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_差旅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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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游客、船员、船舶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河流、水库、湖泊等通航水域航行、停泊的法定登记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包括游艇、旅游客船及水上餐饮船。其中游艇是指从事营业性运输载客12人以下,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小型旅游船舶;旅游客船是指载客12人以上的旅游船舶。
第三条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管范围内旅游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设施安全审核,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等职责,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航行、停泊水域。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具体履行旅游船舶登记和水上交通、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等职责。
安监、旅游、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风景区及湖泊、水库、河流等通航水域的主管单位负责其管理水域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旅游船舶、船员、游客定额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配备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
(三)督促旅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游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规定;
(四)对其管理水域范围内非法从事营运的旅游船舶,提请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安全责任。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
第七条从事营运的旅游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有符合规定且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四)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
(五)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应的船舶营运证;
(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旅游船舶左右舷或者明显处应当标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船名。
第九条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通信设备。
第十条申请旅游船舶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申请旅游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是旅游船舶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所属旅游船舶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四条旅游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知识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旅游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事故后积极协助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三章 通航秩序 第十六条旅游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航行、停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旅游船舶航行:
(一)船员酒后驾驶;
(二)恶劣天气、超船舶抗风等级;
(三)携带危险品;
(四)载客超定额;
(五)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八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衣。敞开式旅游船舶在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九条旅游船舶航行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及避让规则,保持正规瞭望,注意观察,采用安全航速。
第四章 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遇险原因等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险情发生现场附近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旅游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旅游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海事、交通、安监、旅游、海洋渔业、公安边防、水利、市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旅游船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旅游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接受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
(二)未配备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的;
(三)未在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的;
(四)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
(五)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旅游船舶在经营活动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