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旱砂资源开采管理办法(试行)_砂石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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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至县旱砂资源开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加强旱砂开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河堤保护范围以外砂石资源称为旱砂,旱砂属于矿产资源。旱砂的开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旱砂资源开采管理实行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旱砂资源开采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协助国土资源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发规划
第四条 旱砂资源的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用地、总量控制、服务经济的原则。国土资源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我县实际,编制《周至县砂石资源规划》,划定开采区和限制开采深度。
第五条 旱砂资源开发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六条 旱砂资源开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实施过程中涉及重大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程序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旱砂资源的开采权,实行政府主导,市场配置资源,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八条 国土资源局根据市场需求,依照《周至县砂石资源规划》确定采矿权的出让范围,对拟出让的范围应进行地籍调查。
第九条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单位,对拟出让采矿权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第十条 国土资源局对拟出让的旱砂资源开采权,通过发布公告、资格审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投标竞买,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并与其签订成交确认书。
资格审查中采矿申请需经村组、乡镇审核并签署意见。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局应给中标人或竞得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中标人或竞得人即为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成交确认书;
3、资质条件的证明;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5、工商部门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6、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7、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8、临时用地手续;
9、国土资源局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申请资料后,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料的,国土资源局应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四条 旱砂资源的开采,实行土地复垦和复垦保证金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矿权人应按2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采空区复垦保证金,缴县财政专用帐户,专项用于采空区土地复垦。
采空区的土地复垦,由国土资源局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委托有土地复垦资质的单位进行,对复垦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组织专家验收。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要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各项措施和“三同时”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砂石开采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落实“三同时”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电力部门应对持有合法采矿许可证和用地手续的砂石企业按照供电规定程序,办理用电手续。对无采矿许可证和用地手续的一律不予供电。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严格依照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开采旱砂资源,周边留出缓冲区。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一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建立健全完整的销售台帐,当月5日前向国土资源局报告上月砂石开采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本月开采计划。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砂石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或按照占用的资源储量和当年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填报年度固体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拒报。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应当报国土资源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旱砂开采的监督检查。加强动态巡查,严厉打击并依法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采矿权的,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旱砂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周至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