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黎明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_销售假药罪判决书
周黎明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销售假药罪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黎明,曾用名:周利明,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浙江省磐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磐安县。198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杭州市江干区。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黎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周黎明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明知其从他人处购进的“K哥”是假药的情况下,在本市江干区笕丁路138-1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予以销售。2017年3月27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址查获“K哥”共计270粒。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K哥”应按假药论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黎明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黎明于2017年2月中旬开始,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明知其从他人处购进的“K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在本市江干区笕丁路138-1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予以销售。2017年3月27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址查获“K哥”共计270粒(27瓶)。经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并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认定,上述“K哥”产品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K哥”产品外包装或说明书标示了适应症(或主治功能)、用法用量等内容,应认定为药品,该药品未取得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黎明于2016年11月27日向其租赁位于江干区笕丁路138号的店面房用于开设成人用品店的事实。
2、赃物照片,证明涉案假药的外观特征。
3、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江干区笕丁路138-1号成人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查获的27瓶“K哥”予以行政强制扣押的事实。
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中发现周黎明涉嫌销售假药后将该案及扣押的27瓶“K哥”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27瓶“K哥”予以扣押的事实。
6、关于“K哥”产品定性的函及清单,证明涉案的“K哥”符合药品的属性和特征,应认定为药品,该药品未取得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
7、检测报告、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明涉案“K哥”经抽样10瓶(每瓶10粒)进行检测,结果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
8、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的现场情况。
9、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黎明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黎明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11、被告人周黎明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黎明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所涉假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被告人周黎明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黎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黎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270粒(27瓶)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时松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