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_浙江省港口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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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机构:

关于印发《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交〔2006〕64号

各市港口(务)管理局、港航管理局(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交通部《港口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厅制定了《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现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

实施过程中请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及时反馈有关问题或意见。联系人:曹玉泉,电话:0571-88909371。

附件:

1、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表

2、浙江省港口工程交工验收备案表

3、工程竣工报告

4、工程建设(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工作报告

5、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6、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浙江省交通厅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港口工程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新建、扩建、改建的港口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交)工验收。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除适用本实施细则外,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二章 验收依据和程序

第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许可文件;

(四)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

(五)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组织,主要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和监理工作情况,在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鉴定的基础上,提出工程质量等级建议。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其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竣工验收部门。

第六条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明确分段完成建设的生产性泊位或单项工程,具有独立投产使用价值的,可分段验收。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全面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经监理单位全面检查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提出交工验收申请。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向主管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鉴定。质量鉴定合格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核实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

第八条 交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试运行前,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见附件1)。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港口工程项目完工,经过试运行3或6个月后应进行竣工验收。试运行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竣工验收前应通过主管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的竣工质量检验。

第九条 交通部和省级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的主要工作是检查申请验收的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检查港口工程实体、提出港口工程初步验收意见。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港口管理部门转报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港口管理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初步验收不合格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一般由下述内容组成:

(一)竣工报告(附件3);

(二)试运行报告;

(三)竣工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四)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附件4);

(五)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和档案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或准许使用意见;

(六)能力核算报告;

(七)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章 交工验收

第十二条 交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要求建成;

(二)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未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三)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和省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

(五)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及省的相关规定实施质量监督,经质量鉴定,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

(六)质量鉴定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已经全部落实完成;

(七)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质量监督、造价管理、港口行政管理等单位代表参加并组成交工验收组,对工程质量和施工资料进行全面验收。

第十四条 交工验收组职责: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质量的抽(检)测报告;

(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签署交工验收证书。

第十五条 港口工程各合同段经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须及时完成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报竣工验收部门备案(格式见附件2)。

交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有关参建单位名称、开工日期、质量鉴定日期以及交工验收组织情况、工程概况、工程质量评定意见、有关问题的建议和处理意见等。工程概况应包含建设依据、建设规模与技术标准,主要建设内容和工程量,投资执行情况等。

对交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应及时养护管理,对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有缺陷的工程及未完工程,应由原承包单位限期修复、补救、完成。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按照《浙江省水运工程竣工文件编制办法》编制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并通过档案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竣工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大中型项目和技术复杂的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涉及国防交通的应有国防交通主管部门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验收委员会职责:

(一)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及工程试运行情况,审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检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确认工程的交工验收结果,对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作出全面评价;

(二)检查工艺设备联动试运转记录和试生产报告,必要时进行抽查检测;

(三)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四)检查项目投产准备情况;

(五)审核竣工决算(或预决算)报告;

(六)对项目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七)核定工程总体质量等级,经验收合格的应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见附件5)。

第十九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签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见附件6)。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签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应当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报省级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竣工决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必须对项目建设的资金、物资、设备和形成的资产进行清理,按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或预编制竣工决算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项目竣工验收时对未完的收尾工程,应根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提出相应的工程量、投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其投资可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所增加的工程投资,不得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四条 对编制初步竣工决算的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主管部门核准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暂行规定》和《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负责向档案管理部门和接管单位办理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沿海港口1000吨级以下且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内河港口300吨级以下且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港口工程,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级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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