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7章 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四_建造业训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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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章 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四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建造业训练局的设立、职能及管理,并就承建商须就建造工程缴付征款,以及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第317章
第15条预算及财政年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在每个财政年度内,训练局须于行政长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下个财政年度的拟开办活动计划及收支预算:
但训练局第一个财政年度的计划及预算须在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提交。
(2)训练局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训练局的财政年度。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第317章
第16条银行帐户
(1)训练局须在库务署署长所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2)训练局须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帐户。
第317章
第17条资金的投资
训练局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
(a)可作定期存款存于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就一般或任何特殊情况而提名的银行或储蓄银行;或
(b)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可投资在训练局认为适合的各项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第317章
第18条帐目
(1)训练局须就所有收入及支出备存正确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训练局须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内的收支结算表,以及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为止训练局的资产负债结算表。
第317章
第19条核数师
(1)训练局须委任核数师,而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训练局所有帐册、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要求取得在此方面他认为适合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并须就此等结算表向训练局作出报告。
第317章
第20条结算表及报告须呈交立法会省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4年第3号第37条
(1)训练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于任何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呈交训练局活动的报告、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以及根据第19(2)条作出的报告的副本。
(2)行政长官须安排根据第(1)款他所收到的报告及结算表呈交立法局省览。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第317章
第21条建造业征款的征收
第IV部
征款
(1)一项称为建造业征款的征款须按所有在香港承办或进行的建造工程的价值及根据指明征款率,予以征收。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如不超逾指明数额,则不得对该建造工程征收上述征款。
(3)在不抵触第26(8A)条的情况下,上述征款须由每名进行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按照本条例缴付。
(4)立法会可藉决议而修订附表2。
(5)对附表2作出的任何修订─
(a)在有关决议在宪报刊登后30天的期间届满时生效;及
(b)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i)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向有关雇主呈交;(ii)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呈交,但于该期间届满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iii)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呈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该期间届满前已展开。
(由2004年第3号第8条代替)第317章
第22条(由2004年第3号第9条废除)第317章
第23条(由2004年第3号第9条废除)第317章
第24条承建商及获授权人承办建造工程时须通知训练局
(1)在任何建造工程开始后14天内或在训练局于任何情况下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
(a)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
(b)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须各自给予训练局指明格式的通知,说明他是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或是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2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1A)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指明数额,则第(1)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代替)(2)每份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均须说明该建造工程的估计总价值。(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3)所有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款的规定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317章
第25条承建商及获授权人就建造工程付款及竣工发出通知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凡就任何建造工程而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付款后14天内或训练局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采用训练局指明格式,将此事通知训练局。(由1982年第60号第4条修订)(1A)凡就任何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建造工程而在某公历月中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任何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该月的最后一天后14天
内,或在训练局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时限内,采用训练局所指明的格式,将此事通知训练局。(由2004年第3号第11条增补)(2)在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阶段的建造工程(如该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完竣后的14天内,或训练局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承建商或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须各自采用训练局指明格式,将竣工一事通知训练局。(由1982年第60号第4条修订)(2A)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指明数额,则第(1)及(2)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由2004年第3号第11条代替)(3)每份根据第(1)、(1A)或(2)款发出的通知,须述明已付款的建造工程的价值或已付款的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的价值,或述明已完竣的工程的价值或已完竣的有关阶段的工程的价值,视属何情况而定。
(4)所有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1A)或(2)款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由2004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第317章
第26条评估
(1)训练局在收到根据第25(1)条发出的付款通知后,须就付款所涉及的建造工程或有关阶段的建造工程(如该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评估应缴付的征款额。
(2)如就建造工程或某阶段的建造工程,已有或将会有多于一次的付款,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评估属临时评估,而在有关的建造工程、该工程每个阶段或所有阶段作最后一次付款时,训练局须适当作出最后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