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_青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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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及上级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称党政群机关)。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数额及确定领导职数,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管理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进程,适时调整党政群机关的职能、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按照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原则,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制度和程序,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各部门提交党委、政府研究的事项,起草的党委、政府领导讲话,涉及机构编制事宜的,应当于会前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提交。

第五条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部门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中,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市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的职能、机构和编制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变动。

第七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党委、政府负责行政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领导机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行政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由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其组成人员由同级党委、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九条 党政群机关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实行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第十条 党政群机关的设置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一条 党政群机关的职能,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并分解落实到其内部机构。

第十二条 党政群机关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对确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担的职能,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界定,明确主次关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制度。

党政群机关职能交叉或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审定,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正在协调的职能问题,相关部门不得各行其是,制发易引起争议的文件。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及调整事宜。

第十四条 市委、市政府设立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特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区(市)党委和政府设立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

区属街道、县级市属镇(街道)党政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综合设置。

第十五条 党委和政府机关的规格,市级工作部门为局级(副厅级),内部机构为处级;副局级行政机构,其内部机构规格为处级;区级工作部门为处级,内部机构为科级;县级市工作部门为科级,内部机构为股级。

区属街道办事处为处级,其工作机构为科级;县级市所属镇(街道办事处)为科级,其工作机构为股级。区(市)按规定设置的省级以上各类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区属的为副区级,其内部机构为处级;县级市属的为副县级,其内部机构为科级。

第十六条 人大、政协的工作机构和专门委员会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章程设置,其机关内部机构的规格按有关规定执行。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内部机构的规格,与同级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内部机构规格相同。

第十七条 市级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按每个不少于5名编制设置,部门内部机构最多不超过14个。第十八条 区(市)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按每个不少于3名编制设置。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的职能或者由现有机构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对需多个部门共同承担的临时任务,由相关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完成。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按照青岛市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由其主管部门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办理。设立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机构类型、名称和职能,与业务相近机构职能的划分等;撤并机构的,应当说明撤销或合并的理由,撤销或合并机构后职能消失、转移情况,人员安置情况等。

第三章 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群机关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各级党委、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的调整要逐级上报审核,由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党政机关均使用行政编制,除工会、共青团和妇联机关使用行政编制外,其他群团机关一般使用事业编制。各级党委、政府不得在上级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用于党政群机关。

第二十三条 调出党政群机关的人员,不占用机关编制。

第二十四条 市级机关工作部门按规定派驻的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编制在市级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实行单列管理,在各部门行政编制外单独核定。一般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行政编制在50名(含50名)以上且所属机构较多的部门,核定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编制3名,设纪检组长1名、纪检组副组长兼监察室主任1名、纪检员1名。

(二)行政编制在20名以上、50名以下且所属机构较多的部门,核定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编制2名,设纪检组组长兼监察室主任1名、纪检员1名。

(三)行政编制在20名(含20名)以下的部门,核定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编制1名,设纪检组组长兼监察室主任1名。

第二十五条 党政群机关工勤人员编制在各部门行政编制外单独核定,按本部门行政编制的10%配备。行政执法队伍和设立机关后勤服务机构的部门,不核定工勤人员编制。

第二十六条 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增减编制,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内容包括职能变化、编制和人员情况,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党政群机关各级领导职数按以下规定配备:

(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机关的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配备。

(三)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一般配备2至4名,工作量大、业务面宽的可增配副职1名;

部门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配备2至3名,最多不超过4名;部门内部机构一般配备正职1名,编制6至10名的可增配副职1名;编制11名以上的可再增配副职1名;设置机关党组织的部门配备专职副书记1名。

(四)区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一般配备2至3名。工作任务重、业务面宽的可增配副职1名。内部机构配备正职1名,编制4名及以上的可增配副职1名;街道办事处(党工委)领导职数一般配备5至7名(不含派出所所长兼任的副书记),其工作机构领导职数参照区级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领导职数配备。

(五)县级市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配备2至3名,工作任务重、业务面宽的可增配副职1名;内部机构领导职数配备正职1名,编制4名及以上的可增配副职1名,县级市所属街道办事处和镇党委、政府、人大及其工作机构等的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配备。(六)政府部门、群团机关除非党干部担任正职外,一般不配备专职党委(党组)书记。

第二十八条 具有技术要求高、专业性强、管理项目资金数额大等职能特点的个别政府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在核心专业管理领域设置1名专业技术领导职数,在规定的领导职数内调整或由同级副职兼任。

第四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报请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以及副局级行政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

(二)行政编制总额和国家统一核定的各种单列或专项编制总额的增加;

(三)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四)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由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市)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和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等;

(三)市级各部门之间以及市级各部门与区(市)党委、政府之间职能划分与调整;

(四)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整;

(五)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分配方案和市级党政群机关一定时期内编制的统一核定与调整;

(六)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上述事项由市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或区(市)提出申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市委、市政府审议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和内部机构领导职数的个别调整;

(二)区(市)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的个别调整;

(三)区(市)副处(科)级党政群机关工作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挂牌等;

(四)其他按规定应报批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区(市)党委、政府与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审批权限比照上述原则确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依据中央、省、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有关规定,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管理协调配套的综合约束机制。人事部门应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内安排增人计划,对编制数额已满和超编的,不再安排增人计划。财政部门要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和人事部门核定的人员,作为拟定财政预算和核拨人员经费的依据。对擅自增加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工资核定等手续,人事和财政部门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公安部门不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按照规定实行事前备案管理的干

部,组织部门未审核同意的,人事、财政部门不予核定工资计划、核拨工资经费。

第三十五条 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保证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执行情况,通过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对违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岛市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青办发〔2003〕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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