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实施细则_产权交易中心业务范围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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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市政发[2004]6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机关和事业单位产权、自然资源产权、行政资源产权、无形资产及知识产权等的产权交易,应当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他出资人企业的产权交易,经指定和委托,也可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第三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负责产权交易机构的管理,对产权交易市场以及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并负责选择确定从事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是产权交易合法性的鉴定机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服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规范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二)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对产权交易进行审核,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四)对产权交易过程和交易双方交割内容进行监督,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五)制定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六)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七)协调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八)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相关情况;

(九)履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代理制。在产权交易机构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会员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经纪资质的产权经纪机构。

第六条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资产所有者对出让资产所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直接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

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产权交易的客体是指:

公司制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

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客体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国有或集体单位,控股或参股的多元投资主体企业产(股)权;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向外国或外省市投资者出售或购买的产(股)权;行政事业性资产产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九条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公布信息、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出让的企业产权必须归属清晰。若不清晰的,应进行产权界定;国有企业产权由同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其他产权由所有者或授权部门依法界定。第十一条产权出让方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申请产权挂牌转让,并进行出让登记。产权出让方应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材料。

(四)批准产权出让的文件和有关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清产核资报告、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材料。

(六)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5、国有产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

6、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七)产权交易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企业集体产权及非国有产权转让,出让方应提供能够证明以下内容的书面文件:

(一)通过产权界定,产权归属明晰;

(二)转让时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出让企业产权,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十三条有受让意向的法人或自然人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申请受让。产权交易机构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管理,并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产权受让方应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受让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受让方为国外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对受让市属企业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出让方、受让方应对提交的有关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公布产权交易转让公告及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出让方应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出让方披露的产权转让公告及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近期经审计的主要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其它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八条国有、集体产权及行政事业产权转让,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九条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出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须出具相关产权出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第二十条对公告转让产权有受让意向者,须在公告有效期限内,委托经纪机构或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申请,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同样的受让条件寻求意向受让方,不得预设受让方数量,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和受让。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公告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组织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进行意向洽谈和实地察看,根据对意向受让方的实际征集情况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拍卖: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招投标: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协议转让:指产权转让信息公布期满后,出让方经过调查,与意向受让方通过谈判,选择并确定一个受让方成交的方式。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转让国有产权,应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进行,出让方按照市国资委(市国资发〔2005〕 号)《关于聘用中介机构的暂行工作办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在转让协议达成至签订合同前,对交易的主要事项和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为5至7天。内容为:

(一)产权交易的主体(出让方、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的客体(交易对象、标的);

(三)交易的方式。

在公示期内,如有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或有遗漏的债务问题且尚未处理的,须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资料;经产权交易机构调查,若情况属实,中止交易行为。

第二十五条发生产权交易中止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收到有关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有争议的产权交易,在中止交易后,有关各方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若经协商或调解争议得到解决,可以提出恢复交易申请,并须经监管部门确认。若协商调解无效,监管部门可确认终止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成交价格和有关约定形成后,交易双方及其委托的经纪机构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示范文本由产权交易机构拟定。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合同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须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方可生效。被委托经纪机构也应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产权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三十一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及市物价局、市国资委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部门。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记录在案;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交易经纪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涉及国有产权的,可以先向市国资委申请调解。没有约定仲裁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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