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办法(gai)_国家基本药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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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卫生部等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贯彻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配送是指通过招标选择的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按照医疗机构的用药需求,对药品进行采购、仓储,并按时送达的统一配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通过招标确定的药品配送企业及其子公司或分公司。
第二章 配送企业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是具有相应物流管理和统一配送能力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现代物流要求:具有药品集散、仓储、配送、流通等现代物流配送功能,可实现配送区域医疗网点的全覆盖;
(二)符合信息化管理要求:具有网上药品采购的信息数据处理能力和专业维护能力,确保配送区域医疗机构网上采购方便和快捷。
(三)资质证明合法完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等证照,以及纳税报告和企业信誉等级证书(银行贷款信誉、政府信誉证书)齐全;
(四)仓储条件、设施设备和配送能力经现场评价,符合要求;
(五)电子监管全面实施:加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具有符合实际的电子监管设施设备及专业人员;
(六)具有完善的配送业务管理制度,设有独立的配送部门。第五条 质量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健全,企业负责人和专业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岗条件;
(二)质量管理制度完善,制度落实到位,职责分工明确;
(三)药品储存、养护设施设备齐全,冷藏药品养护措施符合规定,冷链管理落实到位;
(四)档案资料规范管理。
第六条 配送企业需异地设立库房的,仓储条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药招办)审查备案。
第三章 配送企业的确定
第七条 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鼓励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
第八条 药品配送企业的招标由自治区药招办会同招标管理服务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报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确定。
第九条
药品配送企业在自治区药招办和相关成员单位的领导下,承担中标基本药物的统一配送任务。
第四章 配送合同的管理
第十条 实行配送合同管理制度。配送企业与中标人、配送企业与医疗机构之间应签订合同并严格履约,合同周期一般不低于1年。
第十一条 合同中应明确中标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配送企业、中标企业不得要求对方签订任何规定之外的附加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回款。配送企业向中标企业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天。医疗机构向配送企业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天。
第十三条 药品配送企业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从中标企业以外的渠道采购中标基本药物。配送企业不得再次委托或转包其它企业配送。
第十四条
中标企业必须足量向配送企业供应中标基本药物,原则上不得要求配送企业预付款或者现款进货,不得拖延供货或者拒不供货。
第十五条 药品配送过程中,因配送企业配送不及时、不足量给医疗机构供应中标基本药物,影响临床正常用药,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配送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配送服务中,中标基本药物品种仓储率应当达到85%以上,计划配送到位率应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时效应在24小时内。急救药品配送时效:城市、乡村分别在1小时和2小时以内。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对配送的药品进行验收确认,与合同约定或质量要求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用药需求,向招标确定的配送企业申购中标基本药物,并按合同规定及时结算药品款。
第十九条 配送企业必须将中标基本药物配送至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机构。委托乡镇卫生院实行乡村一体化配送管理的,配送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适当的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药品配送企业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中标药品购进渠道合法、质量可靠。建立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公示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纠办等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办法》等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非基本药物的统一配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