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关系实务论文及格式规范_职称论文格式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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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 生学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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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关系实务课程论文

题目: XXXXXXXXXXXXXXXX 姓 名: XXX 号: 200XXXXXXXXX 别: 政法系

请结合东莞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问题,从公共关系理论视角进行分析。论文需要符合规范,字数不少于3000.需要有封面、正文内容正反面打印。

I

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3号宋体加黑,居中]

一、引言

(说明:从正文开始双面打印)

[一级标题用小三号宋体加黑,二级标题用四号宋体加黑,三级标题与四级标题均用小四号宋体加黑。] 中小股东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参与和支持的程度,关系着资本市场的生存与发展及其作用的发挥。然而,近些年来我国资本市场上中小股东受到侵害的事件比比皆是。资本市场被操纵,小股东利益被侵害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投资者对股市的实质信心仍然不足。因此,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氛围,重拾中小投资者对股市的信心已经刻不容缓,而其关键就是要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这是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同时也是当今公司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和价值目标。尤其在中国股权结构呈现一股独大特征的情况下,对中小股东提供强而有效的法律保护是法律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公司法的真实归宿。

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引入,可以说,该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但是比较而言,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缺少程序方面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文对股份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系统分析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以期使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出其应有价值和功能,更好地推动公司治理的法治化。

[正文全部用小四号宋体,行距1.5倍。]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及特征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股东评估权,是指在公司的特定交易中,法律赋予对该交易持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1]。[[ ]中序号应与“参考文献”中序号一致]

【页码:用宋体小五号阿拉伯数字从正文的第一页开始连续编页,居中,数字两侧不加任何修饰。】

根据上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权的概念,可以分析得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

求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制

资本多数决,是指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数的股东大会上,决议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法律则将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议事和决策的基本规则。资本多数决既是股东民主的要求,也是公司效率的需要。然而,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保护之间有内在的冲突,成为控制股东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诱因。少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体现的意志根据资本多数决往往为控制股东的意志所征服,这就产生了少数股东意志与少数股东财产利益的实际脱离,其财产利益被控制股东所利用,而导致控制股东事实上享有了比少数股东更为优越的权利。因此,为了平衡公司那些希望从事特别交易的大股东和那些不希望为此种交易的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法律赋予异议股东以回购请求权。所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正是基于利益平衡下的对资本多数决的限制。

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本质是一种股东的退出权

从本质上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契约中的直接退出机制,导致了股权资本与公司契约的直接分离。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设立的最主要宗旨在于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从而使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实质是一种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解约行为。

3、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基础上建立的公司权力运行规则在给公司决策带来效率的同时,也容易使大股东滥用其权利,从而产生所谓“多数资本的暴政”,形成了对少数股东的不平等。在现实当中,这种效率的取得往往以强迫异议股东的服从为代价的,这无疑会损害异议股东的利益。根据现代民主理念,民主不仅要奉守多数决原则,也同样要保护少数。因此,基于对多数原则下少数人权利的保护考虑,在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公司中,也须赋予少数股东特定权利以对抗多数股东滥用多数原则的行为。从这角度说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恰是为失去否决权的少数异议股东设置的权利补救制度。它是对异议股东于公司重大事项失去否决权的补偿。

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排它性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排他性,是指异议股东在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之后,不得再寻求其他救济手段阻止他们所反对的股东大会决议。在大多数情况下,当股东对公司的一定决议持反对意见时,公司法应当将由公司购买持异议股东的股份看作是对小股东法律保护的唯一手段,不应允许小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阻却或撤销公司所作出的决议[2]。这样可以避免少数股东滥用权力,阻碍公司为了进一步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根本性结构调整。这是法律考虑了经济发展的稳定性和股东期待的合理性,因为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若经常发生公司这种不正常的终止,无疑会给社会经济带来巨大的影响,降低了经济发展的效率。而在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时,各股东并不希望公司不正常终止,因此让公司继续存续并经营是股东的预期。可以说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排他性,既能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又能使公司保持正常运行。

5、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就是指“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

[3]灭或发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不需要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仅仅需要异议股东发出请求购买的意思即可发生。因此,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的一定决议持反对意见时,享受的一项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其股份的形成权。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在各种学说中,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被普遍认为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存在的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期待权理论来源于公司契约论。期待权理论认为,公司是以公司章程这一契约化载体为中介组合而成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契约。有关公司的组织结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重大事件均是该契约的当然内容。对于该契约的全面、实际履行是每一位股东都有权期待的权利和利益,即股东在加入公司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和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所以,根据期待权理论,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期待权就会落空,持异议的股东有权因此请求退出公司。而对于公司而言,当公司考虑到经济因素而必须采取改变策略时,必须对享有期待权的股东给予适当的期待权落空的救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即是此种重要的救

济手段。

三、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不足

(一)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现状

1、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现有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第三章,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这章的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样,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第五章,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这章的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己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可见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2、对我国《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的条文分析 综合比较《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的规定后可以看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的范围要比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广得多。4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在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才享有回购请求权,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要相对广得多。

(1)对公司的适用

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

该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异议股东无法在公开市场转让其股权,即股权转让渠道有限;二是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异议股东有时较难找到愿意购买其股份的第三人,当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异议时,只能低价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接受公司的重大变动。因此,法律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可以缓解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问题,更好地维护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实现真正的平等与公平。

对于该制度是否适用于股份公司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不适用于上市公司,理由是股票市场为股东提供了股权转让途径,在公开市场,股东可以用“脚”投票[4],此谓市场例外原则。然而,市场例外原则到了质疑,因为在现实中很多情况下,股票市场定价往往不能反映其股权的内在价值,在价格低于价值的情况下,股东无法通过市场退出机制收回其所投人的资本。此时,股东在股票市场上的用“脚”投票权并不能有效保护自身的利益。综上所述,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不是制度的重复,而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设计。笔者认为,为了更好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该制度也应该适用于股份公司。

(2)对股东的适用

《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根据条文文义可知,有限公司中只有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拥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没有参加股东会的,或在股东会表决时弃权的股东,均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的第4项中规定,“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可见在股份公司中,对一定决议持异议是股东获得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对于“持异议”的理解,5

可从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出发,其有三种表决形式,即赞成、反对与弃权,除去赞成,反对与弃权均可归入异议的涵义之内。由此对股东大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是指除赞成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之外的所有股东,包括参加了股东大会投反对票与弃权票的股东以及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5]。

依上述两条文可知,股份公司中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范围大于有限公司中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范围。

(3)适用情形

在我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是指公司法第75条第1款所列三项情形:

第一,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资产收益权是股东投资的最主要和最终目的,公司能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利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侵害了股东资产收益权。该规定赋予股东此情形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能更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涉及公司的结构性重大变化,往往会影响到异议股东的利益,当属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公司法》要求,股东会为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时,必须以特别多数表决通过,对于异议股东赋予股份回购请求权。

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我国《公司法》对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赋予回购请求权。这是因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属于公司自愿解散,该解散而不解散,持反对意见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和收益,这样能够充分体现投资自由与退出自由的理念。

(4)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由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款规定了股份收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包括协商定价与司法定价,且前者是后者启动的必经程序。另外,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份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3、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特点

通过仔细分析以上两个条文,可以发现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主要有以下特点:(1)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修订后的《公司法》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其中《公司法》第75条主要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该请求权成立条件和行使程序的规定;第143条第1款第(四)项和第2款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权成立条件和股票被回购后的处理的规定。

(2)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股东范围大于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条文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是“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要是“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即可。前者必须是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一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如果没有参加股东会或者在股东会表决时弃权的股东均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后者只要求是对一定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即可,反对与弃权均是异议的范围。可见,在股份公司中,除对股东大会决议赞成的股东外,其他股东包括参加了股东大会投反对与弃权票的股东以及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都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3)两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条件不同

《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有三种。而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可以在公司分立、合并等决议持异议时才有权要求其公司回购其股权。

(4)两类公司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不同

《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公司协商定价和司法定价两种股份收购价格的确定方式及期限,并且协商定价是司法定价的必经程序。而第143条未对股份公司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作出规定。

(5)对于被回购的股份的处理

对于被回购的股份的处理,《公司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而《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回购的股份的处理方法。

(二)我国现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存在的不足

我国在《公司法》中引入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了又一道制度保障,改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平衡了社会各方的利益,从而推动了经济的正常运行,但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

1、适用的情形较窄

我国股份公司的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公司治理危机,使得重新界定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利分配、扩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范围成为各国公司立法改革所普遍面临的任务。我国作为一个股票市场发展程度相对落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更应该积极扩大股东的权利。因此,应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基本出发点,遵循公司股东自治的理念,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予以扩大,例如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公司收购、资产重组、资产抵押与质押等法定情形[6]。

2、行使程序上不够完善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在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必须对反对的事项投反对票,然后书面通知公司协商收购其股票,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来解决。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的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告知义务的缺失

我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仅负有通知召开的义务,而无告知会议审议内容的义务,不过有补充条款“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前通知各股东”。然而,从这些规定看不出公司于会前告知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义务。股份回购请求权告知义务的缺失会导致股东不了解该交易的性质及其对自身的影响,难以正确判断是否行使回购请求权。因此,《公司法》有必要增设公司的告知义务的规定。

(2)股份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的缺失

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投票行为直接确定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而股份公司由于资合性的特征,股东相对分散,并且法条规定股东只要对一定决议“持异议”即可享有回购请求权,说明了股东的范围很广泛,这就导致了异议股东在回购价格协议期限届满前处于不明状态,难以确定异议股东的范围。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股份公司股东异议时的通知义务。

(3)股票交付与价款支付期间的缺失

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自决议之日起90日内支付价款,股份价款付与[7]股份交付同时为之”。这一规定纯粹是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而设,如果不作出规定,股东可能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获得股份价款。对此,我国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四、完善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行使程序

法律程序是实体权利的保障,程序的不完善必将损害实体权利的实现。修订后的《公司法》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的规定不够完善。针对行使程序的的缺失,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公司法应当引入公司告知义务的规定

异议股东要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首先必须知道其享有该权利。因此公司应该在重大结构性变化决议之前告知股东相关内容,并同时告知其享有异议权以及异议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使股东清楚的知道自己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以及如何主张这一权利。

2、应当明确异议股东提前做出书面反对之意思表示的规定

当公司股东知悉股东会将要讨论重大变更事项,并知道自己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时,他们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对公司进行正式的书面通知。该书面通知应当明确陈述这样的观点:当公司要采取某种行动时,他们作为公司股东表示异议,并将向公司提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8]。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使公司管理层预先知悉股东的意见,从而对公司决议慎重考虑,并准备好充足的现金以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

3、应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程序

程序是权利实现的途径和保障。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然而《公司法》第143条只规定股份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而未规定行使程序。因此,我国有必要对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加以设计,比如可以

准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程序,只就一些特殊情况另外作出规定。

4、应当明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期限

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2款未对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作出规定,只要求股东在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达成股权协商协议,否则,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与协商期间是重合的,这样会导致协商期间快要届满时,股东提出协商请求,而由于时间过短不能充分协商,导致不必要的诉讼。因此,明确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期限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5、应当明确股票交付与价款支付期限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票支付和支付的期限。我国《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果没有这一方面的规定,股东可能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获得股份价款,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可能会产生诸如谁先交出股票、谁先支付价款的争议。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自决议之日起90日内支付价款,股份价款支付与股份交付同时为之。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照作出规定。

(二)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的股份处理方法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回购的股份的处理,但没有规定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处理。这种回购后的股份的处理,将直接关系了公司股本的资本维持原则。不同的回购股份的处理,体现了立法不同的价值选择,比如是减资还是其他股东受让。减资将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对债权人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有必要引入债权人保护条款及别的相关措施,以有效规避股份回购的局限性;如果采用其他股东受让的方式,则股份回购后,资本仍是维持不变的[9]。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参考股份公司股份回购的处理做法,明确规定转让或注销的期限。

(三)确定合理价格,平衡双方利益

明确异议股份的回购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为优先的原则,因为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估算标准,只要在协商过程中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哪怕估算的价格并不十分公平,法律也对此没有否定的理由,这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真实意思的必然结果。只有在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才由法院最终裁决。司法股价不仅

强调估算程序的公正,而且强调估算结果的公正合理。司法股价的方法包括市场价值法,资产价值法,收益价值法以及这些方法的综合运用。传统的股价程序所运用的三种方法都有瑕疵,因此应综合考虑它们的长处及短处,在不同情况下,适用不同的方法,从而尽可能地使股份的估价接近公平。法庭应计算股份的市场价值、净资产价值与收益价值,然后将每种价值在异议股东股份价值的比例加以确定,加权以后得出一个价值,以这个价值作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价值[10]。

(四)构建滥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限制机制

为了防止异议股东滥用诉权,在立法不完善、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立法本意,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角度出发,不断完善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体系,注意以下几点:

1、公司章程不能剥夺股东的异议和收购请求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利益而由法律特别赋予的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和基本权利,公司章程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强行规定股东放弃或不享有该项权利。如果公司章程作出这样的规定,应按无效处理。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扩大了股东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收购的情形范围,则应当允许。

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撤回

基于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异议股东的一项权利,因此在60天协商期间和90天向法院起诉期间内,股东都可以撤回该请求,甚至在进入法院审理后,股东仍然可以撤诉。由于股东要承担诉讼费,故而可以忽略滥诉的影响。

3、请求权专属

当公司与异议股东不能达成协商协议而需要进行诉讼时,应当只能由异议股东来启动司法股价程序。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该项请求权是异议股东的特权。

(五)构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监管机制

现在的经营管理理念是所有者与管理者分离的管理模式。股东作为投资者,本质是公司所有者,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工作,并且多数的股东一般不具备管

理公司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不了解公司的运行状况。投资者唯一希望的就是当初投资的利益期待能够得到兑现。当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时候,异议股东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一般不能及时并准确地确定这种变化是否适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制度。故此异议股东可能会在这种情况下与公司管理层发生争执,一直僵持,最后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这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会损害异议股东的利益。因此,无论从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还是保护公司利益出发,当异议股东与公司管理层因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而产生争议时,应将这个争议交给专业权威第三方机构来处理。笔者认为,成立一个专门处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专业权威机构,凭借权威机构的专业知识,经过审查和评估,在整个审查和评估过程中权威机构就起到了监管的作用,这必然会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

五、总结

《公司法》引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我国《公司法》改革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成就,它打破了以往过分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股东利益的局面,为股东提供了制度保障。本文通过对有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两个法律条文的分析,分析了我国这一机制存在的不足。虽然这一机制存在缺陷,但是它在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仍有着重要价值。作为重要市场主体制度的公司法制度的孕育和完善,必然是一个渐进的、连续发展和积累的过程,只要我们广大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法院,在实践中通过具体案件来解释法律留下的疏漏,该机制就会逐渐过渡到完备的形态。可以预见的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必然会成为中小股东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方式之一。

参考文献[小四号宋体,顶格居左,并与正文保持一行间隔,参考文献的内容用5号宋体,间距1.5倍。] [1]郝磊.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7-8-7(5).[2]吴俐霖.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中国的构建[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31.[3]李海龙,邹松生.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规则[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4(1):63-64.[4]金少平.论我国公司法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建立[D].武汉:武汉大学,硕士

学位论文,2005:41-42.[5]王娟.论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J].科技创业,2006,6(2):151.格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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