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全)_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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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国家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比较多(包括2008年签发2009年公布的文件),但主要有89个,现归纳整理如下,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除有关《批复》特批(《请示》中注明的)时间范围外,文中没用注明执行和废止时间的,均从2008年1月1日开始。

一、征免税政策。

(一)征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规定,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规定,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⑪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⑫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⑬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但是,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可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超过五年应将取得的收入全额计入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

⑪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⑫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⑬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可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规定计算扣除。

⑭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的是: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税法规定的比例扣除。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称为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的企业所得税由派发企业代扣代缴;取得利息的企业所得税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办理。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⑪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⑫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⑬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需要注意的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减免税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①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其中: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亦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②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③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度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3697号)明确:成都成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等139家集成电路认定企业中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线宽小于0.25微米、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号文件有关优惠政策。此前经认定已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自获利年度起,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2008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3700号)明确:中讯计算机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等186家软件企业被审核认定为2008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在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规定,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

⑪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②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③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④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⑫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②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③《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⑬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规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7、《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浦东新区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规定,企业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利用余热发电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规定,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规定:

⑪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⑫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⑬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应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免税期限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⑭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应符合以下条件:

⑪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⑫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⑬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⑭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

⑪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⑫《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⑬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执行。

⑭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可列为免税收入,并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⑮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⑯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⑰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⑱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⑲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⑳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⑴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后,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再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⑪残疾人员的范围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外,在享受100%加计扣除时还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②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③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④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⑫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能证明符合条件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否则,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⑬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只能按实际发生数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扣除加计扣除部分。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⑪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⑫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⑬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但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但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①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②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③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④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

⑪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⑫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⑬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其中: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⑭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1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明确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城市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并规定,在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继续执行的基础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具体标准,由财政部牵头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

本通知所称转制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从文化事业单位经营部分中剥离出来的企业。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具体范围和认定问题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规定执行。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

本通知所称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交人员服务局出售外交馆舍收入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49号)规定,外交人员服务局出售外交馆舍收入视同国家财政拨款,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专款用于改造老馆舍、公寓及附属设施。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打捞单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2号)规定,对交通运输部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风险提示: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企业公积金),专项用于打捞装备的更新,不得用于利润分配或其他用途。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风险提示: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否则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具体政策如下:

⑪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

⑫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

①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②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11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办交通企业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投资于从事新办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

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所得税政策如下:

⑪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①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②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③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④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⑤捐赠所得。

⑫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明确从2008年1月1日起,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⑪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⑫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⑬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⑭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可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通知》规定了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计算要求和各项指标的确定方法,给出了目前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需要注意的是: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不包括以下内容:

⑪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⑫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⑬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⑭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⑮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⑯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专门针对税前扣除项目的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

⑪企业扣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的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即:没有利润不能扣除。

⑫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的具体范围是指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支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支出;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支出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支出等。

⑬税法所称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均指通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社会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⑭明确了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的资格条件以及在接受捐赠时在资产价值确认和票据填开上应注意的问题。

⑮明确了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和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条件。

同时还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

⑪《实施条例》规定的“合理工资薪金”应符合①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②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③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④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⑤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等5个条件。

⑫“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

⑬职工福利费的范围是指①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②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③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列支标准为: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同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⑪企业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⑫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⑬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⑭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⑮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4号)规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662,701.23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资本公积,作为国有资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分支结构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

⑪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以及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

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

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

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

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

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

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⑬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以及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⑭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以及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

⑪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

⑫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⑬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

⑭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勘探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摊销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⑮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计作为开发资产的成本,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残值,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其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油气企业终止本油(气)田生产的,其开发资产尚未计提折旧的剩余部分可在该油(气)田终止生产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油气企业的钻井勘探支出,凡确定该井可作商业性生产,且该钻井勘探支出形成的资产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该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开发资产的成本,也按此规定计提折旧。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

⑪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⑫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⑬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②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③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④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⑤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⑭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②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③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④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⑤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⑥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⑦由于上述①至⑥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⑧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①至⑦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⑨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①至⑦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⑩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或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⑮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②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③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④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⑯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⑰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⑱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⑲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确需加速折旧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⑪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及相关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

⑫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及相关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

⑪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⑫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但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⑬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后,如果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除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停止该项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计提折旧。

⑮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⑯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符合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

⑪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①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②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③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④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同时对保险保障基金、保费收入、业务收入、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无保证收益等作出了明确解释。

⑫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同时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等作出了明确解释。

需要提醒的是:

⑪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①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②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⑫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允许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其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以及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

⑪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在税前提取扣除贷款损失准备。

⑫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金融企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关注类贷款2%、次级类贷款25%、可疑类贷款50%、损失类贷款、100%比例计提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需要注意的是:

⑪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⑫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⑬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以及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同时,对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16、《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通知》中指定的文艺表演团体等18种类型的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

风险提示:

上述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其他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48号)规定,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在申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其财产损失可先按附件——《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明细表》的相关数据进行税前扣除,然后再将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的证明资料报送北京市主管国家税务局进行核实调整。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重组改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4号)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⑪对股改前没有提足的应付利息,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予以补提并准予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⑫股改前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但未审批就已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项目,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对符合损失确认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在损失发生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已在税前扣除但不符合损失确认条件的,统一调增200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⑬股改前少计的收益,在2008年度统一补缴企业所得税。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①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②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③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公布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等66家社会团体为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单位,电网公益基金会、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三家社会团体为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单位。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是: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需要注意的是:

⑪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⑫保险公司应当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健全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使用制度,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需要注意的问题:

⑪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⑫“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②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③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④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⑬“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②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③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⑭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以下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①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②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③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申请报告;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组织章程;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⑮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⑯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①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②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③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④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⑤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上述第②、③、④、⑤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③、④项情形的,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⑦,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之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⑧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三、税收管理政策。

(一)专项管理办法。

1、《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规定了动漫企业和动漫产品的范围、认定标准、认定程序、认定应提交的资料以及国家、省级认定管理的职责,明确:只有经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才能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以及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⑪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⑫经认定的动漫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省级认定机构应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重点动漫企业,由办公室直接撤销其“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

⑬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动漫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撤销其证(文)书,终止资格。

①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②有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③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动漫产品的,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动漫产品的;

④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⑬被撤销证书的企业,3年内不再受理⒈⒏认定申请。

⑭对被撤销证书和年度认定不合格的动漫企业,同时停止其享受国办发(2006)32号文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明确了关联申报、关联交易、同期资料管理、转让定价方法、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一般反避税管理、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诸多涉税问题的调整与管理方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就其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其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其在税源管理、征收管理、后续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办法》对房产开发产品完工的条件、收入的确认、成本费用扣除、计税成本的核算以及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下列资产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否则,包括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均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扣除: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⑥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同时,《办法》还对纳税人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应提供的证据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对损失的审批权限、审批时间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⑪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⑫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⑬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2008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74号发文)规定,2008年华能国际汇总计算的实际利润额负数,其所属部分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应通过原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2009年度的预缴税款。与华能国际存在类似情况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可参照这一规定处理。

(二)申报缴纳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作废,以本补充通知附件为准。按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需要对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纳税调整,且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但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3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对所属电厂缴纳企业所得税地点的相关规定废止。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在预缴税款时,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按规定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最后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汇算清缴时,除采取上述方法外,还应按《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税款。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⑪执行前应先弄清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方法,确定哪些企业属于税法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

⑫预缴和汇算清缴所得税款在总分支机构间的分摊方法和分配比例不同,应很好地与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相关规定结合在一起执行。

⑬对执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预缴政策有偏差,造成多缴或少缴的,应在下期及时进行调整。

⑭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列举的铁路运输等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9]300号)规定:

⑪杭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南方分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宁波分公司、青岛分公司、二连分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下属南京阀门供应储备中心以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下属齐鲁达州化肥分公司纳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范围。

⑫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下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技术培训中心,纳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范围,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⑬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下属天津分公司、武汉分公司,纳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下属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纳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范围,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4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⑭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继续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

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勘探分公司不再作为石化股份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

2008年新增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当地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超过应预缴比例的,就地退还或抵减其下一年度在当地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具体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计算。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时,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问题:

⑪“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①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②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③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④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⑤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⑥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⑬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⑭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⑮以上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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