需提交《林权 变更登记申请表》、林权证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林权变更 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林权管理部门接到林权权利人的变更申请后, 应组织技术人员、申请人、村组干部、相邻权利人进行现场查 验,填写《林权变更现场查验表》。
第十六条 林权管理部门对林权变更证明材料、申请人 身份、《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林权变更现场查验表》等材 料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到林权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 30天。第十八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林权管理部门对林权变更情 况登记造册,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林权证变更经批准后,对林权证作变更后应重 新颁证并收回注销原变更林权证。第三节 林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林权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自然灾 害、林权流转、政策性收回、划转、调换等原因,林权权利人 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林权全部丧失的,登记机关按规 定对原登记林权依法进行注销的登记。
第二十一条 林权注销登记包括申请、审查、现场勘验、公示、注销等程序。(一林权权利人提出林权注销申请,需提交《林权注销 登记申请表》、林权证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林权发生灭失 或证明材料。
(二 林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 合注销条件的予以受理。(三 林权管理部门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填 写《林权注销现场查验表》。
(四 到林权所在地进行林权注销公示,公示期 30天。
(五 公示期满无异议,林权管理部门收回林权证报县 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符合林权注销条件,但林权权利人不将林权 证交回林权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的,应当适用强制注销程序予以
强制注销。
(一 林权管理部门向林权权利人发 《林权注销告知书》 , 注明注销原因,限期到林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林权权利 人逾期未到林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由林权管理部门向 县级人民政府递交《林权强制注销审批表》。
(二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州级报纸上登报申明 林权证作废。第三章 林权流转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 能力,应当依法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权登 记剩余期限。不得借流转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集体商品林及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规划宜林地,可以 依法进行林权流转。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 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不应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所有权前提 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经营权, 但不能采取转让方式流转。
采用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其余 方式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 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 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 需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并取得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需书面报发包方备案。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 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个人或者其他民营企业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 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 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流转期限等,应当提前 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 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 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流转。流转的收益大部分应分配给
农户,其余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林业发展和公益事业,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挪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 机构按程序公开竞价进行。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同期国家重点公 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应当在森林 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 进行。
(一 流出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 7日内发布公告;公告 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 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二 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 领取有 关资料;(三 流出方审查竞买者条件;1.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 3个, 并应当向流出方交 纳保证金后再参加竞买。
2..竞买价高者为流入方, 但最高价不得低于流转底价。3.流入方应当场与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
4.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流出方当场如数退还。第三十一条 流转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 合同。
流转合同格式按四川省林业厅印发的《四川省集体林权流 转合同》(格式文本 执行。流转合同 1式 5份。流转双方各执 1份,发包方 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 部门各 1份。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二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 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 济组织组织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 集体、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 集体、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 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 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 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三十五条 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植树造林 实行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
第五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 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 更。
第三十七条 加强公益林区划成果和公益林矢量数据库管 理,公益林补进调出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严禁擅自修改公益林地矢量数据库,严禁调整公益林地点、位臵、范围和面积,严禁将公益林调整为商品林。
第三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 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 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 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 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 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
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 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 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 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 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 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 林业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为平时的隶属关系 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 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国营林为平时修建林区道路、保护设施、必 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 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林 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为平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 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 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 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 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第六章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
第四十五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需要 临时占用林地的, 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 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 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林地, 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 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十六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临时 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 料: 1.项目批准文件;2.被占用或者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3.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4.与被占用或者被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 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臵补助费除 外。
5.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 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项目批准文件 及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 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 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 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 将签署意见的 《使用林地申请表》 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 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 位存档。
第四十八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 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 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四十九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 或者对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 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
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 在 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 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 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 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 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 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七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集体林及企事 业组织或者村民承包经营集体林面积在 100亩以上的流转,必 须进行森林资源核查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在林权交易过程 中,流转价格应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参考依据。第五十四条 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并经州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就类别、起源、权属和森林资源现状 调查方法、调查结果等出具审查认定意见。
第五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从数据库随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森林资 源资产评估项目应材料齐全并报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单位数据库的,由上一级 建立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单位数据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随机委托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该在 3个月之内作出, 限期无正当理由不能作出的,依法重新审定其机构资质。第五十六条 对 500万元以上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银 行贷款项目的评估,应委托具有取得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 提供评估咨询,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第五十七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 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 1年。
第八章 林权抵押贷款
第五十八条 办理集体林权抵押手续时,县级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 理办法》规定,对抵押林权证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林权 抵押贷款资金用途、贷款对象和条件等进行严格审核。
第五十九条 符合以下林权抵押贷款要求的,县级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对拟抵押集体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不符合林权抵押贷款要求 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一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真实、有效;(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真实、合法;(三抵押物权属清楚、有效;(四 抵押物没有重复登记;(五抵押物中没有属于法律禁止抵押的内容;(六抵押期限没有超出法定的年限;(七抵押贷款资金在评估价值范围内;(八抵押贷款资金须用于林业生产及其相关经营活动等。第六十条 林权抵押贷款备案需要提交的资料,经 审核 符 合以下要求 ,登记发放《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交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 书;(二提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三提交抵押合同;(四提交林权证;
(五提交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由林业站出 具,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六提交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七提交法律规定其他应提交的文件;第六十一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 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
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 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 面证明;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 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第六十二条 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 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 用、苗木的购臵费用、林木的种养植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 物的价值和抵押率。其中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 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 30%;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 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 30%;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 40%;用材林 及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 50%。
第九章 建立林权交易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在省、州、县三级组成的矿产资源、土地交 易信息平台基础上建立州级公共资源区域性交易平台,实现联 合办公机制,全州林权交易一律实行网上平台交易。
州级林权管理政务服务中心建立信息发布平台。县(市设立流转信息服务窗口。实现林权流转交易、林
权信息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权抵押贷款、林业科技推 广和林权登记管理、林木资产收储管理、政策咨询服务等一站 式服务。
第六十四条 加强林权档案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集体林 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建设林权 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林权永久性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章 林业执法监督 第一节 内部监督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是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部门内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林业行政执法进 行的监督活动。
第六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 1.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是否持有有效的执法 证件;2.受委托组织是否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3.案件的办理人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4.执法人员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 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5.案件是否依法受理;6.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7.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8.案件的办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
10.案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健全;11.其他应当监督的执法活动。第二节 层级监督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是指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 执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六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二林业行政案件依法查处;(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2.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3.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4.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6.行政处罚文书的使用和填写是否规范;7.罚没财物是否按规定处臵;(四林业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受理和审理;(五林业行政赔偿依法处理;(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责令 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 物,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在作出处 罚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 的行政赔偿案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 情况于 30日内报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一条 林权执法备案的有关材料包括: 1.处罚案件简要介绍;2.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3.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第七十二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抽查下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调阅案卷和有关材料,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提供。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检举,上 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对符合复议条件的,应当 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 合复议条件,或者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又 未提起行政诉讼,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根据森 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变更。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1.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能自觉接受上级领 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不徇私情, 秉公执法, 事迹突出的;
2.在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3.在查处重大林业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4.对林业法制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的;5.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 10年以上,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 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6.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县(市或者全国具有 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第七十五条 违反下列情形的应当主动改正;已经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行补正、撤销或重新作出;执法人员负有责 任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没有举行 听证的;2.举行了听证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回避,而 造成不良后果的;3.案件调查终结,在报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前,林业行政 执法人员没有将全部案件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 的;4.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没有集体讨论决定的;5.作出罚款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缴罚款中,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 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没有认真审查,并发现了问题没有主动改正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下列情形的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在规定时间内没有 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报送本辖区内林业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的;(二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责令停产停 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 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后在 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的;(三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将本部门作出的行 政赔偿案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 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四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抽查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中需要调阅案卷和有关材料时,要 求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相关材料而不提供的;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收缴销毁:(一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处罚,未开具或者擅 自使用非法单据的;(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 原状, 不能恢复原状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 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一使用或者损毁扣留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二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 改正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二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三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四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第八十条 在林权流转中,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 机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
估(咨询)、调查结果无效,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 在林权流转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 对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建 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负责审核审 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才能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 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建设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 费后,林业主管部门才能依法办理林地移交、变更林权登记; 同时有永久占用征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批准永久用地并 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才能依法办理临时占地移交手续;需要 采伐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林木手
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违反规定审核审批林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对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追 究发证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 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 擅自更改公益林矢量数据库、改变公益林性质,以及转让公益林等,造成公益林流失、破坏,以及其他严重后 果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法规规定。第八十七条 至 2020 年 月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其他法律法规与本规定相抵触时从其法律 本办法自 2015 年 日止。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