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保监局处罚文件_保监会财产险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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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保监罚字〔2012〕5号(被处罚人:民生人寿牡丹江中支、东宁支公司、李郁)

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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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保监罚字〔2012〕5号

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牡丹江市西安区景福街南太平路西祥和大厦6层 负责人:刘云峰

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东宁支公司)住所:牡丹江市东宁县东宁镇繁荣街98号 负责人:李裕民

当事人:李郁 时任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身份证号:23010219720411XXXX

2011年10月11日至11月7日,黑龙江保监局对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民生人寿东宁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如下行为:

一、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民生人寿东宁支公司保险营销员培训不规范。

上述行为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相关凭证复印件、关于同意设立黑龙江分公司东宁支公司的批复、相关情况说明、投保单影像件打印件、营销员名单、相关人员岗位说明书及任职情况、相关保险业务档案复印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民生人寿东宁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李郁对上述第一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李郁陈述、申辩材料称:其在任期间未参与筹备支公司的工作,不应该对“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其在任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东宁县确实有营销员及展业行为存在,但没有任命管理人员,也不存在租赁职场及悬挂牌匾等行为。此种违规行为应属于“异地展业”,不属于“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黑龙江保监局认为,第一,当事人李郁在担任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期间对该机构的行为有直接管理职责,其对于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行为知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可以认定其对该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第二,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李郁的陈述、申辩混淆异地展业和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概念。综上,黑龙江保监局对其陈述、申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李郁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2300***0002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黑保监罚字〔2011〕28号(被处罚人:平安人寿大庆中支、陆利民、张玉斌、焦明晓、林钧伟)

201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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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保监罚字〔2011〕28号

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大庆市萨尔图区文华街7号 负责人: 李文明

当事人:陆利民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 身份证号:22010419611110XXXX

当事人:张玉斌 时任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银保部经理 身份证号:23060319710312XXXX

当事人:焦明晓 时任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银保部经理 身份证号:23030619680721XXXX

当事人:林钧伟 时任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渠道经理 身份证号:23232919680316XXXX

2011年7月25日至8月31日,黑龙江保监局对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如下行为:

一、2010年虚列营业费用706152.5元。

二、2010年以提高邮政渠道专管员绩效工资比例、发放后又回收的方式,套取资金164000元。

三、2010年委托78个未取得合法资格的银行网点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四、2010年银保业务中,有894件不同投保人回访电话号码重复,受访人不是投保人本人。

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询问笔录、相关账簿及凭证复印件、相关保险业务档案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第三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第四项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改

正,决定给予其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黑龙江保监局责令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行为改正,决定给予其警告,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陆利民对上述第一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张玉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焦明晓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林钧伟对上述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2300***0002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黑保监罚字〔2011〕25号(被处罚人:民生人寿黑分、民生人寿大庆中支、宋国华、马屹)

201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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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保监罚字〔2011〕25号

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尚志大街和西十五道街交口处奥丽维亚公寓四层 负责人:宋国华

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北、金融东街西工商银行办公楼22层 临时负责人:马屹

当事人:宋国华 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23100419690225XXXX

当事人:马屹 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临时负责人 身份证号:11010219770616XXXX

2011年8月1日至8月26日,黑龙江保监局对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如下行为:

一、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

二、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上述行为有相关保险业务档案复印件、个人代理人离职材料复印件、相关账簿及凭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室职责分工表、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宋国华对上述第一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当事人马屹对上述第二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宋国华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马屹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2300***0002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朴璟植)20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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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保监罚[2012]7号

受处罚人:朴璟植

性别:男

2011年9月13日至10月21日,我局依法对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存在未如实记录意外险保费收入的问题。

该公司2010年共承保意外险保单68份,涉及保费收入425.67万元,全部以核保通过日期确认保费收入,其中63份(占比92.65%)保单的核保通过日期晚于保险起期。2010年共处理意外险批单30份,全部批单的核批通过日期晚于批单生效日期。

检查发现,该公司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与保费收入确认日期跨年的意外险保单和批单共33份,涉及未如实记录保费金额25.3万元。其中,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在2009年、保费收入确认日期在2010年的保单和批单共13份,涉及金额6.67万元;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在2010年、保费收入确认日期在2011年的保单和批单共20份,涉及金额18.63万元。

你于上述业务期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工作,是对上述违规问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违规事实,有相关数据清单、情况说明、询问谈话笔录、电脑页面截屏等证据证明。

该公司未如实记录意外险保费收入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我局已于2012年1月6日向你送达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保监告[2011]57号),在规定期限内,你未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你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7),并将缴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且未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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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保监罚[2012]6号

受处罚单位: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25层

法人代表姓名:金东旭

2011年9月13日至10月21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你公司存在如下问题。

一、未如实记录意外险保费收入

你公司2010年共承保意外险保单68份,涉及保费收入425.67万元,全部以核保通过日期确认保费收入,其中63份(占比92.65%)保单的核保通过日期晚于保险起期。2010年共处理意外险批单30份,全部批单的核批通过日期晚于批单生效日期。

检查发现,你公司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与保费收入确认日期跨年的意外险保单和批单共33份,涉及未如实记录保费金额25.3万元。其中,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在2009年、保费收入确认日期在2010年的保单和批单共13份,涉及金额6.67万元;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在2010年、保费收入确认日期在2011年的保单和批单共20份,涉及金额18.63万元。

二、未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未严格执行意外险经营标准

一是在单证管理方面,未通过系统管理意外险单证,无法及时准确记录意外险纸质保单的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二是在出单管理方面,根据总公司以邮件形式提供的保单电子版,在核心业务系统外使用非格式空白单证打印保单。三是在查询服务方面,未向团体保险的每一被保险人分别签发保险凭证,不能向被保险人提供互联网打印保险凭证服务,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保险人查询、打印保险凭证的途径和方法。上述三种情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和北京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意外险业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二)单证管控缺失

你公司非车险业务单证管控存在较大漏洞。虽然企财险、工程险和责任险单证通过核心业务系统中的“单证管理”模块进行管理,但仅限于“入库登记”一项管理功能;其它非车险业务单证均未通过系统进行管理;全部非车险业务均未建立单证使用台账。公司入为问题给予行政处罚。一是你公司不掌握除车险业务以外各险种单证在公司内的发放、核销和作废情况。抽查发现,你公司存在426份货运险单证丢失、2337份货运险单证无法统计的情况。二是经营货运险业务时存在将单证发放给客户自行打印的情况,对于发放的各类货运险单证,不掌握客户的实际使用、作废和丢失情况。三是尽管公司货运险空白保单印有单证流水号,但打印保单时不需要在核心业务系统中输入单证流水号进行勾稽校验;其它非车险空白保单未印制单证流水号,无法进行勾稽校验。

上述违法违规事实,有相关数据清单、情况说明、询问谈话笔录、电脑页面截屏等证据证明。

你公司未如实记录意外险保费收入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你公司未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的问题,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警告、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我局已于2012年1月6日向你公司送达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保监告[2011]56号)。你公司在陈述、申辩中认为在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后录入系统确认保费收入的保单和批单,均记载实际发生的业务数据,不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也没有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同时,公司已及时整改,希望酌情减轻处罚。经复查,你公司在陈述、申辩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我局在做出行政处罚意见前已酌情考虑整改因素,因此,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7),并将缴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且未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保监会、保监局处罚文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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