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内外汇贷款管理规范_国内外汇贷款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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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对《通知》有关规定的操作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4年6月26日至2004年7月25日期间,本市各境内外资银行应通知本行债务人,就尚在执行债务的由我分局签发的《外债登记证》补发“国内外汇贷款签约情况表”。补发时,各银行应在《外债登记证》上注明对应的“国内外汇贷款签约情况表”债务编号。我分局签发的《外债登记证》仍由债务人保存,至贷款到期后由我分局缴回注销。

二、上述贷款的帐户的开户及销户管理、结汇、还本核准等手续,仍由我分局办理。

三、“上海市外汇贷款管理系统”自2004年7月1日开始起用,各银行可从人民银行数据上报系统(10.64.90.238)下载应用软件,并自行安装。

四、外汇指定银行应根据《上海市国内外汇贷款管理规范》(见附件)的要求,规范本行的外汇贷款管理,并做好贷款使用、还本付息等信息的统计与上报工作。上报路径我分局将另行通知。

我分局已按《通知》要求,为本市各外资银行核定了2004年度短期外债指标。2004年12月31日之前,各外资银行应将其实际短期外债余额逐步调整到核给的指标限额之内。

各行在执行《通知》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分局联系。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略)

附件2:《上海市国内外汇贷款管理规范》

附件3:在沪外资银行2004年度短期外债指标核定表(略)

附件2 :

上海市国内外汇贷款管理规范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境内中、外资银行待遇,创造银行业公平竞争的环境,规范本市外汇指定银行外汇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2]125号文、汇发[2004]42号文的精神和“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下称“上海外汇局”)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国内外汇贷款”是指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借用的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贷款银行”是指营业注册地在上海市的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借款人”是指向贷款银行借用国内外汇贷款的,在上海市注册的非金融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非法人机构。

第五条 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发生外汇贷款业务时,应当遵照本规范办理贷款登记、开立和使用贷款专用帐户、使用贷款项下资金、办理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业务,并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保存各种业务凭证和报送各种报表。

第六条 贷款银行可以按相关业务规范办理本行贷款项下的以下事项:

办理本行外汇贷款项下的债务登记;

开立相关贷款的贷款专用帐户;

办理本行贷款资金的境内划拨;

审核本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并保存相关凭证;

核准本行贷款项下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偿还。

第七条 贷款银行应该正确、恰当地填写有关凭证,和使用资本项目核准件。

贷款登记

第八条 贷款银行应该成为本行外汇贷款的登记人。

银团贷款和俱乐部贷款的登记人为贷款代理行。

第九条 登记人应不迟于签订贷款协议的次日,按照上海外汇局拟定的格式(见附件一),填写并打印“国内外汇贷款签约情况表”两联。一联交债务人,另一联与贷款合同一同保存备查。

第十条 已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应按原登记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到期的债务协议需展期的,登记人应于贷款到期日的十日前(如该日为节假日应上溯至上一营业日),按原登记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贷款专用帐户管理

第十一条 外汇贷款专用帐户包括贷款户、还本付息户。

开户行应及时将帐户开立,帐户内资金收、付和关闭等信息,通过网络即时上报上海外汇局。

第十二条 贷款户是债务人保留贷款外汇资金的专用帐户。其收入为贷款资金,支出为贷款协议约定的用途。

贷款户原则上只能开立在贷款银行。

每一笔贷款协议项下,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贷款户。

第十三条 办理登记的贷款银行,可以在为其债务人签发“国内外汇贷款签约情况表”后,自行为借款人分别开立贷款户。贷款银行应于贷款帐户内资金使用完毕之日,关闭该帐户。在关闭日该帐户内余额小于2000美元的,开户行可予结汇,或按债务人的指令划入债务人的结算帐户。

第十四条 贷款户的限额为对应贷款协议的签约额,提款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限额。

由已提贷款资金产生的利息额不计入限额。

第十五条 贷款户内资金用于经常项下支出的,可按经常项下外汇管理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划付资金。

贷款资金需划入结算银行保证金帐户用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时,贷款银行可按借款人提供的贸易支付凭证及划付指令,将贷款资金直接划付至结算银行的付款保证金帐户。

第十六条 贷款银行可以自行为借款人开立还本付息户。

第十七条 还本付息户是债袢顺セ勾钍保匦胧褂玫墓尚酝饣阏驶А?br>

债务人的经常项下外汇收入、资本项下外汇收入以及购汇所得外汇资金,可以划入还本付息户专项用于归还债务。

第十八条 债务人不得早于还本付息日前的5个工作日,划付资金入还本付息户。

除经上海外汇局批准,购汇进入还本付息户内的资金应在购汇入帐的同一营业日支付完毕。

第十九条 债务人不得超时、超额划款入还本付息户。由划入资金产生的利息,不记入帐户余额。

第二十条 开户行应当在债务人最后一次归还对应贷款项下款项时,关闭还本付息户。

在关闭日该帐户内余额小于5000美元的,开户行可予结汇,或按债务人的指令划回债务人的结算帐户。

还款核准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应当对本行贷款项下资金的借、用情况进行审核,并核准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偿还。

贷款银行不得核准未办理登记债务的偿付。

第二十二条 贷款银行在核准债务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偿还时,应开立“外汇指定银行还本付息核准件”(见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 贷款银行在审核贷款还本付息时,应审核下列全部或部分正本凭证:

贷款银行签发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贷款登记凭证;

贷款提款凭证;

贷款资金境内划拨凭证;

贷款支付凭证;

贷款使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已办理核销的进口贸易付汇核销单(贸易)、结汇核准件及水单(结汇)、非贸易支付申报单(非贸易)、还本付息核准件;

债务人在本行已有全部外汇帐户的即时对帐单;

债务人购汇还贷的书面申请;

上海外汇局要求审核的其他凭证。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在审核相关债务提款、使用等凭证后,应按要求完整填写“贷款用途审核表”(见附件三),同时在已审正本凭证上加盖“凭证已审核”字样业务章。之后,归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须首先使用外汇资本金和经常项下外汇收入归还贷款,不足部分方可申请购汇还贷。

第二十六条 贷款银行在核准债务人购汇还贷时,应要求债务人填写“自有外汇确认书”(见附件四)。

贷款信息及反馈

第二十七条 贷款银行应于每月上旬、中旬和下旬的第一个营业日,将上一旬内发生的贷款登记情况报达上海外汇局。

第二十八条 贷款银行应在每月上旬、中旬和下旬的第一个营业日,将上一旬内发生的贷款用途审核情况,按规定格式报达上海外汇局。

第二十九条 贷款银行应按规定格式完整填写“上海市外汇指定银行外汇(转)贷款情况表”(见附件五),并应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该表报送上海外汇局。

第三十条 贷款户、还本付息户的开户行,应于为债务人开立帐户当天,将有关开户信息,包括:帐户性质、开户人名称、开户人国际代码、帐户限额、帐户币别、帐户有效期等信息,通过网络传报上海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开户行应于上述帐户内资金发生变动的当日,包括资金划入、资金划出等。将有关划付信息加注交易编码,通过网络传报上海外汇局。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以现汇归还债务的,现汇帐户开户行还应根据债务人的自述,在划款凭证“附言”栏中注明,来源:资本金帐户、结算帐户、还本付息专户或贷款帐户;用途:归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或费用等字样。

贷款银行在收到划付款当天,应根据划款凭证上的记录,将有关还款信息加注交易编码通过网络传送至上海外汇局。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购汇归还债务的,购汇行应凭贷款银行签发的“外汇指定银行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购汇手续后,应将购汇资金划入债务人的还本付息户中。还本付息专户开户行应于资金入帐当日,为债务人办理还款划付手续。划付时,应在划款凭证上注明,来源:购汇;用途:归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或费用等字样。

贷款银行在收到划付款项当天,应根据划款凭证上的记录,将有关还款信息加注交易编码通过网络传送至上海外汇局。

第三十四条 上述信息报送行发现已报送上海外汇局信息存在错误后,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外汇局说明情况。经上海外汇局认可后,方可更改有关错误信息。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应按相关凭证的法定保存年限,妥善保留贷款项下相关凭证备查。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贷款登记凭证在贷款合同执行完毕之日,将自动失效。

贷款银行应当在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后5日内,缴销债务人的贷款登记凭证。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相关责任人应接受上海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

未按照本规范办理外汇贷款登记的;

伪照、变照或擅自修改贷款登记凭证的;

未按要求开立、使用和注销贷款户、还本付息专户的;

未按要求进行境内贷款资金划拨的;

未按要求向上海外汇局传送贷款相关信息,报送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贷款资料及凭证的;

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以下国内外汇贷款的管理适用本规范:

银团贷款。

营业注册地在上海市的境内金融机构对营业注册地不在上海市的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

营业注册地在上海市的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机构的外汇贷款。

第三十九条 2004年6月26日签约的国内外汇贷款的管理,适用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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