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课程论文_关于金融法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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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农业大学课程论文
学 院:经济学院 班 级:金融2班 姓
名:董
颖
学
号:200840819201 课程论文题目: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
课程名称:金融法 评阅成绩: 评阅意见:
成绩评定教师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
学 生:董 颖
经济学院金融2班,学号200840819201
摘 要:金融危机的背后隐藏着深刻的经济危机,经济危机又可能进一步诱发政治危机和社会危机。虽然我国的金融市场和人民币币值在东南亚金融**面前保持了相对稳定,但金融法制不健全,金融监管薄弱,金融秩序仍有待整顿。1998 年12 月9 日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指出“,加快制定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有效机制”。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完善现行的中国法治,从制度上防范金融危机。
关键词:金融危机,法律,防范
一、积极稳妥地完成全部国有专业银行的公司制改革
(一).国有专业银行进行公司制改革的法律依据
当前,我国的国有专业银行尚未真正转变成为《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因此,加快国有专业银行的商事化改革应当是我国今年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防范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业银行是公司之一种,是企业法人。因此,国有专业银行的商事化改革实质上就是国有专业银行的公司制改革。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 条、第17 条和第25 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重要法律根据是《公司法》;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分立和合并都适用《公司法》。《公司法》的规定不仅为新设商业银行提供了所依据的规则,也为国有专业银行改建为公司提供了规则。商业银行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依据法理,除特别法作出特别规定、应予优先适用外,其余事项均应适用一般法。这些就是国有专业银行进行公司制改革的法律依据。当然《,公司法》这一部法律不足以规范商业银行公司制改革的方方面面。这就需要抓紧制定《公司法》的实施细则、配套法规、特别法规,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条例》、《有限责任商业银行条例》和《股份有限商业银行条例》等。
(二)尊重《公司法》在规制国有专业银行方面的应有权威,运用《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改组每一个国有专业银行,把每一个国有专业银行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
现在有一种误解:似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只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事,与国有专业银行有些不搭界。其实,不仅普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专业银行自身也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专业银行自身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何以帮助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公司改制? 现代企业制度虽然不是防范所有金融风险的充分条件和灵丹妙药,但确实是从根本上夯实国有专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的必要条件和前提,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内在要求,也与国际惯例接轨。
《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分别自1994 年7 月1 日和19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虽然由于我国的公司实践和国有专业银行实践起步较晚、起草仓促等原因,致使这两部法存在着不少缺点和毛病,但从总体上看,仍不失为好法。令人失望的是《,公司法》在规范国有专业银行改建为公司的工作上基本没有发挥多大作用。绝大多数国有专业银行没有自觉地贯彻执行《公司法》《,公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被大打折扣。
鉴于《商业银行法》第17 条第2 款授权国务院就该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公司法》的具体日期作出规定,建议国务院专门发文,强调《公司法》在推动、保护和规范国有专业银行公司制改革方面的重要作用,并对此作出详细部署。
(三)国有专业银行公司制改革面临的公司组织形式
国有专业银行公司制改革可以采取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形式,保留国家作为商业银行单一股东的法律地位;也可以采取多元股东的公司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本则不分为等额的股份。而且,股份有限公司又可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
为降低国家作为公司单一股东的投资风险,减少在选择和监督胜任的国家股权代理机构和人员方面所面临的多层环节、多层代理成本(包括腐败现象),建议限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适用范围。除确有必要采取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形式、以维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外,国有专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原则上都要改建成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来说,股东人数越多,商业银行的资本越雄厚,商业银行的筹资渠道越宽阔,股东之间的民主与制衡机制越健全,商业银行的决策越趋于民主化、科学化,股东自身财产与商业银行财产之间的法律边界越清晰,商业银行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和资信度越高,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越小。因此,应采取鼓励 政策,引导国有专业银行公司制改革向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方向发展。
二、全面推行强制担保贷款制度
担保制度是保障商业银行实现债权、维护资金融通安全性的重要法律机制。要消除商业银行的金融隐患、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扭转当前一些地方“银行受气、借款人神气”的不正常现象,担保制度的运用大有可为。
虽然许多商业银行开始自觉地在借贷活动中设定担保,但仍有不少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专业银行大量发放信用贷款。而信用贷款本身就潜伏着借款人的违约风险。造成信用贷款居高不下的原因很多。如专业银行之间引入竞争机制后,有的国有专业银行为了放宽自己的贷款条件、故意不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有的信贷业务人员由于拿了回扣,不好意思拉下脸来要求贷款担保;有的国有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员为了突击完成发放贷款的任务指标,也不愿意求贷款担保;在其他一些单位与个人(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干预下,有的国有专业银行也只好发放信用贷款;若此等等。
其实,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这两部法律都允许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设定担保,但都不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一定采行担保制度。换言之,商业银行没有刚性的法律义务采行担保制度。《商业银行法》第36 条第2 款更是为商业银行信贷人员随意发放信用贷款大开绿灯:“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市场经济风云变幻,借款人的资信状况也是变化无常,商业银行的信贷人员怎么能知道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确能偿还贷款”? 鉴于国有商业独资银行和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主体,直接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乃至于国计民生的安危,建议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全面推行强制担保贷款制度。建议将《商业银行法》第36 条第2 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必须设定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担保合同应当在商业银行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可行性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有效的审查和监督”。
三、及早改变日益过份依赖于商业银行的危险局面
我国企业目前开展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资金来源仍然是银行,我国城乡居民的银行储蓄总金额已高达5 万亿元,可见企业和百姓对银行的严重依赖程度。但是,银行目前的不良信贷资产日益增多,其中国有企业为债务人的违约情形最为严重。朱??基总理指出,力争在3 年内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可见,在3 年之内难以期望所有大中型企业都能实现扭亏增盈,如期清偿银行债务;至于无数亏损的国有小企业何时能够清偿银行债务,也是一个未知数。为了降低银行违约的消极社会影响、稳定社会秩序,不少人主张在银行资产不足以满足全体债权人要求的情况下,居民储户优于企业储户受偿①。过份强调商业银行的作用,不仅不会防范金融风险,反而会制造和诱发金融风险。因为,储户是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商业银行又是企业的债权人。一旦债务人企业违约,银行债权无法收回,就无法满足储户的债权,从而出现大规模的双重违约和金融三角债,金融危机一触即发。这是“储户债权人———银行债务人(银行债权人)———企业债务人”债权关系链条本身难以克服的弱点。相比之下,直接融资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则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所有权关系、股东权关系或代理关系。在私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投资者直接运用自己的资金从事营业行为,在直接取得盈利的同时,直接承担第三人违约的不利后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和债务互相独立,公司既不能向股东返还出资,也不能承诺向股东支付约定的利息。在投资基金中,经营者是投资者的代理人,投资者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自担风险。可见,在资本市场中的投资者与债务人之间,没有银行的介入,这无疑分散了市场风险和投资风险。扬汤止沸,莫如釜底抽薪。为从根本上降低商业银行本身蕴含的风险,必须及早改变目前过份依赖于商业银行的危险局面,让银行从过多、过滥、过于脆弱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中脱身出来,鼓励公民个人直接投资兴办私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把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从审批制改为登记制,简化企业设立的手续,降低人民群众办企业的成本,早日承认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尽快出台《中小企业促进法》,积极稳妥培育股票、债券、衍生证券等资本市场,鼓励并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这不是对商业银行的不当限制,而是对商业银行的最大爱护,也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惯例相通。
四、尽快建立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生自灭,优胜劣汰,本是正常的事情。对那些应当破产、扭亏无望的企业,政府部门不应百般刁难,从中作梗。但是,一味迷信企业破产、认为“难言之隐,一破了之”的错误观念,甚至怂恿“假破产、真逃债”的态度也应予以纠正。鉴于公司的存在与否具有微观和宏观上的双重意义,不仅关系到股东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债权人、公司职工、公司所在社区等一系列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尽可能地避免有希望起死回生的负债公司关门破产。这应当成为当前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重要措施。通过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妥协,允许公司在一定时日内调整经营战略、重组资产和债务,极有可能使濒临绝境的公司重振旗鼓,这对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安全的交易秩序都是有利的。
五、预防泡沫经济,必须预防泡沫企业、泡沫公司的滋生和蔓延
公司和法人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是公司的全部资产,公司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追索投资人的责任。因此,必须进一步贯彻最低公司注册资本额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切实保护公司和法人企业的资本,严惩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律师等验资、验证机构弄虚作假的行为。
结束语
近年来,广东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信托投资公司、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万国证券公司等一系列金融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表明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弃义悖德、贪污腐败已经达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商业银行从业人员与其他不法分子互相勾结,非法骗贷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必须根据《公司法》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对于违反此类义务的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355-377 页。(2)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事法论集》第2 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11 月第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