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权强县实施细则_使用权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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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权强县试点工作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细化扩权强县试点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扩权强县试点工作的意见》(晋办发[2011]35号)和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扩权强县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晋环发[2012]47号),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强县试点县(市)以及山西省环保厅《关于扩权强县环境保护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涉及的环境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实施扩权强县试点工作,试点县(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相应的管理权限后,同时承担与管理权限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试点县(市)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整后的管理权限及事项,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办事程序,强化内部监管。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行使管理权限,及时履行上报、备案、抄报程序,建立健全审批事项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环境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成立扩权强县试点工作领导组,由省环境保护厅厅长任组长,分管副厅长任常务副组长,各处室负责人为领导组成员。领导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具体承办领导组的日常工作,承担对试点县(市)的督促指导。扩权强县试点工作领导组将应及时研究推进扩权强县试点工作的政策措施,解决扩权强县试点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订监督、考核、评价体系和标准,组织开展考核评价。
各市环保局、各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局应成立相应的扩权强县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扩权强县试点工作。
第二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权限,下放至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享有与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
第七条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令第5号)和《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评审批权限、服务山西经济发展的通知》(晋环发[2012] ]??232号),除环保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外,由市、县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市级和县(市)级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以及晋环发[2012] ]??232号表一所列的下放权限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扩权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环保部门审批。
第八条
扩权强县(市)环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和分级审批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并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严禁越权审批和违反法定程序或条件做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相关规划、区域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要求,严格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并及时在网上公布拟审批的项目,将审批项目在网上公布,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建设项目需满足下列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行 业准入条件;
(二)选址、选线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工业建设项目原则须处于依法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区和工业集中区等区域内,且园区规划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三)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有关要求;
(四)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满足环保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要求;
(六)项目建成后可维持或改善当地的环境质量;
(七)绝大多数公众对项目建设持支持态度;
(八)项目潜在环境风险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审批时限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取消下一级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应执行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具书面确认函的环节,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根据建设项目所处区域环境特征、环境功能区划及建设项目排污情况等确定应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相应标准,其标准选择的适宜性直接由下一级环保部门在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会上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三条 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实施出具书面初审意见的时限为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本)10个工作日内,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将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保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时间为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备案所需材料如下:
(1)备案申请文件一份;
(2)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目录清单1份,包括建设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建设地点、建设的主要内容、投资金额(万元)、环评文件编制机构、核定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氮氧化物和烟粉尘总量指标、环评文件审批时间、审批文号等;
(3)审批的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批文批复的原件一式2份,报告表审批意见原件一式2份;
(4)审批的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电子扫描件及申报备案的相关材料光盘一份。(5)其它其他与项目审批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的权限,下与环评审批权限范围一致。放至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申请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的建设项目享有与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同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辖区范围内省管建设项目的“三同时”监督管理,负责建设项目准备阶段、施工期监督管理、试生产阶段以及竣工环保验收后有关要求的监督落实。经验收审查,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由省环境监察总队和项目所在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期整改要求的落实。
第十八条 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晋环发〔2010〕332号)和《关于进一步调整和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通知》(晋环发[2012]232号)《关于调整和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服务山西经济发展的通知》(晋环发〔2012〕
号),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我省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省级环保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II类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并将验收现场检查情况和验收意见报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辖区内建设项目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调查取证,提出处理建议,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
(二)超过法定期限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重新审核;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
(五)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
(六)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
(七)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整改通知书等的执行。
第二十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或试运行申请之日起2020日内,组织对申请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试生产阶段的现场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延期验收是否经过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三)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是否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
(四)试生产期间是否存在重大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
(五)限期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环保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需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
(三)经试生产审批的,附试生产审批文件;
(四)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执行情况报告;
(五)其他相关验收材料。
第二十三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项目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3030个工作日内办理验收审批手续(不包括验收现场检查和整改时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完成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公示(涉密建设项目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将负责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门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备案所需材料如下:
(一)审批的竣工环保验收项目资料一份,包括项目的“三同时登记表”纸版和电子版各一份;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和试生产批复意见的原件一份;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电子版及备案材料光盘一份。
(四)其他验收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享有与设区的市级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同的核定权限。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除环保部审和省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意见外,其它其他位于扩权强县试点县(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均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位于扩权强县试点县(市)辖区内,但根据前款规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来源和置换量出具审核意见,作为建设单位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的有关规定,按照当地环境质量状况、排污现状、经济发展需求、资源环境开发强度、特别是环境承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的确定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核定内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量和置换来源。对于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建设单位落实排污权出让对象。由建设单位持环保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意见到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办理排污权交易有关事宜。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经过专家技术评估(或审查)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应根据技术评估(或审查)明确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结合区域总量控制目标和污染减排任务要求进行核定。
第二十九条
为了提高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工作效率,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时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申请书之日起二十20日内,提出核定意见。
建设项目因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申请书之日起十10日内,提出不予核定意见并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情况定期逐项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所需材料(包括电子版)如下:
(一)建设单位申请文件一份;
(二)核定依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计算说明、污染 物排放总量置换源证明文件、相关部门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意见的原件一式二份。
第三十一条
各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管理档案,并定期进行汇总分析。
第五章 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权限,下放至辖区内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核发排污许可证。
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已持有的排污许可证发证单位与负责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向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需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排污单位所有生产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技术政策要求;
(三)具有与生产工艺、生产能力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处理能力,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四)具有按规定设置的排污口;
(五)具有按规定要求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六)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具有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能够全面反映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一年内合法监测报告;
(七)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向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需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所在扩权强县试点县(市)辖区的排污单位向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时,除具备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所列条件外,还须持有以下文件:
(一)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二)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的市级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文件。
设区的市级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因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时,需在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工商部门证明材料;
(三)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口发生变化的;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
(四)生产工艺、生产规模、厂址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通过排污权交易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九条
因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时,排污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延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原有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
(三)具有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能够全面反映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一年内合法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排污许可证延续手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功能区划调整后禁止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其他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其他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收到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向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在收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试生产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因试生产延期需要延长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收到批准延期试生产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延期,并经原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放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各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发放的排污许可证统一编号,登记建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编号由十八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和一个“-”字符组成,格式为“AAAAAA BBBB CCCC-XXXX”,“AAAAAA”六位数字为所在行政区划代码,“BBBB”四位数字为行业代码,“CCCC”四位数字为发证流水号,“XXXX”的四位数字为发证单位代码。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在编号前标注“临”字。
第四十五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按月、季度对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定期将核发情况、汇总分析情况抄报设区的市级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月初前5日报送备案。
第六章 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申报
第四十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项目形式申报。扩权强县试点县(市)财政、环保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印发的年度《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及《山西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组织所属区域内项目单位通过县(市)财政、环保部门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并抄报市财政、环保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
(一)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项目;
(二)重金属污染防治项目;
(三)重点行业污染源治理项目;
(四)区域流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
(五)农村环境保护项目;
(六)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
(七)省财政、环保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和要求确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四十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促治和以奖代补两种方式:
(一)以奖促治方式支持以下项目:
1、项目前期工作较好,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污染防治项目或项目已开工建设并形成一定的实物量。
2、已纳入当地环保规划或地方政府支持重点的污染防治项目。优先支持政府或企业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地方政府已给予一定资金支持,已落实了地方自筹资金等前期工作的项目。
(二)以奖代补方式支持以下项目:
1、项目为近两年内建成并已投入运行的项目。
2、项目设施(含环保设施)稳定运行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3、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省财政、环保部门根据项目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经现场核查合格后对项目给予奖励资金支持。
第四十九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申报专项资金项目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规定的范围和要求,有利于减少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量、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政策和当年环境保护工作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基础好,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投资结构合理,有资金来源并已基本落实,项目已实施或已具备实施的条件。
(三)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四)项目承担单位(如是排污单位)近三年无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和恶意偷排行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五)项目责任主体为企业的,项目承担单位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责任主体已灭失或以政府为主体组织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同一项目只能选择一种支持方式,不能同时申请以奖促治和以奖代补。近两年已获得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前年度获得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支持未完工验收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对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和筛选,择优上报,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并在《山西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五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扩权强县试点县(市)财政、环保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及《山西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附件为各个项目的申报基本信息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辅助材料。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提供建设方案。(项目申报材料具体要求按照《山西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执行)
第五十二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保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省级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同时,还应以正式文件上报年度排污费征收情况。
第五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对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并按照《山西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及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晋财建[2004]429号)和《关于推进我省环保资金项目督促验收工作的通知》(晋环发[2008]434号)要求,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和竣工验收。
第五十四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财政、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环保专项资金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送环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将环保专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各项目的实施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等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书面材料和电子版),做为省级下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及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环保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保专项资金,并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危险废物的管理
第五十六条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审批。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收集经营范围仅限于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填写《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完成收集经营许可证核发的七7个工作日内,将所审批核发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相关情况填写环保部下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及经营单位经营情况汇总表》,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危险废物产生及经营单位的环境监管。扩权强县试点县(市)辖区内企业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时,由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鉴署监管意见。
第五十八条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及转移联单管理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辖区内的危险废物产生或经营单位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跨省转移时,由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鉴署监管意见。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危险废物转移完成的七7个工作日内,将危险废物转移的时间、种类、数量等相关情况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生态保护
第五十九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生态示范创建等工作仍按现行规定和职责分工办理。
第六十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根据《山西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验收办法》等进行申报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生态示范创建等工作根据《关于开展创建生态文明村活动的通知》、《省级生态乡镇申报及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九章
其它其他
第六十二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面部负责辖区内环境信访、环境污染纠纷调查处理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六十三条
未纳入扩权强县(市)范围、未明确交由试点县(市)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的其它其他事项,未调整为由试点县(市)直报的其它其他事项,仍按现行规定和职责分工办理。
第十章
加强组织管理
第六十四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试点工作衔接,确保工作依法有序、稳步推进。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县(市)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培训服务,提高试点县(市)环保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水平,确保各项扩权强县政策落到实处。
第六十五四条 为确保扩权强县试点县(市)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工作的顺利开展,省环保厅将于每年年初组织开展针对性的政策业务培训,年中组织开展专项督促检查,年末会同市环保局开展试点工作综合评价考核。
第六十六五条 积极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扩权强县试点县(市)应建立行政审批窗口,公开审批事项、审批程序等,对重大项目开设审批绿色通道,特事特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