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防治家庭暴力的思考专题_对家庭暴力的思考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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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治家庭暴力的思考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界定 1.家庭

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由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作用而不易被外界所察觉,具有极大的隐蔽性,这是它区别于一般社会暴力的特殊之处。西方国家多对家庭暴力中的家庭进行扩张性解释,如美国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包括已婚者、分居者、同性恋者、同居者甚[1]至有约会关系者。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东方国家则倾向于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限定于狭义的家庭成员,如日本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限定在现时的丈夫或妻子,包括事实婚,但不包含离婚后的丈夫和妻子、情人、订婚者,韩国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也限定为家庭成[2]员之间。笔者以为,关于家庭的界定,必须考虑人口、社会、经济、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科学技术等的变革和发展带来的影响。面对日益复杂的家庭形态,正确的态度是站在社会发

[3]展的角度,加以积极地调整、规范和引导,多一些包容“差异和多元”。但无论如何,家庭必须是由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所形成的,家庭成员也必须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4]义务的亲属。如果将防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普遍适用于“发生在当前或前任伙伴间的暴力”,[5]可能导致中止亲权等适用于家庭的特殊保护措施无法适用,从而使得家庭暴力与一般暴力之间的界线变得模糊。2.暴力

什么是暴力?根据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据此不难看出,家庭暴力的形式必须是施暴者积极实施的暴力行为。如果将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对对方表现得较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低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所谓的“冷暴力”行为归入暴力范畴不仅显得牵强附会,而且会混淆家庭暴力与“精神虐待”之间的差异。因此,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在立法工作中,都应当严格按照其本身的固有含义理解和使用“家庭暴力”一词,即限于“故意对其他家庭成员施加会造成伤害后果的外部强制力”,不宜加以[6][7]无限度的扩张。至于暴力作用的对象,可以涉及身体、性和精神等方面。虽然《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只列举了身体和精神,但用了“等”,使得暴力的客体范围带有开放性,具有包容“性暴力”的可能。事实上,1993年12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明确地指出,对妇女的暴力系“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要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尽管婚姻法规定同居是因为婚姻关系所产

[8]生的权利义务之一,但这种同居权只是同居请求权,而非同居实施权。即,发生性行为必须基于双方的自愿。否则,强行发生性关系属于家庭暴力范畴,将受到法律制裁,严重的甚

[9]至构成强奸罪。除身体、精神和性之外,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还可能是针对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例如,施暴者操起菜刀将桌子砍掉一只角,这样的暴力行为造成的恐怖效应丝毫不亚于将对方殴打一顿。因此,应将针对财产实施的特别严重的暴力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的规制范围。否则,将产生无伤害则无暴力的逻辑,不利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和对弱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暴力行为的矫正。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1.家庭暴力危害妇女的身心健康

从字面看,家庭暴力不带有任何性别色彩,无论是男性针对女性抑或是女性针对男性实施家庭暴力都存在可能。但是,无论是依据官方还是学术界的调查研究,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10]多数为女性,而施暴者绝大多数是男性。对妇女身体实施的暴力行为容易造成各种身体器官的损伤,表现为淤血、红肿、创口或骨折等不同的症状,而性暴力则可能导致性疾病的传播、意外怀孕、尿路感染、生殖器创伤以及骨盆疼痛等。这些身体上的损伤是非常明显的,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但论及家庭暴力对妇女的伤害,其造成的心理损害可能更为严重。家

[11]庭暴力受害者经常会产生无助、绝望以及弥散性的不适感等不良心理症状,甚至引发许多

[12]诸如药物滥用、侵犯行为、行为上被动依赖、自杀企图、性功能障碍等行为障碍。“你居然打我?”大多数妇女在最初遭遇家庭暴力时表现出极度震惊,不相信自己如此不幸。即使伤痕累累,在人前人后也会极度掩饰,否认自己家庭暴力的存在,因为她们担心一旦被别人知道自己的不幸遭遇后被笑话。在这个过程中,受害妇女或多或少都会有意地对自己进行社会隔离。如果长期遭遇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将变得麻木和退缩,在人际信任和建立亲密人际关系等方面将出现难以逾越的心理障碍。2.家庭暴力危害社会稳定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元,具有社会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双重功能,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但是,家庭暴力明显会破坏夫妻感情,可能引起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有调查显示,面对家庭暴力,47.5%的妇女表示已对婚姻失去信心,23%的妇女对家庭失

[13]去信心,44.3%的妇女希望离婚。更严重的是,由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在无法获得解脱时,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暂避等消极方式予以抗争。此时,施暴者往往会道歉,夫妻重归于好,家庭再次恢复短暂平静。但随着紧张情绪的不断累积,家庭暴力再次爆发时往往会不断升级。无数次的挨打和失败的抗争,使得她们相信这就是自己的命运,使她们变得逆来顺受,直到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了她们的承受极限,最终可能导致自杀或者杀夫。事实上,因为家庭暴力的不断升级而导致杀人事件的情况在世界上都是普遍存在的,国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借助“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将受害妇女的这种过激

[14]行为作为一种正当防卫,争取无罪释放或者从轻、减轻处罚。3.家庭暴力危害下一代健康成长

按照暴力循环理论,生长在暴力家庭的儿童,如果遭受或者亲眼目睹了家庭暴力的场景,[15]可能通过习得的方式,在长大后成为易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成年人。加拿大的一项研究表明其公公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妇女遭受其丈夫家庭暴力的可能性是其公公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的[16]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可能性的三倍。目睹父亲暴力行为的男性学会了用暴力解决与配偶之间的冲突,而女性则倾向于在成年之后变的更加被动。因为这样的儿童也可能没有机会学习适当的解决冲突技能和非暴力肯定行为,毕竟父母是最容易接触的模仿对象。当然,儿童习得暴力不仅是从自身所处的家庭,可能来自于更大范围的亚文化群,例如,从邻里之间、[17]从犯罪亚文化或团伙中或者从诸如警察和军队这类特定职业中习得的。因此,为了给成长中的孩童一个学习解决冲突的正常模式,防止家庭暴力的遗传和扩散,必须予以制止。

三、家庭暴力的原因 1.封建文化的残留影响

家庭暴力,尤其是男性针对女性的暴力是夫权至上封建文化的产物。在古代,诸如“夫为妻纲”这类封建礼教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赋予丈夫管教妻子的权利。在这种文化背景下,男性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女性则被看作是生儿育女传宗接代的工具而已。实际上,即使在西方,情况也有诸多类似。“妇女被当作奴隶看待,使用他们从事最繁重、最下贱的工[18]作以及满足性欲。”例如,19世纪的英格兰法律规定丈夫可以拿直径不超过大拇指粗的棍子殴打妻子,这项规定导致了一种常见的英文表达:“拇指统治(rule of thumb)”。男性的[19]性别所有权以及有关统治和控制的论点是许多家庭暴力的基础。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民主、平等、独立、自由等价值取向使妇女觉悟程度大大提高,然而,封建落后的夫权思想仍然残留在人们的观念之中,成为滋生家庭暴力的土壤。很多男性认为“娶来的老婆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把对妻子的歧视和打骂视为天经地义。调查显示:37.7%

[13]的施暴丈夫认为,“大男子主义”是其动手殴妻的原因之一。因为在多数社会成员的意识中依然存在封建社会“国法不及于家”的思想,认为“打家里人不犯法”。2.社会变革造成的影响

按照社会——结构因素论,家庭在面临住房紧张、入不敷出、疾病缠身、失业、和令人心情沮丧的工作环境等困境时容易产生孤立无援和走投无路的感觉,容易产生家庭暴力。[20]近年来,社会急剧变革,尤其是教育、医疗和住房体制改革使得不少家庭经济拮据。面对困境,有些夫妻不是同舟共济共度难关,而是相互埋怨和指责,导致夫妻之间“拳脚相向”,不幸应了“贫贱夫妻百事哀”的俗语。此外,随着“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实施,一些妇女通过努力获得职业发展后使得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有些妇女甚至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导致“男尊女卑”格局的失衡。当男性在家庭中的地位优势受到较大威胁时,他们极有可能通过暴力这种最原始的方式来恢复以往的平衡。毕竟,两性之间在体力方面存在先天的区别,男性往往更有优势。尤其是那些素质较差的男性,除了暴力,他们已经别无他法来显示自己的强大。

3.不平等的经济地位

男强女弱的择偶观在中国社会长盛不衰,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即使在结婚最初,男女双方在挣得收入的能力上相差无几,随着婚姻存续时间的延长,也很可能逐渐演变成男强女弱的格局。因为两性之间在生物构造上的差异,妇女在生儿育女等家庭生产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所以大多数妇女在婚后将主动承担更多的家事劳动。众所周知,时间和精力也是稀缺资源。妇女将更多时间投入家事劳动,意味着市场劳动投入的相对不足,导致收入能力的下降。可是,男人在获得经济上的优势后往往要寻求在家庭中的主导地位,将妇女放在被支配和从属的地位。尤其是对于那些在经济上无法自立的家庭主妇而言,其生活需要男人的供给,这种人身的依附关系往往决定了她们的弱势地位。在面临冲突时通常不敢据理力争,唯有顺从屈服,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也在所难免。美国学者戴维·莱文森曾对全世界90个未使用文字的农业社会的家庭暴力形式进行研究,得出的一个结论是:在那些丈夫在家庭中掌握了经济和最终决定权以及成年人之间通常以武力来解决冲突的社会,殴打妻子的事件更为司[21]空见惯。4.夫妻感情不和

从古至今,婚姻并不仅仅是因为爱情,甚至有时和爱情毫无关系,昭君出塞便是如此。当前,男方所有的财产、权势、地位和身份,女方所拥有的甜美笑容、美丽脸蛋和魔鬼身材,可能是现代婚姻的重要条件,“男财女貌”变得流行。此外,轻信对方的甜言蜜语而轻率结婚的也不在少数。但这些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家庭暴力,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后逐渐培养起感情的话。否则,婚姻关系将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存在仅仅因为感情甚好而不顾一切现实条件而结婚的。但婚后残酷的现实生活和恋爱期间的恩爱甜蜜可能完全不同,引起夫妻感情的裂痕。或者,由于守不住自己的心,一方或双方在婚后移情别恋。总之,有很多原因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此时,涵养较好的夫妻可能相安无事地冷战到底或者好聚好散,而素质较差和控制能力不强的则缺乏应有的理性认识,可能在矛盾激化后诉诸暴力,采用极端的态度和方式来对待对方,导致矛盾升级。有调查表明,50%的男性和

[13]34%的女性承认,夫妻感情不和是引起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5.控制措施乏力

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例如,《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可是,基层组织的劝阻对施暴者并不具有强制力;而该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受害人提出请求,如果受害人摄于施暴者的淫威或者根本不知道可以求助于公安机关制止家庭暴力时又当如何?反观国外,已有包括美国、英国、韩国和南非等4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对家庭暴力作出明确的界定;并承认家庭暴力是针对个人和社会的严重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及其程序;明确了各机构的分工和职责;规定了受害者可以获得的法律咨询和治疗康复项目等各种救助服务等。除了立法本身的不足外,执法不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家庭暴力。“清官难官家务事”这种观念深深地植根于执法人员脑中,他们始终认为家庭问题最好在家庭内部解决,害怕公权力介入后不仅不利于家庭纠纷的解决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和睦,而且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当然,有时也是担心自己积极介入后当事人却又和好如初还反过来怪执法人员“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导致执法人员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

四、防治对策

1.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责任

经济学研究表明,每个行为人都具有理性。如果通过利弊权衡发现行为弊大于利可能导致得不偿失,行为者往往会放弃实施该行为。从现行的控制措施看,对家庭暴力的制裁过轻,尚不足以对施暴者形成有效威慑。《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问题在于,如果无过错方并不希望离婚,那么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内侵权问题将难以解决。前已述及,家庭暴力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可能对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又不存在免责事由的,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并不会因为存在夫妻关系而得到豁免。有学者担心,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内适用,不仅无助于感情的维护,更多时候是对感情的进一步

[22]伤害,甚至有可能是对夫妻亲密关系的彻底破坏。目前尚没有相关的实证研究支持这一结论。而且,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确立只是赋予了受害人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权利,这种法

[23]定权利还只是属于应然的范畴,是一种可能的状态。此外,也有学者担心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以共同财产所有制为主体,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结果无异于将“左边口袋的钱装进右[24]边口袋”。笔者认为,因财产问题而剥夺受害人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的做法是本末倒置的行为。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许多罪犯(尤其是被判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明显丧失民事赔偿能力,但法院仍有可能判决该罪犯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执行问题也不是无法解决的难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可以将婚内侵权责任产生的赔偿看作是应归受害人一方所有的财产,对方必须以其个人财产进行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只要侵害方有个人财产或者在离婚时分割获得个人财产,受害人都可以要求侵害人用这些财产进行赔偿。[25]除此之外,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也可以通过开设特别账户的方式来保障婚内侵权责任的执行。具体操作如下:法院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划出一笔专项款,并将其存入为婚内侵权受害人在银行开设的特别账户作为受害人的个人财产,而该账户只能凭借受害人的签章才可以提取存款。由于夫妻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都有一半的所有权,所以专项款的数量不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量,而是后者的二倍。其效果相当于夫妻双方将一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害人将自己分得的财产用于承担侵权责任,而受害人则选择了储蓄。2.加强社会控制

在反对家庭暴力过程中,针对当前因“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而引起执法不严问题,笔者建议借鉴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规定,在警察局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官,由受过

[14]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专业训练的警察专门负责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有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的风险时,受害妇女可以向警察局报案。同时,可以借鉴英国《1996年家庭法》的规定,应受害人的请求颁布禁止令,勒令施暴人停止攻击或威胁受害人;或者颁布驱逐令,将施暴人逐出家庭并允许受害人在家居住。并且,为了确保其有效实施,对违反[26]者可以予以逮捕。此外,为了对施暴者形成更大的威慑,可以借鉴加拿大的做法,并不区

[27]分最轻微的接触和更严重的侵害,任何程度的违背相互信任意愿的接触都可定罪。这种积极干预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以向社会传递意义深远的信息:家庭暴力是社会所不能容忍的犯罪行为,施暴者为此须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国家公权力对家庭暴力的介入无须征得受害妇

[28]女的同意,相当于挪威在反家庭暴力案件中实行的“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或者美国实行的“不放弃追诉”政策。在这一政策下,一旦公诉人决定起诉,受害人便无权选择。

[29]无论她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案件的初审且出庭作证,否则将被视为藐视法庭。政策的实施可以避免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后受害妇女因为施暴者求情或威胁等原因撤销指控而使得施暴者能够逃避惩罚。那么,公权力的这种介入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家庭隐私权的侵犯?笔者以为,家庭内部隐私权的保护不能成为阻断公权力介入的理由,政府在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之下,是可以介入个人私人领域的。正如学者所言,隐私权不是绝对的[30]权利,是可以“被侵犯的权利”。3.建立有效的社会救助体系

当前,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由于种种原因或继续留在家庭遭受无休止的暴力,或走出家庭却无处安身,无形中助长了受害妇女对家庭暴力的习得性无助,是导致她们逆来顺受的重要原因。为此,有必要建立起一个以“妇女庇护所”为核心的功能全面的社会救助体系对受害妇女实施有效的救助。这种庇护所应纳入政府反家庭暴力体系之中,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由政府提供主要资金来源。在运作时,庇护所设在相对隐蔽的地方,保证施暴者不容易找到以避开继续骚扰,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个人隐私。而且,庇护所应聘请专门的心理、法律和医疗等专业人士提供服务,也可面向社会招募一定数量的志愿者,并由妇联、民政局、公安、医疗等多部门联合进行指导,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庇护所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第一,开展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不仅让社会各界认识到家庭暴力的重大危害以引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同时普及反家庭暴力的相关知识,帮助广大妇女学会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正确方法。第二,对于已经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为其提供安身之处,帮助治疗家庭暴力引起的各种伤害。尤其是受害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后引起的极度恐惧等心理伤害,在必要时,可以通过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措施予以救助。第三,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应对方案。很多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后无所适从,只是选择回娘家暂避或者不理对方等手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对方的不正确做法。为此,庇护所应结合受害妇女的实际情况,帮助她们合理应对以争取消除暴力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圆满结局。4.转变观念

我国《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实施多年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当前“男尊女卑”的封建残留思想依然根深蒂固,为此,必须通过网络、公益广告、报纸专栏、刷墙、张贴宣传画和报告会等宣传手段,进一步弘扬先进的性别文化,在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一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互帮的良好风气,消除家庭暴力的文化土壤。同时,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其学法、懂法、守法和用法的能力,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此外,被害妇女应增强抗争意识,从一开始就拒绝接受家庭暴力,通过威胁终止婚姻关系和求助司法途径实施制裁等手段奋起反抗,让施暴者为其不理智行为付出代价。只有如此,方可将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很多家庭妇女甘愿忍受家庭暴力,并不是因为她们有受虐倾向,更多的是因为她们自身素质不高,社会适应能力较差,个别妇女甚至担心自己离开丈夫后无法维持基本的生计。因此,要有效防治家庭暴力,最根本的途径还是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和修养,力争做到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只有如此,方可实现经济上的独立和人格的独立,免除对丈夫的依从,从而为自己免受家庭暴力创造必要的物质基础和社会基础。

五、简要结论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同居一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仅是直接针对受害人身体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包含当面实施的针对财产的特别严重的暴力行为,但不包括不进行言语交流等冷暴力。在我国,家庭暴力更多的表现为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不仅严重危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危害社会稳定,而且可能给孩童起到不良示范作用,助长其暴力倾向。家庭暴力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的,包括封建文化的影响、社会变革引起的失衡、夫妻感情不和和适合控制乏力等。为了有效控制家庭暴力,必须加大制裁力度,增加家庭暴力的实施成本。为此,应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追究施暴者的侵权责任。同时,加强社会控制,加大公权力的介入力度。在必要时,为受害人提供一切可能的救助,通过将施暴者驱逐出家或者逮捕等手段使受害妇女再次免受侵害。此外,应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发动一场针对家庭暴力的零忍耐运动,形成社会绝不容忍家庭暴力的态势,消除家庭暴力的文化土壤。最后,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积聚向家庭暴力勇敢说不所需的必要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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