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子俊案 文档_纠纷案例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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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定民初字第01378号
原告魏子俊,男,汉族,生于1947年4月30日,住定边县安边镇西街一组,退休职工,身份证号,***93x。
被告胡有明,男,汉族,年龄55岁,现住定边镇东园子一组。原告魏子俊与被告胡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正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有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子俊诉称:被告胡有明于1998年农历5月2日和1998年农历6月18日分两次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至今原告只收到利息款1580元整,在多次索要中,被告百般推辞,拒不归还,故涉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有明偿还原告魏子俊本金及利息。
原告魏子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借据一证明被告于1998年农历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约定月利率为3%;借据2,证明被告于1998年农历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
被告胡有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魏子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借据两支,因借据事实清楚,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农历5月2日和同年农历6月18被告胡有明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有借据,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查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1580元。嗣后,原告魏子俊向被告胡有明索要未果,涉诉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合法,故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没事责任,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
较高,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子俊偿清借款5000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正旭
二O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