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_陕西省药品价格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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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化解价格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以下称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调解原则]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申请条件] 当事人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双方同意接受调解处理;
(三)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第七条[调解范围] 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信访程序的;
(四)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五)距离争议产生逾期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申请资料]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
(三)价格争议事项涉及的票据、凭证、协议等;
(四)价格争议调解所需的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代理条件]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受理调解]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争议调解处理申请资料进行审核,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资料时间不计入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受理时限。
第十一条[调解人员]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争议申请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事项,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调解方式] 价格争议调解采用电话调解、网上调解、现场调解等方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解。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 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向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对当事人依法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十四条[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当事人举证不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认定机构以及调解人员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调查取证] 价格争议调解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检测鉴定]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有关法定或者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所产生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终止调解] 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发现调解事项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终止调解。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价格行政执法机构。
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调解结果] 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价格认定机构应告知当事人可就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双方当事人提出无需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十九条[调解不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解处理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结的;
(三)当事人不配合调解人员调解工作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处理建议] 对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作出价格争议处理建议,指导当事人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通过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调解时限] 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经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回避规定]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争议事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有上述情形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调解费用] 价格争议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聘请其他专业人员参加调解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四条[资料归档] 价格争议调解结束后,调解人员应将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二十五条[文书格式]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由省价格认定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