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RH章 职业安全及健康法规四_职业健康安全法规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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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RH章 职业安全及健康法规四

摘要:本条例旨在确保正在工作中的任何人的安全及健康,就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对《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及《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作出相应修订。

第509章

第14条有关的处所的占用人须向职业安全主任报告危险事故

(1)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的占用人必须向一名职业安全主任报告任何发生于该工作地点的危险事故。

(2)该报告必须以书面作出,并在有关的危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提交。

(3)该报告必须载有以下详情─

(a)该事故发生的时间;(b)对财产造成的损害或财产遭损坏的详情;(c)该事故的情况。(4)尽管已按照第13条就该事故发出通知或作出报告,本条仍必须获遵守。

(5)任何处所的占用人如没有遵守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09章

第15条医生须向处长呈报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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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医生如在检验任何雇员或前雇员时或在检验在紧接死亡前是雇员或前雇员的人的尸体时─

(a)发现或怀疑该雇员或前雇员现正或曾经患上附表2所指明的职业病;及

(b)相信该疾病是或可能是可归因于该附表第3栏所指明的职业,该医生必须将该项发现或怀疑呈报处长。

(2)该呈报必须以处长提供的表格或认可的格式以书面作出,并于达成有关结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交。

(3)任何医生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本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509章

第16条为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或危险事故而进行的非正式研讯

(1)凡在工作地点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处长可安排进行研讯,以断定该意外或事故的起因及其发生的情况。

(2)研讯由处长指定的职业安全主任进行。

(3)获指定进行研讯的职业安全主任须以非正式的方式进行研讯和向处长报告该研讯的裁断。该报告必须以书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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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进行研讯的职业安全主任如在该研讯过程中认为基于以下原因,完成该研讯是不可能的─

(a)该主任觉得掌握有关资料或有关文件的任何人,不能够或不愿意─

(i)提供该资料;或

(ii)出示该文件;或

(iii)回答关于任何有关事宜的问题;或(b)任何其他理由,则该主任可终止该研讯。

(5)在根据第(4)款终止研讯后,有关的职业安全主任必须将终止研讯一事通知处长。该通知必须以书面作出,并必须述明终止的理由。

(6)本条适用于任何意外或危险事故,不论它是否涉及任何人的死亡或对任何人造成的身体伤害。

第509章

第17条为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或危险事故而进行的正式研讯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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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根据第16条收到终止通知后,处长可安排就意外或危险事故的起因及其发生的情况,进行研讯。

(2)处长可亲自进行研讯或指定一名劳工处副处长进行该研讯。

(3)进行研讯的处长或劳工处副处长可─

(a)讯问经宣誓的证人及各方;及

(b)藉书面通知,指示证人出席研讯以作证或出示文件或提供其他关键性证据。(4)任何人不可被要求在研讯中出示他不可被要求在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的任何文件,亦不可被要求在研讯中提供他不可被要求在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提供的其他关键性证据。

(5)进行研讯的处长或劳工处副处长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并可收取他觉得与裁定现正研讯的事宜有关的任何证据。

(6)任何人─

(a)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应要求出席研讯以作证或出示文件或提供其他关键性证据;或

(b)如在出席研讯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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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拒绝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或出示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提供由他管有或控制的其他关键性证据;或

(ii)在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时,提供他知道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iii)出示他知道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其他关键性证据,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7)在研讯时被提问任何问题的人不得因该问题的答案可能导致他入罪而获宽免不需回答该问题。

(8)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但检控任何人就回答问题而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1条所订的伪证罪的法律程序或第(6)(b)(ii)款所订的罪行则属例外),任何问题及答案均不可被接纳为针对有关的人的证据─

(a)该人在回答该问题前声称该答案可能导致他入罪;或

(b)在回答该问题前并没有人令该人注意到作出上述声称的权利。(9)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任何在研讯中作证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关键性证据的人,有权享有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所享有的相同特权及豁免权。(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10)任何人如在研讯中以具侮辱性或威胁性的态度对待另一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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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章

第18条死因裁判研讯不受根据第17条进行的研讯影响

根据第17条进行研讯并不影响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14章)进行研讯。

第509章

第19条负责条例的施行的人员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V部

人员的委任及职能

(1)行政长官可委任劳工处处长和委任行政长官认为所需的其他人员以施行和强制执行本条例及《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2)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3条担任职位的人,视作按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担任职位的人的委任条款相同的委任条款以及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适用于该等人士所享有的权利相同的权利而根据第(1)款获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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