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_社区矫正工作流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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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流程。

一、适用前调查评估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三日内向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指定被告人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进行调查,出具调查评价报告,提出能否适用管制、缓刑的建议,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可能适用禁止令的,应当一并委托调查。

本流程中所称的“居住地”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固定住所;

2、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

3、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根据上述标准不能确定居住地的社区服刑人员,其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

(二)对拟假释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向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代为寄送人民法院《评估假释罪犯矫正环境委托书》。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指定罪犯居住地乡镇(街道)司法所进行调查,出具评价报告,提出能否适用假释的建议,在十个工作日内寄送拟对该假释案件依法作出裁决的人民法院。

二、交付与接收

(三)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对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做好交付执行工作:

1、核实罪犯的居住地。

2、在向罪犯宣判时或者罪犯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告知一式三份,一份交罪犯本人,一份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3、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以派员送达或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结案登记表、出监鉴定表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司法所,并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回执。

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收到法律文书或收到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或补全,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五)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前来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核实身份,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告知其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报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协助,并通报决定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查找后下落不明且符合撤销缓刑、假释或决定收监执行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六)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服刑地不在我省、需要回我省实施社区矫正的,省监狱管理局、公安厅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并由监狱、看守所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

(七)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不属于本县(市、区)的,应当报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将法律文书移交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告知社区服刑人员七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将移交理由、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

根据前款程序移交社区服刑人员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接收。

三、矫正执行

(八)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后两个工作日内,确定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

(九)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小组已经建立且交付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已送达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宣告执行。

(十)司法所应当在宣告执行后的七日内制订《矫正方案》,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调整。

(十一)司法行政机关对宣告执行后三个月内的社区服刑人员,统一按照严格管理等级实施管理。

(十二)入矫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运用江苏省社区矫正风险评估系统,重新确定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等级。

(十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应当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责令到场说明情况等措施,监督社区服刑人员遵守报告、禁止令、外出请销假、会客、居住地变更等管理制度,并定期走访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和活动情况。

(十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应当依法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教育学习活动和社区服务,开展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十五)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作出书面鉴定。

(十六)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构成警告,治安处罚,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情形的,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十七)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四、矫正解除与终止

(十八)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内,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向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或原关押的监狱、看守所(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发函提示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束期限。

(十九)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当天,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二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程序视为刑满释放手续办结。

(二十一)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通报批准、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所应当及时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二十二)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终止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应当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在档案中注明终止矫正的原因、时间。对死亡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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