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权利保护_正当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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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权利保护
纳税人权利保护
税务一班王贵东学号4092800
3内容提要:简要说明纳税人享有各项权利及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讨论为切实做到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所作出努力的局限性,对改正做法提出简单建议,使纳税人权利意识在中国得到推广,切实保护纳税人权利
关键词:纳税人权利 保护
【绪论】
纳税人是中国税收法律关系的主题,也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则是对收收工作正常开展的保障,能让纳税人自觉的履行纳税义务,承担纳税责任。但是,在中国,却忽视了对于纳税人的权利的研究,只注重对纳税人义务的履行进行研究,使得人们对纳税人权利没有更好的认识,没有在公民中形成纳税人权利意识,2009年4月11日起,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实施了一项名为“在中国,纳税的感觉怎么样”的调查,共有4715人填答了问卷。调查结果显示结果如下:只有12.3%的受访者了解纳税人的权益,其余87.7%的人则处于“完全不知道”和“知道一点点”的状态。在权利的行使方面,80%的人声称从来没行使过任何纳税人的权利。39.0%的人说自己想行使权利,但不知道怎么办。16%的人曾经行使过,但是最终失败了。有0.3%的人甚至认为自己根本不是纳税人,没必要去了解或行使什么权利。由此可见对纳税人权利意识的普及仍在起步阶段,要做到切实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道路还很长。
一、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权利义务相互平衡
正如霍姆斯法官“税收是文明的对价”这一著名论断所表述的那样现代国家大多为税收国家,纳税人为政府的存在和运行提供了主要的收入来源。纳税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自己应得的权利。作为纳税义务的对价,纳税人也应依法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如上文提到的14条权利。纳税人与国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二者对应的权利义务应当平衡,纳税人有纳税的义务,国家就有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使国家税收开展的更加顺利,使纳税人自觉纳税,合理纳税。
(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从本质上讲,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也可以看做是经济交易的双方,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的“合法侵害”,国家向纳税人提供各项公共服务。而纳税人权利即保护了纳税人的财产不被“非法侵害”,相当于经济活动中的准则,规定交易双方所承担权利义务的正常限度,使纳税人感到自己的财产能够得到保护。进而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三)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众所周知,政府与广大纳税人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就1
是政府对纳税人做出的承诺,使得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融洽和谐,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发展进步、人民富裕幸福。否则,纳税人无法享受到自己应得的公平权利,长此以往,就会对政府推行的政策采取抵触做法,社会矛盾将会越积越深,直至爆发,这显然违背了够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二、简要概述我国对纳税人全力保护所做的努力
(一)2001年《税收征管法》的修改在保护纳税人权利方面取得较大的进步, 较大地扩充了纳税人权利体系,(二)2004 年修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与纳税人权利保护息息相关。
(三)200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中有关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首次举行立法听证会;
(四)近年来,建立新型征纳关系、打造服务型税务机关思路的确立,国家税务总局专门成立纳税服务司;
(五)2009年12月初,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了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分类概述现行纳税人权利①
(一)税前权利
指纳税人在取得税务登记证成为正式纳税人后,到缴纳税款之前应享有的权利。包括:、1、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纳税人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 需经您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2、知情权。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开始,即成为税务机关的服务对象,有权得到相应的纳税指导,包括与自身生产经营范围、性质有关的税法规定、具体税种、税率、税务会计处理、税收处罚等,为正确纳税做好必要的准备。
(二)税中权利
缴纳税款是整个纳税活动的中心环节,涉及到税款计算、征纳行为、税法处罚等具体的事项。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正确使用应有的权利,以保护合法、正当的权益。税中权利包括:
1、申请延期申报权。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可以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延期申报。
2、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按期缴纳税款,需要延期的,可以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
3、委托代理权。纳税人出于某种需要,可以委托规范的税务代理机构依法代办税务事项。
① 分类方法选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045021.htm,内容参考2009年12月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4、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或免税。
5、陈述与申辩权。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者,可就有关事实、理由进行陈述申辩。
6、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税务机关检查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或处罚时,必须着装上岗或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开具收据或开列清单。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合作。
7、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纳税完毕后,纳税人有权索取完税凭证。
8、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当税务机关就纳税人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可能影响到纳税人正当权益时,纳税人有权事先得知处理事项并提出听证申请。
(三)税后权利
缴税完毕并不意味着纳税活动的结束,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后,有权监督税务征管行为。税后权利包括:
1、保密权。纳税人为避免重大的经济损失或正当权益遭到侵犯,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对其提供的一些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信息、商业秘密或私人隐私予以绝对保密。
2、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纳税人多缴税款,在结算纳税之日起3年内,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3、税收法律救济权。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服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性质的行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税收监督权。有权监督税务职能部门依法治税行为,检举揭发贪污受贿的不法分子,以保证取之于民的税收真正用之于民。
四、我国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由于对纳税人权利的关注不够,在法律中也稍有体现,缺少对纳税人权利规定的专门法律法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出台实施,使得我国在纳税人权利保护这一方面的空白得到一定填补,然而其不足之处仍然很多:
(一)纳税人全力保护立法不足
1、税收法定主义没有落实
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收法治的核心。但是我国对根本大法——《宪法》的修订却一直忽略了这一点。有文章认为1984年宪法第56条“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中的“依法”已经在宪法层面确认了税收法定原则。但我仍同意“对法律的解释应该考虑历史因素,在当时的立法思路下,宪法规定的税收条款是从义务的角度出发的,主要考虑纳税人对纳税义务的履行,而与税收相关的其他事项该条款并未涉及,这无疑与现代税法所倡导的‘以制约税权、保护纳税人权利为核心’的税收法定主义是大相径庭的。”宪法不能含糊其词,也不能人为臆测,必须对税收法定做出详细的规定。否则,宪法上的缺失必然回影响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的正常构建。
2、税收立法权配置不合理
《立法法》虽然规定了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并加以确认,但在我国税法大部分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当然这不排除税法它本身的特殊性,专业性,严密性使得
② 引自 李时琼 《论纳税人权利保护》 “特区经济” 2010年03期231页 ②
它的制定无法像一般法律法规可以由人大来决议。但更多的考虑却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法,由于制定与实施都为同一方,必然会使得税法的制定更倾向于行政机关,更多的考虑了行政需求,扩大了执法者自由裁决的空间,容易使得纳税人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侵害。
3、缺少关于纳税人权利的专门性法规
要想真正为做到对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做到有法可依,必须制定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讲纳税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合理、全面、严密的规定在法律条文中。而我国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做了简要概述,这就使得我国本来就不重视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更加不完整,让不法行为能有空子可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仍有不足
由于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一直将税务部门看做经济管理机关,所以一直按照管理法的标准去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而非使用程序法的方式,这就使得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定义为税收征管部门,而这恰恰与纳税人权利保护相悖,纳税人作为缴纳税款的对象,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负担者,理应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税收征管部门只是为纳税人服务,将其缴纳的税款上交至国家财政部门的中介而已。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大部分是规定了税收机关在征收、管理、检查等工作中拥有的多项权力,大部分是税务证管人员“能够”做什么,“有权”做什么,而很少有“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对其禁止性和惩罚性条款极少,充分暴露了对税收征管人员的局限性。所以将其定义为管理法,本身就是错误的,这使得纳税人无法形成主体意识,只是被动的接受征管,更不用说其权利,这使得纳税人对税收会产生抵触、逃避的心理,大大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也使得纳税人权利保护成为一纸空谈。
(二)纳税人权利保护在现实中的不足
在中国以致形成的思想便是——“民怕官”,法律法规一步步完善,“为人民服务”却一直没有在“人民公仆”中得到体现。这就是我国关于公民权利推行中遇到的最大难题。在纳税人权利保护中更为突出。
1、税收征管人员纳税服务意识没有形成税务局永远是人们理想中的公务部门,不仅是他的丰厚福利,更是人们潜意识中的税务局可以高人一等,可以拥有更大、不可抗拒的权力。由于总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存在,必然会轻视纳税人的权利,使得税收征管人员在征收各项税款时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与专断性,态度冷漠生硬,盛气凌人,颐指气使,将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扩大化,甚至滥用征管权利为自己谋私利,这显然严重侵犯了纳税人的权利。我国应加大对公务员的思想教导力度,使其真正形成“人民公仆”的意识,为纳税人服务。
2、纳税人没有形成税收主体意识
“民怕官”,使我国纳税人不注重了解自己应当合法享有的权利,很少或极少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对税收征管人员的颐指气使,做出的更多回应却是更加低声下气,请客送礼。这无疑是对税收征管人员的放纵和对自己应享有权利的践踏,长此以往,会助长税收征管人员的嚣张气焰,是自己的权利进一步丧失,形成恶性循环。所以也要做好对纳税人应当享有权利的宣传,认知到自己“之所以必须纳税, 是因为自己作为公民拥有享受公共服务的权利, 这种不可剥夺的权利会给自己带来重大而广泛的利益, 纳税是为‘购买和使用’这项权利而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纳税的义务, 那么自己享受的权利就会受
③到损害”。
③ 李嵩誉《论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完善》“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05期 63-64页
五、总结
综上,我国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应当从法律和实际两方面共同开展,法律是实际开展的保障,实际开展又是法律制定的参考,二者必须同时进行,否则就会相互抑制。从法律上来说,确定宪法中关于税收法制的规定,制定关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明确税法制定的部门与行政部门分开等等;实际中,应从税收部门和纳税者两方面开展。将纳税人权利保护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