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_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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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与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学校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食品卫生许可的受理、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食品卫生许可职责范围是: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辐照食品、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专供婴幼儿主辅食品以及胶囊、片剂、丸剂、冲剂、口服液等类型普通食品生产加工和其它指定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
(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除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四)法律、法规、规章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 省内首次生产的食品新品种、生产工艺复杂的食品及其它难以确定的许可项目,可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咨询申请,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卫生许可咨询。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名录,并向工商、质量监督部门通报许可情况。有条件的地区,宜为社会提供许可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尽快做出决定。当一方为甘肃矿区或铁路、民航系统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法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行为有权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向举报单位或个人通报结果。
第二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备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且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四)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五)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六)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批批检验合格后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加工企业,可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食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且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经营散装食品的,应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规定;
(四)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五)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三)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防蝇、防尘、防鼠、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四)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五)从业人员经过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选址和设计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卫生审查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建设项目卫生审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简介;
(三)建筑物的选址、环境情况;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设计图纸(包括地形图、厂区周围环境图、厂区总平面图、生产车间和检验室平面图、设备设施的平面布局图,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需提供净化系统图等);
(六)卫生专篇(包括选址、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卫生设施、建筑材质和卫生防护等内容);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卫生审查申请后,经审查,场所选址与设计符合卫生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
工程竣工后,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十八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四)产品原料和配方。产品配方必须标明原辅料名称及各物质含量,并注明限用物质限量;
(五)生产加工设备、卫生设施(防蝇、防尘、防鼠设施,洗手、消毒设施,卫生间等)情况;
(六)食品原(辅)料,生产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索证资料(包括食品卫生许可证或批件,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卫生检验报告)或卫生安全证明材料;
(七)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半年内的全项目检验报告,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食品需提供三个批次的检验报告;
(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及质量控制材料。卫生制度应符合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
(九)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十)实验室设置情况。内容包括检验机构、人员、主要设备、检验项目等。检验人员应提供检验专业学历证明或职业培训证明。委托检验的,应提供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检验合同,被委托方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十一)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或样稿;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十三)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食品新品种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评审证明。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应提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证书;
(十四)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应提供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
(十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卫生许可证延续时,应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供与新办时同样的材料。复核时应填写《食品卫生许可复核表》(见附件2)并提供以上
(一)、(七)、(九)、(十四)、(十五)项资料及近期的相关监管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卫生许可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资格及身份证明;
(二)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平面图及说明;
(四)卫生设施、设备(防蝇、防尘、防鼠设施,洗手、消毒设施,卫生间等)情况;
(五)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材料。卫生制度应符合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
(六)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八)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卫生许可证延续时,应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提供与新办时同样的材料,复核时填写《食品卫生许可复核表》并提供以上
(一)、(六)、(八)项资料及近期的相关监管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餐饮业卫生许可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资格及身份证明;
(二)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场所平面图及说明;
(四)卫生设施、设备(防蝇、防尘、防鼠设施,洗手、消毒设施,餐具洗消设备,卫生间等)情况;
(五)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材料。卫生管理制度应符合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
(六)从业人员名单和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八)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卫生许可证延续时,应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提供与新办时同样的材料,复核时填写《食品卫生许可复核表》并提供以上
(一)、(六)、(八)项资料及近期的相关监管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见附件3);
(二)变更单位名称者,应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单;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资质证明文件;
(四)卫生许可证原件;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应用A4纸打印或用钢笔书写(图纸除外),逐页加盖公章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字,按次序装订;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申报资料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受理及审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受理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和量化评分。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申请书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项目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随材料退还申请人。待资料补充完整后重新受理。重新受理的时限同正式受理的时限。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将所有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书》后,应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现场进行卫生学评价及食品卫生抽样检测,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出审查意见(不包括产品检测检验、评审及限期整改的时间)。15个工作日内不能发出审查意见,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能超过10日。
现场评价及卫生检测合格的,应尽快将《卫生许可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现场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指导其整改。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卫生许可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者写明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将所有资料退回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和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卫生许可审查提出整改意见,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组织、制度,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状况及卫生安全性证明;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七)产品检验报告。
第三十条 对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组织、制度,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专间等卫生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五)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营养强化食品批准证明或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十一条 对餐饮业、学校食堂经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组织、制度,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面积、建筑结构、布局、专间应按照《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设置;
(三)食品贮存、卫生设施和设备(防蝇、防尘、防鼠设施,洗手、消毒设施,卫生间等)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通过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审查;其它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表中的关键项目必须全部合格,且总量化评分达到60分以上。
第三十三条 委托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还包括:
(一)委托生产加工合同;
(二)被委托方保健食品GMP证明或食品卫生A级信誉度证明;
(三)被委托方卫生许可项目(许可项目中应含有与委托生产加工产品工艺相同的产品或剂型);
(四)委托生产加工过程说明;
(五)委托生产加工食品标签。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被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
(六)委托加工必须全程委托,确因生产工艺特殊,不能全程委托者,其生产条件应达到食品卫生A级信誉度。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书面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并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后30日内,告知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管。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使用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式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已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甘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指行政区划代码,Y指顺序编号)。各地行政区域代码见附件1。当行政区域代码变化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随之变化。在甘肃省境内,铁路系统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编号格式为兰铁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行政区域代码填写卫生监督机构所在地对应的行政区域代码。民航系统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甘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6200MH—YYYYYY号。
(二)单位名称应当填写经工商部门核准一致的单位全称。单位注册地的地址与生产地的地址不同时,地址应分别标明。
(三)单位地址应为详细地址。县(市、区)名称+路名+门牌号或县(市、区)名称+乡(镇)名称+村(自然村)名称+门牌号。
(四)许可范围按照食品生产经营方式、种类和范围分类即„生产经营方式+食品类别+(食品品种名称)‟格式填写。
当生产经营多种食品类别时,不同类别许可项目之间以“;”隔开。许可项目以“*”结束。
填写种类和范围时,参照《食品生产经营方式、种类和范围分类表》(附件4),未列入《食品生产经营方式、种类和范围分类表》中的食品生产经营品种,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名称。
(五)生产经营期满一年后,应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右上角加贴食品卫生监督量化等级标志,标志规格根据《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规定执行。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须用打印机打印,字迹清楚,不得有涂改;
(七)发证机关处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印章应端正清晰,使用红色印油;
(八)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以批准之日起计。
第三十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季节性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展销等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办理延续手续,延续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与原证保持一致;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四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原则,对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B、C级的实行复核,达到D级的单位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复核。食品卫生A级单位在有效期内不复核,到期延续;B级单位每两年复核一次;C级单位每年复核一次。复核合格者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复核专用章,并注明复核日期。逾期不复核或复核不合格者,按过期证处理。第四十一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只申办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或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
不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点或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个食品超市应申办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在食品超市现场制售食品者应单独办证,食品超市内的各个摊位(组)不再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同一地点或场所的学校食堂,应申办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学校食堂内的每个出租摊位(组)不再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如确需单独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应由学校食堂举办者写明原因并负责承办申办事宜。
娱乐厅、酒吧、茶楼等公共场所有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的,应同时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企业名称,应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与原证保持一致。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地址、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发生变化,变更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审查。
第四十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提交《食品卫生许可证》补发申请和公开发行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经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在卫生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项目或改变经营场所布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并作出《卫生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它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在有关媒体公示:
(一)逾期未复核或《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复核或申请延续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到不到要求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第五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部门。作出以上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依照相关法律,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它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