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案例_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
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案例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
虚假注册资本罪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显贵与蔡量(另案)于2007年2月13日共同出资30000元,在酉阳成立了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宋显贵任法人代表,蔡量任经理,拟在酉阳县细沙河修建水电站。随后二人商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追加500万元,以显示公司实力,便于办理细沙河电站的各项手续及融资等。被告人宋显贵、蔡量在无资金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在重庆市区找人借款500万元用于验资。2007年4月,蔡量找到重庆市华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郑有钢,请其帮忙借资500万元用于验资。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宋显贵、蔡量获得500万元借款后,以重庆北城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的名义入股500万元到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4月24日在重庆君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获得验资报告后,于次日便将所借的500万元全部还给了借款人。2007年4月26 日,被告人宋显贵、蔡量在酉阳县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3万元人民币,并于2008年5月28日获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显贵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显贵与蔡量(另案)于2007年2月13日共同出资30000元,成立了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宋显贵任法人代表,蔡量任经理,拟在酉阳县细沙河修建水电站。随后, 为显示公司实力,二人商议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追加500万元,便于办理细沙河电站的各项手续及融资等。被告人宋显贵和蔡量在无资金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在重庆市区找人借款500万元用于验资。2007年4月,蔡量找到重庆市华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郑有钢,请其帮忙借资500万元用于验资,并根据郑有钢的要求将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交给郑有钢保管。2007年4月22日,郑有钢表示可以借款后,被告人宋显贵和蔡量协商约定:将所借资金500万元以重庆北城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系蔡量的独资公司)的名义入股到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约定500万元中被告人宋显贵占245万元。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宋显贵和蔡量在郑有钢的协调下,以60000元的中介费借得人民币500万元后,以重庆北城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的名义将500万元入股到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用于验资,次日在重庆君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获得验资报告。2007年4月25日,遂将所借的500万元全部还给了借款人。2007年4月26 日,被
告人宋显贵和蔡量在酉阳县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酉阳县细纱河水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3万元人民币,并于2008年5月28日获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显贵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达500万元,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显贵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显贵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付。
妨碍清算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1995年至1997年间,利用其担任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副董事长、副经理兼原某电器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某电器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陈某,采用虚假列支的方法共同侵吞该公司小金库公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杨某个人股票交易。1999年底,陈擅自销毁上述小金库的账册。2000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某电器公司破产清算组下设工作组组长,负责该公司破产清算、资产申报清理工作期间,隐匿、转移某电器公司共计人民币29万元的资产。其中被告人陈某帮助隐匿上述资产中的16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妨害清算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在1995年起担任上海某电器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的总经理至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止,被告人陈某则在上述期间担任某电器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该公司于2000年7月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同年9月1日法院裁定某电器公司发出破产人须知。同时,某电器公司经依法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同年12月6日,法院裁定认可某电器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被告人杨某曾在担任某电机厂(某电器公司前身)厂长期间,于1992年6月22日,动用该厂小金库资金46400元委托本市某纸箱厂并以该厂的名义购买了500股华联法人股票。1997年7月4日,2
上述股票经本市某区公证处公证,股权由某纸箱厂转入某电器公司。由于购买该500股股票并未列入某电器公司账目,故于2000年6月29曰在被告人杨某的授意下,由被告人陈某虚构上述股票购买资金由陈个人垫付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向某电器公司财务部门索回了46400元现金后,又以陈的名义存入上海银行某支行,存折则由某电器公司办公室内勤林某某保管。某电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人杨某欲将该款转移至某客车厂,被告人陈某明知杨某的目的,仍于同年9月29日向财务人员提供存折密码,致使该款项落入某客车厂的财务账户。1998年8月,某电器公司委托上海某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厨具公司)以厨具公司的名义为某电器公司购买了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该车的购买款项则从厨具公司应支付给某电器公司的场地租金中予以抵扣。某电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被告人杨某未将该车列入资产申报范围。2001年3月13日,上述车辆通过厨具公司以5.8万元出售后,所得款项转给了某客车厂。2000年10月23日,林某某(原系某电器公司办公室内勤,后在某电器公司破产期间系破产清算组下属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杨某的授意下,将其原保管的某电器公司先前出售废旧电机所得的部分款项41000元现金移交给了某客车厂。年4月,被告人杨某为解决某电器公司干部职工奖金来源困难而求助于某公司与某电器公司共同投资建立的上海某市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备公司),市政设备公司考虑到杨某的身份而同意。1998年4月至2000年8月,被告人杨某采用各种名义从市政设备公司套取现金共计175700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保管。某电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人杨某、陈某故意不将该笔资金剩余的116052元申报。同年10月,被告人陈某明知该款会被杨某挪作他用或转移至某客车厂,仍根据被告人杨某的意思,将该116052元移交给了林某。此外,1999年7月,某电器公司销售分公司将其小金库现金26807.14元移交给了林某某。该款至2000年9月尚余12804.14元。某电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将此款连同上述116052元与某客车厂厂长吴某一同以工作补贴等名义发放给相关人员共计118149元,并让受领人将款项发放的时间填写至某电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余款被转移至某客车厂。
一审人民法院判案理由某电器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由被告人杨某将该公司万余元资产予以隐匿、转移或挪作他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人陈某参与其中162452元的隐匿、转移。作为某电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和直接责任人员陈某,两人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依法应予 3
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陈两名被告人犯妨害清算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审人民法院的判案理由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破产企业财产用于职工和债权人的分配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上诉人杨某作为破产清算组下属的工作组成员,同时也作为破产企业领导,无权为了小团体的利益,自行决定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事实上此款进入某客车厂也并非以优先清偿的名义转入,且上述27万余元的资产已达到妨害清算立案标准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妨害清算罪的处罚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上诉人陈某在其主观上明知将款项转移到某客车厂且不属正常工作移交的情况下,仍参与隐匿、转移16万余元的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审认定其属本案的直接负责人员而构成妨害清算罪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原审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虚假破产罪
2001年至2003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委托乙公司运送货物,至2003年6月甲公司共欠乙公司运费140万元。2004年2月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偿还运费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还款140万元,甲公司需在2004年6月28日前偿还50万元,其余运费需在2004年10月29日付清;约定甲公司及其股东保证将货物卖出后收回的货款优先偿还乙公司的运费,如甲公司及其股东将该货款挪作他用则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甲公司支付了乙公司运费60万元,尚有80万未清偿。2004年3月28日,甲公司决定隐匿公司的财产,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后向法院递交了破产申请书。甲公司在其提交的虚假的申请材料中称,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终甲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将公司注销,且其除了支付清算费用外,其他债权都未清偿。乙公司诉称甲公司虚假申请破产的行为导致其的无法实现债权,应承担清偿责任。但由于此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前,乙公司只能通过民事手段要求甲承担责任,但如果该案发生在修正案六施行后,甲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
1.甲公司构成虚假破产罪吗?
假如该案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后发生,甲公司的行为当然的构成了虚 4
假破产罪。根据刑法修正案
(六)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构成虚假破产罪。在本案中,首先甲公司客观上实施了虚假的行为,其事实上并没有达到破产条件,却向法院递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虚假申请材料,且通过破产程序使得法人终止。其次,甲公司实施的虚假破产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其的虚假破产行为使得乙公司对它80万元债权无法清偿,已经达到虚假破产罪的追诉标准。最后,甲公司的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其为了逃避乙公司的债务虚假破产,属于明知行为构成犯罪而为之的直接故意。综述,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
2.单位是否能成为虚假破产罪主体
如果丁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也参与了通过甲公司破产的股东决议,并且对甲公司破产起了主要作用,丁公司也有逃避债务的故意,那么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呢?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必须由刑法法条明确规定。但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虚假破产罪的主体,所以单位不可以虚假破产罪定罪处罚。
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包括股东公司的主管人员?
假设在以上的案例中,丁公司做出决定甲公司破产的决议主要是由王某(丁公司大股东)一手操纵的,那么可以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吗?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对甲公司虚假破产的行为有影响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都可以虚假破产罪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时,才能对其定罪。实践中对此问题尚未有定论,只有高明的律师会抓住这一空白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最有利而且有力的辩护。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王某是某大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分公司的中层干部。在工作过程中,收受下属集体企业的现金。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并以受贿罪提起公诉。王某及其家人找到任律师寻求刑事辩护。
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从案卷发现两处影响案件定罪和量刑的 5
重大案情事实。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是国有股份制上市公司的分公司,而且被告人与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属于聘任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国有控股公司中,代表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人员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而王某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代表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工作,王某主要从事技术性工作。因此,律师确定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另外,被告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特殊自首行为。开庭前,为了证明被告所在公司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律师到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工商局调取工商档案。但是市工商局的工商档案不够全面,不能够证明被告所在总公司是国有控股股份制公司。律师为了得到足够的证据又到省工商局调查,还是没有取到足够的证据。律师最后到国家工商总局调查总公司工商档案,终于得到了确凿的证据。
在开庭时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律师辩驳: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属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人从事的工作属于技术性工作,不具有代表国家管理的性质。被告人也是与公司签订固定劳动合同,不是国家委派到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所以,王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够成受贿罪的主体。同时,向法庭提供国有股份制公司在国家工商局的工商档案、被告人的劳动合同等有利证据。经过律师的艰苦努力,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因有自首行为,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杨某系重庆某合资发动机公司(出资方为:国内民营企业与日本某株式会社)营业部副经理,主管销售零件和售后服务。2010年7月,杨某以其母王某为法定代表人,以其妻等人为股东注册成立某物资销售公司。随后,杨某指使下属以发动机公司营业部名义,委托该物资销售公司在销售网络中销售某型号机油给客户,并要求在包装上印制“合资发动机公司唯一指定产品”标识。同年9月,杨某借发动机公司销售渠道大力推广该型号机油,并指定直接汇款到该物资销售公司账户。截至2011年7月底,销售金额达385805.13元,获利115023.18元。案发后,当地检察院以杨某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涉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构成要件及司法认定。首先,依据我国刑法第165条之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其次,同类营业是指行为人兼营项目与所任职单位的经营范围属于同一类别,经营范围是指企业被依法核准从事经营的行为、商品(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实务中,行为人兼营项目与所在单位超出经营范围以外的实际经营项目属于同一类别,而与其核定经营范围内的营业项目不属于同一类别时,不能认定为本罪所指的“同类营业”。
第三,本罪犯罪主体仅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除了通常理解的类型以外,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国有公司、企业包括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情况。董事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和一般董事;经理包括总经理、项目经理、部门经理、主要负责人等。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无罪。理由是被告人杨某为合资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让其亲属经营与任职单位业务范围同类的经营活动系违法行为。但鉴于任职的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其所承担的职务也不属于国有公司董事、经理,与刑法第165条所要求的犯罪构成不符,指控罪名不成立。
分公司经理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吗
1998年8月至2002年12月间,王某担任某国有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但该分公司没有在当地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本人开设的私营企业,经营与所在分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960余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而本案中王某担任的是分公司经理,此分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不
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王某不符合此罪规定的主体资格,本着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将分公司经理作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犯罪主体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设置虽然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有一定的联系,但不能机械地理解。如果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经理理解为就是公司法意义上规定的企业法人的经理,那么称为 “厂长”的国有企业负责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也不能追究责任了,因为条文中只有经理没有厂长。可见,这样理解主体范围违背了立法本意。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是否包含了它们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对此,可以参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机械的理解方法是不应当包括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的,但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说,分公司也包括在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范畴之内。同样的道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也应当包括分公司、分厂等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由于分公司经理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公司经理实施的相同犯罪的危害性相当,应当认定为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有关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定,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区别在于,刑法将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增加了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刑法的本意在于惩处国有公司、企业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损害国有单位利益的负责人。从公司的职权分配上看,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是集权和分权的关系,不论是总公司经理还是分公司经理,行使的都是公司的管理职权,分公司经理利用了职权,损害了公司的整体权益,这种行为不认定为犯罪,有悖公平。也就是说,只要是国有公司、企业中能够利用职务便利,8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而损害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负责人,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还是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的负责人,都应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定的犯罪主体。至于是否到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不影响其主体身份和对内职权的行使。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分公司经理的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非法获利960余万元,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因此,本案中王某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主体条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于某系中国北方某工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副总经理。
1999年1月至2000年9月,于某在担任中国北方某工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综合贸易部经理期间,依照中国北方某工业公司的授权,接受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的委托,以中国北方某工业公司的名义,与俄罗斯联邦单一制国营外经企业“技木出口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俄技公司)在北京签订一份出口合同及其项下的4份树脂工艺品及服装等补充出口合同,以易货贸易的形式偿还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所欠“俄技公司” 为“营口、南京” 热电厂提供设备的款项。于某根据上述出口合同又与某包装实业贸易公司的罗某(另案处理)及罗某的广东省宝安食品进出口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其项下的4份补充购销合同,购进广西树脂工艺品、广东服装等货物,贸易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2亿余元。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于某没有认真审查罗某的身份,也没有看见所购货物以及最终供货人,并让罗某自行报关。罗某利用于某的麻痹大意,没有足量购进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且购进了部分质量低劣的货物,并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了报关单。中国北方某工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的报关单办理退税手续时被发现,不但没能退税,且遭到20万元的罚款。由于货物数量不足和质量原因,中国北方某工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俄技公司承担违约金1600余万元。于某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违反
国家的外贸出口规定所从事的“四自三不见”,(“四自”是指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三不见”是指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渠道、不见外商)业务,最终造成中国北方某工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万余元。
法院以于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出判处有期徒刑4年的终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