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_个体工商税收征收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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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征管行为,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二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除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的个体工商户, 均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主管地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并督促纳税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临时税务登记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转办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主管地税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四)符合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人、承租人是个人的,应自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的副本及有关证件向业务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个体工商户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向机构所在地、生产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根据不同情况向地税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业主的居民身份证;

(三)经营场所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合同;

(四)承包、承租经营合同;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及以上资料的复印件。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如有遗失,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六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分户或分类征管资料档案,并按规定采集基础信息资料,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或自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原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收管理员应在收到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等税务登记申请资料3个工作日内,对其设立、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对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员应在15日内明确其征收方式,并告之纳税人。同时向其宣传相关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办税辅导。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主管地税机关自接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同时结清税款,收缴、封存纳税人未用发票和发票领购簿、地税登记证副本等。

税收管理员应在收到个体工商户停业登记申请资料当日,对其申请停业情况进行核查,对查无问题的,办理停业报批手续。在个体工商户停业期间,税收管理员应按旬对停业户进行巡查,发现停业户在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对其补税、罚款;对停业期满未及时申请复业的个体工商户,应督促其按规定办理复业手续。

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仍需延长停业的,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申请,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后方可延期。复业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领回启用主管地税机关收存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税收管理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收管理员应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经主管地税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存入纳税人档案,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个体工商户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对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个体工商户,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地税机关追查到案予以处罚的,在其履行纳税义务和接受处罚后,恢复为正常户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因生产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迁入迁出手续,并结清当期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迁出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迁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户管资料交接手续,迁入地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户管资料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放弃经营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机关撤消登记或批准、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等,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市、县(区)局要按季与工商局、国税局交换设立、变更、注销、停业登记和非正常户认定信息资料,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开展登记信息的比对分析,发现漏征漏管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纳入日常税务管理。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达到建账标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1、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2、营业税纳税人月营业额在4万元以上;

3、对从事应税劳务月纳地方税额在0.2万元(含0.2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营业税纳税人月营业额在1.5万元至4万元;

3、对从事应税劳务月纳地方税额在0.1万元以上0.2万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营业额。

第十五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个体工商户可自行建账,也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对在代理

建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对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经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十六条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记账依据。

第四章

核定管理

第四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分税目进行核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级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未达到建账标准的;

(二)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四)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每季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按季核定一次定额;对临界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营业收入4000元以上5000以下)每半年核定一次定额;对临界营业税起征点以下(月营业收入4000元以下的未达起征点户)每年核定一次定额;增值税定期定额户暂依国税局核定周期确定。

第十九条

典型调查。主管地税机关应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核定期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被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在定额执行期到期前30日内,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典型调查结果,对缴纳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采用计算机核定法;对其他个体工商户可采用采用行业参照法、成本费用法、能源消耗法、盘点库存法、发票测算法、往来资金测算法、实地测算法,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采用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三)集体评议。在对定期定额户初步核定定额后的3个工作日内,主管地税机关应有选择的组织或邀请有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协护税人员、税收管理员等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参加的定额评议会,对初步核定定额进行集体评议,听取各方意见,做好会议记录,并将评议结果填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复核”栏内。

(四)定额公示。经集体评议确定后定期定额户的核定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在2日内将集体评议结果在办税服务厅或乡(镇)、街道等政府机构所在地予以公示,或分路段向纳税人发放定额核定公示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定额公示的期限为5个工作日。

(五)上级核准。定额公示结束后2日内,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填写《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并将核定情况上报县级地税机关审批。

县级地税机关应对《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的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下户核实。县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的时期为3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六)下达定额。上级核准定额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在3日内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在7日内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签收送达回证。

(七)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在办税服务厅公布时间为一个定额执行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征管信息系统管理模块的应用,严格按计算机核定法进行定额核定。

(一)主管地税机关采用计算机核定法,要综合分析影响纳税人经营的因素,根据不同行业的不同特点,科学选定定额因素、核定参数,分户准确采集有关信息,逐户输入计算机,自动生成应纳税额。

(二)税收管理员应及时、完整采集和录入个体工商户经营基础信息数据,确保计算机核定各项定额要素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增强定额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按规定程序计算生成的个体工商户应纳税营业额,税收管理员不得调整。对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符的,必须经县级地税机关核准后据实确定应纳税营业额。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发生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情况变动,以及连续3个月实际经营额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含)以上的定期定额户,必须重新填报《纳税人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自接到定期定额户申报之日起5日之内进行实地调查。

经定期定额户主动申报调整定额且情况属实的,对其定额按规定程序进行合理调整。

(二)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或者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当自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5日内重新调查,书面做出调整或不予调整应纳税额的决定。对做出调整应纳税额的决定,应当重新下发《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主管地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之前,应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三)核定的定额经地税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相关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四)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原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原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五)上一级地税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定额偏低或偏高的,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建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及时调整,并上报调整结果。

(六)定期定额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临时性停业需调整原纳税定额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可按照实际停业天数进行调整。

(七)定额重新调整之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在原公示场所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核定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下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核定的定额作为定期定额户领购发票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局每半年与同级国税局交换一次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信息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小于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主管地税机关要及时调整;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大于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反馈。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国、地税联合核定定额工作。

第五章

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

第二十五条 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采用直接(上门)申报、委托银行或划缴税款、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二十六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简易申报方式,即“以缴代报”,只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不再办理纳税申报。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七条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要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次月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完税证明的,可以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互联网、电话或上门等方式开展申报纳税提醒服务,提醒纳税人依法履行按期如实申报、纳税等各项义务。

第六章

发票管理

第三十条

依法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需要领购使用地税普通发票的,凭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领购地税普通发票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包括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结合其定额核定情况,根据其生产经营范围按规定核定或调整供应发票的种类和准购数量。对纳税信誉等级B级(含B级)以上、月发票使用量较大的个体工商户,采取“批量供应”方式供应发票;对其他个体工商户采取“缴旧购新”、“验旧供新”方式供应发票。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领购发票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其上一期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查验并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对已使用发票票面营业额和核定营业额进行比对,审核发现其票面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的,按票面营业额计征税款。

第三十三条

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普通发票开具额或实际

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纳税,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调整定额,并依法征收各项地方税费。

第七章

税源监控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税务检查,重点对未达起征点、停歇业户、非正常管理户、领购使用地税普通发票户等个体工商户的日常检查,实现动态跟踪监控。

税收管理员要按月对责任区内个体工商户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及时掌握责任区户籍动态,防止漏征漏管;督促个体工商户依法亮证经营、使用发票和按期如实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按照“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个体税收征管原则,根据纳税人征收方式的不同和年纳税额的大小,将个体工商户划分为查账征收户、起征点以上双定户、临界起征点双定户(月营业收入4000元以上5000以下)、临界点以下双定户、临时经营户五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管理,严格控制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比例。原则上,市区繁华路段起征点以上户≥90%;较繁华路段起征点以上户≥75%;一般路段起征点以上户≥65%;较偏僻路段起征点以上户≥50%;偏僻路段起征点以上户≥30%。所辖区域路段的属性由各主管地税分局确认,报市局征管科备案。三县局结合实际确定未达起征点户认定比例。

第三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按照“户籍管理规范、核定管理

规范、申报征收规范、发票管理规范、执法行为规范、纳税服务规范”的工作要求,深入推进“规范管理示范街”创建活动,充分发挥“规范管理示范街”的典型示范作用。

第三十八条

县(区)局应建立个体税收征管评价分析制度。每半年对本单位个体税收收入规模、各路段和行业税负、未达起征点认定率、定额核定执行情况开展一次综合性检查分析,查找本单位在个体税收征管过程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

市局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个体税收征管数据的监控分析和评估,不定期开展个体税收管理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在户籍管理、核定管理、申报质量、发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八章

协税护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区)局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组织,协调各级政府和相关组织机构积极支持个体税收征管工作。

第四十条

县(区)局负责协税护税组织的日常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协税护税组织由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委会(村委)、市场主办单位及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有关人员组成。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借助协税护税组织,加强对农贸市场、偏远地区、零散税收和专业市场个体税收的征管工作。

第九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税务登记违章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以下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一)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在一个月内的,处50元罚款;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办理税务登记,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账簿凭证、发票违章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以下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假发票的,每份处500元罚款,罚款最多不超过10000元;

(四)使用收据、白条代替发票的,每份处200元罚款,罚款最多不超过2000元;

(五)转借、串用发票的,分别进行罚款,按每份200元处罚,罚款最多不超过2000元。

个体工商户拒不接受地税机关处理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申报纳税违章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以下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逾期一天,按日处1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申报纳税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的;以及已办理停业手续而实际上仍在经营的,按偷税处理,由主管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其他纳税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蚌埠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蚌地税[2000]246号)和其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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