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_随州市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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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随政办发(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4〕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市、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具体项目和标准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后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区(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低于市、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由市、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价格、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