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机构规定_法律咨询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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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变更] 司法部关于能否设立老百姓法律服务中心的批复不可作为注册登记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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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9 23:53: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关注社会法律服务机构设立登记话题中,对《司法部关于能否设立老百姓法律服务中心的批复》(司复【2006】1号-简称“批复”)可否作为社会法律服务机构设立注册登记的依据,争议较大,本人的见解是否定的,因为:
1、批复不具有合法性。一是,超越职权。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4】16号文,已决定取消司法部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审核项目,在无有实施该项行政许可权后,对此项经营作出不同意审批设立的批复,明显越位。二是,违反上位法。国发【2005】3号文规定:“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国发【2007】7号文规定:“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服务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该也原则被《个体工商户条例》所肯定。批复反其道尔行之,竟以没有规定为由,不同意审批设立,显然与上位法相悖。大千世界,无有具体规定的经营项目多了,岂能因无具体规定不准经营?工商登记以没有规定禁止为准入原则!三是,滥用职权。司发通【2004】117号文在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承诺:“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后续监管措施,拟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但一直没作出新规定,当属不作为,批复反倒以没有规定为由,不同意审批设立,明显失当。
2批复不具有适用性。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可适用。因为批复连规章都不是,还与上述规定相抵触。
最后说明,之所以讲出这些看法,系因批复的负面影响太大了,很有必要澄清。以上见解,仅供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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