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法律问题研究_对重婚罪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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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 为了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准确理解其内容,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执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进而促进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完善,为实现美丽中国梦增添强有力的法治支持。关键词: 环境刑事立法;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司法困境;出路
一、两高最新解释出台的背景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我国加强了环境法治建设。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我国已经制订了30 余部与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突出,未能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环境刑事法治同样如此,作为最严厉、最有效惩治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刑法,未能及时有效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并且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群体事件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认真研究分析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相关立法规定,是一项重大而紧迫的研究课题。
1997年刑法典第 338 条首次明确设立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 年 5 月 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作了修订,并将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期间,其他一些与环境有关的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污染环境罪也有所规定&但是由于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诸多问题和矛盾,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极低,未能有效发挥预防和严惩污染环境犯罪、保障生态安全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于 2013 年 6 月 18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2013年解释》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以期实现法律准确、统一适用,充分发挥环境刑事司法职能,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环境污染犯罪,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与刑罚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中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2013年解释》回应和明确了其中的部分争议,但在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上仍存在不明确的地方,有必要对其进行梳理和分析,找出进一步完善的办法。(一)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
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包括: 1.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客体一直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是环境权,有的认为是环境法益,有的认为是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由于在刑法典中,污染环境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又放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因此通说的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是环境行政管理秩序,《2013年解释》并没有修改上述相关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从长远发展趋势考虑,将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明确为环境权,将环境类犯罪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单独成章,更能全面和突出对环境的保护。
2.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这是构成该罪的前提条件;第二,实施了向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此处,《刑法修正案 八》将《1997年刑法》原有污染物作用领域即“土地、水体、大气”的限定取消,拓展到所有的环境要素,更有利于对所有环境要素的周延保护;第三,向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污染物是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此处也是《刑法修正案 八》修改后的内容,用“有害物质”代替了《1997年刑法》中的“危险废物”,这一修正填补了原条文用语上的漏洞,因“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容易鉴定、认定,不易产生争议,在《2013年解释》中未对此做专门解释,而“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范围则十分宽泛,难以具体界定)因此,《2013年解释》第10条列明了“有毒物质”的范围,这一解释拓展了污染物的外延,是污染环境罪在法律适用范围上的技术进步&第四,必须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不再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作为构成要件,突出了刑法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但是,由于当时并未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标准,造成司法认定过程的困难&同时,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即该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在《2013年解释》出台前,主流观点认为,该罪是结果犯,必须有特定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犯罪,《2013年解释》第 1 条规定了十四种严重污染环境情形,其中,只要违法者实施了其中第一种至第五种之一的行为,不管有否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可构成该罪&这一重大变化修正了以往认为的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有特定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犯罪的认识,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可以是行为犯的立法态度。同时,与以往定罪标准相比,认定标准更加明确,入罪门槛大大降低,有助于加大对惩治污染环境惩处的力度,有助于对潜在的犯罪者产生警示作用,从而预防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
3.污染环境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已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即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践中企事业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情形很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强,《2013年解释》对单位环境犯罪采取了严厉的刑事政策,明确了单位犯罪的刑罚方式,是立法者重典治污的又一重要举措。
4.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一般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不包括故意,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严重污染环境,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2013年解释》出台后,过失说已经难以成立。比如,《2013年解释》规定只要有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直接构成犯罪。实践中,对绝大多数违法者而言,私设暗管行为,间接故意的情形比较普遍,即违法者明知自己的排污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而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规避监管,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此外,《2013年解释》第 5 条规定违法者的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从一重罪处断,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重要的区分之一就是后者是故意犯罪,如果违法者的一个行为,可以同时构成这两个罪名,也就间接证明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也可以是故意。所以,《2013年解释》的出台,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已经是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
综上,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2013年解释》降低和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明确了故意和过失共存的主观罪过形式,增加了行为犯的犯罪形态,减少了司法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体现了立法者重刑治污的目的。
(二)、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2013年解释》第 1条第 5款的适用。《2013年解释》第 1条第 5款规定“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实践中,企业连续两年或多年连续多次违法违规而被查处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些违规企业里,很多企业符合这一规定。因此,必须审慎把握“两年以内”“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等内涵,避免执法过程中产生争议。首先,从执法人性化角度考虑,环境监管部门可以给企业发提示函,提醒两年内因违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有构成犯罪的风险,促使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其次,明确以下几点:(1)“两年”起止时间的计算。两年的起算时间应该从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截止时间应该是本项所指的违法行为实施开始之日&即第三次实施前列行为时,往以前推算两年,看是否存在两次相关的行政处罚,如果存在即构成污染环境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2)“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认定。此处的“行政处罚“仅指涉及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政处罚。由于有排放、倾倒、处置等三种污染行为,有包括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种类在内的三种污染物,其中任何一个排列组合的行为只要受到过行政处罚,那么就构成“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中的一次;另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应包括两次在内&而且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内容不需要相同,即处罚事由可以不同、处罚依据可以不同、处罚种类可以不同。即使行为人仅仅受到两次较轻的行政处罚,再犯同样的行为就该入罪&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加大对屡查屡犯、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人的打击力度,重典治污,遏制生态进一步恶化。
2.共同犯罪的适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不承认过失犯的共同犯罪,并明确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司法实践中,不乏二人以上犯污染环境罪的情形,《2013年解释》首次对其中一种污染环境罪的共犯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以规范今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裁判。该解释第 7条规定: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该条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共同犯罪针对的”行为人“仅指危险废物提供人或者委托人;二是危险废物提供人或者委托人须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当然,这里的”明知“应遵循客观标准来判断。由此看出,危险废物提供人或者委托人过失情形下不应按共同犯罪论处;三是存在事实上的提供或委托行为,即行为人提供或者委托无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证经营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四是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适用
1.《2013年解释》关于刑罚的新规定。(1)明确了十三种“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修订后刑法第 338条的规定,犯污染环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并未做明确规定。《2013年解释》第4 条列举了十三种”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使其认定标准更加明确和更具操作性,有利于加大惩处力度。(2)规定了酌情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情形。《2013年解释》第 4条规定了四种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第5条规定了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的情形,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大的,比如故意闲置环保设备,在整顿期间仍然屡教不改、非法排污、阻挠执法的等等行为,如果造成数罪,按照数罪处罚,不构成数罪,酌情从重处罚,对于有关人员在环境犯罪的行为发生后,由于良心发现等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切实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酌情从宽处罚。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加强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尽量减轻对环境的危害后果。(3)明确了单位犯罪的量刑办法。《2013年解释》第6条明确单位实施相关环境污染犯罪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一规定有利于转变为单位谋利益造成污染不构成犯罪的错误理念,有利于遏制单位环境犯罪高发的态势。
2.污染环境罪刑罚体系的缺陷与完善。虽然《2013年解释》就污染环境罪的刑罚体系有所创新,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刑罚体系仍存在缺陷,仍需在将来刑法典修订时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为刑罚力度不够、刑罚手段单
一、罚金刑为能发挥应有作用、管制刑的缺失。
参考文献: [1]孙佑海,中国环境法治十一五回顾评价与十二五展望,中国环境法治[N],法律出版社,2012 年卷(上).[2]廖斌,论环境问题与刑事法律保护,河北法学[S]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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