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_平顶山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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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提交在材料
一、借款人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书(包括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等);
2、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5、门面房租赁合同(房产所有权、场地使用权等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6、合伙或融资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7、居住地社区证明;
8、①.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②.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提供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同时
提供未安置证明;
③.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供无不良助学贷
款证明;
④.其它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9、自筹资金证明;
10、借款人结婚证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11、借款人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未婚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
二、担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收入证明。
三、街道社区提供下列材料:
1、小额担保货款申请审批表;
2、小额担保货款反担保人(个人或组织)认定表;
3、调查报告。
四、要求
1、借款人如实填写申请书,内容完整无涂改;
2、按时配合调查、核保;
3、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身份证、户口簿复印在一张);
4、营业执照、借款人身份证、优惠证(毕业证、失业证、军人退役证)复印件一式三份,其它材料一式二份。
平顶山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管理办法
就业登记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在招用
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二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建立
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等。
第三条 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灵活就业人员提交常住地街道或乡镇公共就业
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三)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提供合法居住证明;
(四)劳动者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到公共就业人才服
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
业、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在本人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到受理其就
业登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等手续。
失业登记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八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失业时间、失业类型、求职意愿、失业保险待
遇享受情况等。
第九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城镇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破产或停止经营的;
(四)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0.2亩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城镇务工人员、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八)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条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除提供身份证外,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和社区无业证明;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人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等破产或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或民政部
门出具的停止经营或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林)的,提供县级以上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人均耕(林)地不
足0.2亩的证明;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放的,提供司法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
明(劳动合同);
(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重要凭证。全国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所记载的信息全国有效,持证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省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进行就业愿望并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其他法津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行政部门指定所属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机构,申请程序和手续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关系在市本级的单位,由市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受理劳动者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有效证件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即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确需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十七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第十八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九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分别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
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条申请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范围和应提供的材料: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提供“零就业家庭” 认定证明。(零就业家庭认定仍按平劳
社[2006]83号文件办理);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档案材料等;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失业登记证明;
(四)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或肄业证、“低保证”和社区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五)登记失业的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六)登记失业的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提供劳动模范、军烈属证明和社区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七)登记失业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抚养人户口本及相关单亲家庭证明材
料;
(八)其他符合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审批部门应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栏填写相应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
第二十二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接受持证人员申请并提供就业服务后,应在“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栏填写相应服务内容及时间。
第二十三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失业保险手续。
第二十四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户籍和常住地址、学历、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等)、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