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抵质押品管理浅析_银行抵质押品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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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贷款抵质押管理浅析

一、什么是抵质押?

抵质押即抵押人以其财产为设定抵押担保或出质人以其财产设定质押担保的统称。

如果债务人履约偿还债务,则抵押人“赎回”抵质押财产权利,否则,抵押权人(债权人)可以行使抵质押权,以物抵债或以出售抵押质押物所得受偿。可见,抵质押是一种具有期权交易和回购交易性质的商品买卖行为。

二、抵质押物应具备的要件特征

从抵质押作为一种特殊交易的本质来讲,抵质押物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特征:

1.可售性。抵质押物必须是商品,即具有可售性、可交易性。这是其的本质属性,其他属性都由这一属性衍生。商品交易的难易(可售性程度)决定了其作为抵质押物的可接受程度,又取决于其交易活跃程度、市场的容量和范围等;不能交易的物品,不能设定抵质押担保。

2.特定性。押品的特定性,也称可识别性、可区分性。这是保障交易安全、有效的物理属性。设定担保的物,只有能够以某种或几种方式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分,才可以有效公示物权,规避重复交易、以次充好等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3.稳定性。在设定担保期间内,押品的价值和形态应当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其中,保持形态的稳定性是“特定性”的表现和要求,形态不稳定的物很难“特定化”和有效识别;而保持价值稳定是由抵质押的期权交易、回购交易的性质所决定的,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4.可公示。这是设定担保物权、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要件。一般来说,以物设定担保的方式与物的交易完成的确认方式相同,如,不动产交易完成以“产权过户登记”为标志,因此,抵押权也必须以依法登记的方式公示,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动产交易完成以“物的交付”为标志,因此,质权自质物交付时取得。本人认为,除法律规定权属登记的动产除外(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交易中存在的“物占有与所有分离的状态”,实际是一种交易未完成、物权待定状态,权利人在登记机构登记公示权利状况,仍然无法杜绝权利冲突。

不同时具备以上四个特征的物不是合格的押品,不宜单独设定抵质押担保,应作为追加押品纳入组合担保方式。

三、关于抵质押担保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担保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从抵质押人主体资格和抵质押物两个角度进行了规范。

(一)抵质押人主体资格

1.抵质押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提供的担保,要谨慎接受,更要充分考虑从“为了其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2.抵质押人依法取得担保物的财产权并确权。一是取得方式必须合法。一般来说,抵质押人取得物权的法律行为主要有:自制或建造、交易和获赠三种方式。二是必须依法确权。权属登记和交付占有是物权确权的两种法律行为。一般来说,不动产以权属登记方式确权;法律或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权属登记的动产以登记方式确权,未规定的,以交付占有方式确权;权利凭证以交付方式确权(如票据),而未有凭证的权利以登记方式确权(如应收账款)。未经依法确权的财产,进一步出售或抵押等,不利于交易安全,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规定,以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或受遗赠、合法建造等方式取得物权的,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抵质押物类型

《物权法》先把抵质押物和担保物权分为抵押物(抵押权)、质押物(质权),分别在第十六章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表述,又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分两节表述。下面从抵押物、质押动产、质押权利三类抵押分别表述。

1.抵押物。《民法通则》第80条和81条、《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明确了禁止抵押的财产,主要包括:

(1)土地所有权;

(2)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3)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5)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6)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总之,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设定抵押。抵押物范围很广泛,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各种类型的财产。

2.质押动产。《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换而言之,未禁止转让的动产均可出质。但对于哪些动产是禁止转让的,《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禁止抵押或非法交易的动产,不得转让。如,《物权法》第184条4-6款规定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动产等;《刑法》禁止交易毒品、枪支、文物、淫秽物品、进口固体废物等;等等。

3.质押权利。《物权法》第223条、《担保法》第75条对于可以出质的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包括:(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也就是,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出质。

综上所述,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物(财产)”都可以抵押或出质,而只有“允许出质”的“物权(即财产权)”才可以出质。

(三)抵质押权利公式方式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方式有登记、交付、交付+登记三种方式,应根据不同抵押物的特性,本着保障交易安全、确保公示有效的原则,选用,避免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

1.登记。抵押权必须以登记方式公示,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由于抵押行为不交付抵押物,产生“抵押权与物的占有相分离的状态”,因而必须以登记的方式公示权利,防止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可能存在或产生冲突。对此,《物权法》第187条至189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同时,《担保法》第42条明确抵押登记部门:(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6)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2.交付。《物权法》第212条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动产和有价单证质押以“交付”方式公示,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动产既可以抵押,也可以出质;质物交付前,应到登记机关查询确认“未设定抵押权”;妥善保管质物,防范质物出质后又设定抵押。这类权利凭证虽然不需要办理质权登记,但需要向凭证签发机构核押。

3.交付+登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出质的财产权利,必须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物权法》第224、226、227、228条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办理此类权利质押,质权人必须要求出质人以合适的方式交付权利,如,以应付账款质押,除办理登记外,权利人还必须取得出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有关凭证并通知付款人人向权利人指定的账户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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