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区校车管理办法_校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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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规范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自购或租借的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镇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学校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校车的监管,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定期到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
第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使用租借车辆的学校应当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九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车辆台帐,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员规范操作、文明行车,保持安全车速;建立学生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情形,负责清点乘车人数,办理交接手续等。
第十条 学校需长期租用车辆作为校车,或者组织学生活动需临时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机动车,并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送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租借个人所有的或者拼装、故障、报废车辆作为校车。
学校之间相互长期借用校车或共用一台校车的,应报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公交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公交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
(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以租借的机动车作为校车还应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驾驶证依法经公安部门审验合格;
(五)身心健康,言行文明,无嗜酒等不良习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六)无犯罪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三条 因集中运送学生而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向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
(二)本学校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健康证明、遵纪守法证明;
(四)本学校拟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的安全行车责任书;
(五)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
(六)本学校制定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学生照管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本学校对机动车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八)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九)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号。
第十四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校车使用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本办法第十三条
(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有关内容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送请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对本办法第十三条
(七)、(八)、(九)项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批准申请的,应在作出批准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校车专用标识、标志,同时将批准申请人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情况反馈给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由市交警一大队和区教育局共同制作。并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中注明核定校车准载人数。
第十七条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校车除了正常的年审外,必须在暑假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运送学生时应将校车专用标识牌应放置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并确保可以从车外清楚识别。严禁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十九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导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生安全。学生照管人员和驾驶员发现学生不适,应根据《乘车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抄告其所属学校和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驾驶校车的条件时,应建议学校终止其与该驾驶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由学生家长自行租用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的,学校要提醒有关家长与驾驶员签订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责任,并将《协议》备份建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学生家长自行租用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的交通安全监管和教育。接送学生车辆须“三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证)齐全有效,不得使用“三无车”、报废车、套牌车。驾驶员无影响行车安全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校车驾驶人员和学生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根据实际情况把学生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校车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区、镇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使用校车的学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该标识、标志。并按《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强迫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校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