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城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_南通建筑垃圾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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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使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废旧混凝土、碎砖瓦等。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处理,是指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转运、回填、利用、填埋等活动。
第三条
(处理原则)—2—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
鼓励建筑垃圾回收和再生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处置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治理计划,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综合治理。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理的责任,负担建筑垃圾的处理费用。
第五条(处理要求)
建筑垃圾应按不同的种类和特性分类收集、分别处置。
建筑垃圾收运、处置过程中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物质、危险废物。
第六条(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理的综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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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政府责任)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重大事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所辖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日常监督。
第二章
处理场所利用设施建设
第八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转运、填埋等固定处理场所(以下简称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4—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选址、布局、配置、规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符合环境保护和资源化综合利用的要求。
第九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本地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和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可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吸收社会资本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十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设置要求)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一)有与处理或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有符合处理或资源化利用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防尘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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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垃圾中转分拣、集中收运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设置、确定装饰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中转分拣场所可以与处理场所合并设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设置、确定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核准)
建筑垃圾中转分拣场所、转运场所、填埋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单位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证》后方可实施中转分拣、转运、填埋、利用。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回填场所核实)
道路、工地等建设工程或者需要工程渣土、废旧混凝土、碎砖瓦等建筑垃圾回填、堆坡的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受纳建筑垃圾的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实后方可受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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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运输单位车辆核准)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建筑垃圾的运输量,合理确定本区域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船舶)数量,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要求核准本地区建筑垃圾运输承运单位,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车辆(船舶)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车辆(船舶)准运证,实行一车(船)一证。
承运建设工地、拆房工地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车辆准运A证;承运装饰装修及后街后巷建筑垃圾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车辆准运B证。
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不能跨区域使用,运输车辆需跨区域运送建筑垃圾的,应当向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临时准运证。
第十五条(运输单位条件)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地区规定的规模核载质量十吨或者五吨以上的自有运输车辆及其他工程配套设备;
(二)运输车辆(船舶)具有行驶证(船舶证)、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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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水路)营运证,运输车辆应为本地牌照车辆;
(三)运输车辆(船舶)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安装使用密闭运输机械、安全防护、卫星定位等装置;
(四)运输车辆(船舶)驾驶员具备运输从业资格,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2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车辆驾驶经历;3年内无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记录,无醉驾毒驾记录;
(五)驾驶员(船员)数量与运输车辆(船舶)数量相适应;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运输车辆(船舶)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核准名录公示)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核准许可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输单位和车辆(船舶)名录由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工程垃圾处置申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发—8—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收集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等事项,具体格式、内容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二)运输合同、消纳处置合同,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接受处置证明(限跨区域处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工程垃圾处置核准)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之日10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许可证副本,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排放处置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许可理由。
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第十九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未经核准的单位和车辆(船舶)不得承运建筑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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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运输、排放)许可证、车辆准运证。
第二十条(码头备案)
转运建筑垃圾的码头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招标、发标要求)
产生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拆房垃圾的建设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工程渣土、拆房垃圾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房屋征收土地上拆除施工的,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落实垃圾处置责任。
第二十二条(确定运输单位)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运输量、运输处置责任和费用。不—10—
得委托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第二十三条(确定处置单位)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自行选择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等处置场所的,应与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数量、处置费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建筑垃圾的运输量、运输费和处置费。
运输单位受委托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与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处置数量和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选择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核实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及回填场所,不得选择擅自设立的弃置场所消纳建筑垃圾。
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的,需取得接受处置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施工地排放控制)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分仓开挖、提升标高、就近平衡、就地回用等工艺和措施,减少工程渣土的排放。
拆房现场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电子产品垃圾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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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分别处理,鼓励就地利用和回收,减少拆房垃圾的排施。
第二十五条(施工工地垃圾管理)施工工地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管理责任主体和管理责任。
(二)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围墙围档措施,设置围墙、围挡,将工程渣土、混凝土块、碎石块、废金属等废弃物分类收集、堆放,不得在围墙围挡外堆放;
(三)出入口应当采取硬化路面措施,配备冲洗、视频监控设备,冲洗车轮及车身,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四)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回填,每日积存建筑垃圾不得超过100吨;不能及时清运或者回填的,应当落实裸土覆盖遮挡、防尘降尘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五)配备管理人员加强对建筑垃圾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垃圾投放)
产生装饰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
(一)装饰装修垃圾应与生活垃圾、电子产品垃圾等其他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分别投放;
(二)实行袋装化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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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及时将装修垃圾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及时将装修垃圾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委托运输的应当委托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垃圾运输单位承运。第二十七条(垃圾运输管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在核准的区域内从事运输服务;
(三)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需要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禁区通行证的,由运输单位凭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副本,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核准通行线路和时间。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车辆(船舶)准运证》《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证》副本;
(五)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六)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沿河泄漏、遗撒;
(七)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第二十八条(禁止运输车辆非法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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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内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船舶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处理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利用建筑垃圾,及时处置;
(二)保持场所、资源化利用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三)保持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设置围挡、裸土覆盖遮挡及落实防尘降尘措施;
(五)场内建筑垃圾堆放高度距离地面最大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保周边建筑物、基础设施等安全;
(六)完备的出入场管理台帐制度;
(七)保证净车出场。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处置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县(市、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中转、集中收运管理)
县(市、区)确定的装饰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管理单—14—
位应当按照本市装修垃圾分类管理要求对装修垃圾进行分拣,分别处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装饰装修集中收运点管理责任主体,分类堆放装饰装修垃圾,及时将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至所在县(市、区)指定的中转分拣场所、消纳场所或资源化利用设施。
装饰装修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装饰装修垃圾处理费)
装饰装修垃圾运输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中转分拣、处置活动的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建筑垃圾处置可以实行结算凭证管理制度,落实排放、运输、消纳各方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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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施工工地、道路(船舶)运输等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信息平台)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将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收集场所、运输单位、运输车船、驾驶员、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水利、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将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有关的交通事故、施工工地、交通运输许可、行政执法等信息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信息平台系统对接。
第三十四条(记分管理)
运输企业、运输车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行违法行为记分。对记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企业和车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吊销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及准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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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车船违规扣分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诚信管理体系,及时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违法情况查处信息,加强对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单位的信用考核管理,对被列入诚信黑名单的单位和驾驶人员,按照诚信黑名单制度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联动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管理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执法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违反本规定收集、运输、中转、消纳建筑垃圾的举报、投诉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投拆处理结果进行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国家、江苏省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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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置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建筑垃圾的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回填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18—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填埋、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随意倾倒、抛洒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随意填埋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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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削减运输单位通行证的数量。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船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内擅自倾倒建筑垃圾,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20—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第七章
附则
2017年月日起施行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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