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工作实施办法_信访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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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生效日期:2009年8月9日 修订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群众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深入贯彻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定期组织干部下访的意见》和《关于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化的意见》精神,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卫生部《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山东省信访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我院行政部门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并依法处理的活动。包括患者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所提供的医疗、护理等服务不满意,以来信、来电、来访等各种方式向医院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投诉行为。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信访人。
第三条 信访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按政策办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遵循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
第四条 要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新格局,建立畅通、有序、务实、构建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新机制,推进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建立健全领导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制度,落实“一岗双责”和首办责任制,对重点信访案件实行领导包案制度。
医院投诉的处理应当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投诉有接待、处理有程序、结果有反馈、责任有落实。
第五条 要向社会公布负责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监察室电话:85875237,医务部电话:85875207。
第六条
设置专门信访接待场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信访工作(医患协调办公室专门承担医疗投诉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呈送有关领导批示后分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能够当场答复的,现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 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ZH—019: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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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不清的除外)。对于患者医疗投诉,一般应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情况较复杂,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应于2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应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六)医患协调办公室承担组织、协调、指导全院的投诉处理工作,统一接受患者投诉,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答复投诉人,并定期汇总、分析投诉信息,提出加强与改进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对涉访违法行为或非正常上访,要加强与公安、信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投诉人无理取闹,经劝阻无效的,或投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医院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四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要实行领导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坚持公开透明、规范有序、方便群众、解决问题的原则,重点定位在“事要解决”、“案结事了”。
第十六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重点案件实行领导包案、包掌握情况、包思想教育、包解决化解、包息诉息访的“四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办理群众来信,除匿名信、无效信、地址内容不清的信件外,一律按照办信“三见面”制度办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来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来访人居住地与来访人面谈沟通。本院职工对廉政工作、科室工作、个人问题及其它方面的投诉可向监察室口头、电话、书面递交、投放意见箱等方式投诉,也可直接向上级或领导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来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行政部门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科室执行。集体或涉及群体利益的来访,可以通过座谈、通告等形式答复。ZH—019: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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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一般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来访人延期理由。上级指示或单位负责人批示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办结,需延期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
传真交办和“绿色通道”交办的来信事项,承办单位7日内反馈工作开展情况,20日内上报由负责人审阅签发的办结报告,逾期不能上报的要说明情况,但最迟不能超过30日;交办单交办的来信事项,自承办单位受理之日起30日内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上级交办的事项,应认真调查处理,及时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上报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有信访人的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正式行文上报。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卫生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之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复核。
第四章 矛盾纠纷排查化解
第二十三条 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坚持经常性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以块为主与条块结合、信息汇集与分析研判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各种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开展经常性排查,重大政治活动期间、重要节庆日等敏感时期开展集中排查。
第二十五条 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要逐案逐人逐项登记建档并建立台账,逐一制定化解方案,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性、越级上访的案件实行领导包案
第二十六条 加强部门沟通协调,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力量,涉及医疗专业方面的信访、投诉问题转交医务部或护理部,门诊服务质量和其它方面的投诉交门诊部和相关科室处理,最大限度地整合社会资源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违反工作程序、越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失职或作风粗暴造成矛盾激化、事态扩大的;
(三)对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未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ZH—019: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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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卫生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卫生厅信访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