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_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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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京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秦慧,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码***243,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东升派出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东升派出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蠡,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裘世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慧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派出检查员狄仁杰、郭柯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慧及其辩护人范蠡、裘世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慧于2010年3月8日晚8时许,驾驶借来的京A-H32474捷达轿车(车主罗丁)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口,由于超速驾驶,忽视瞭望,强闯红灯将正在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岳菲(女,25岁)撞倒在地,逃离现场不成,将被害人扶上车,声称要送往附近的北医三院抢救。当车行驶至北四环时,被告人秦慧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救助义务,背离去往医院的方向,调头向北开往马甸32号某违建拆迁工地,将被害人拖下车,弃于废墟之中,用砖头草草掩盖后逃离,至被害人岳菲得不到救助“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方为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两份证人证言(其中罗丁因其证言对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成致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均符合《刑诉解释》141-143条情形,经本院批准可以不出庭作证)、被告人陈述、一份尸体鉴定书、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同时传唤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认为被告人秦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三、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交通肇事供认不讳,但辩称是因为发现被害人已死亡才改变方向,产生将被害人扔下车的意图,因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称:首先本案被告在肇事后并没有杀人故意,其次采取了积极的悔罪行为想要挽回被害人的生命,第三通过提供2010年3月10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秦慧的第二次审讯笔录上来看,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审讯室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辩护意见有三份证据支持:道路交通录像一份、公安机关审讯笔录复印件一份、失血量鉴定一份。同时引用公诉方尸体鉴定书。由此可以证明辩护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指控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是不恰当的。综上认为其当事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秦慧驾驶借来的京A-H32474捷达轿车(车主罗丁)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口,由于超速驾驶,忽视瞭望,强闯红灯将正在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岳菲(女,25岁)撞倒在地,逃离现场不成,将被害人扶上车,声称要送往附近的北医三院抢救。当车行驶至北四环时,被告人秦慧背离了去往北医三院的方向,调头向东开往马甸32号某违建拆迁工地,将被害人拖下车,弃于废墟之中,用砖头草草掩盖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岳菲为“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尸体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方指控的交通肇事罪,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级被告人的供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有逃逸的意图,但被群众拦截后才被迫前往医院,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于公诉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辩护方提供了失血量鉴定和道路交通录像证实被害人是在被告人背离去往医院方向前死亡的事实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被告人确实是在被害人死后才实施的抛弃行为,公诉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时基于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因此本法庭认定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同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法庭认为被告人秦慧故意触犯交通法规致正常穿越马路的被害人重伤后死亡极大地危害了公共安全,故对悔罪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慧犯交通肇事罪,且事后有逃逸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海瑞 审判员
郑成功 审判员
杨简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公孙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