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一人公司的论文[推荐]_公司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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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毕业论文
题
目
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与完备的思考
姓
名
徐群
学号
2011417601
院
系
法学院
专
业
法
学
指导教师
张莉
职称
讲师
2015 年 5 月 27日 曲阜师范大学
目 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一、一人公司概述„„„„„„„„„„„„„„„„„„„„„„„„„„„„„
2(一)一人公司的定义„„„„„„„„„„„„„„„„„„„„„„„„„2 1.一人公司的发展趋势„„„„„„„„„„„„„„„„„„„„„„„„„„2 2.一人公司的含义 „„„„„„„„„„„„„„„„„„„„„„„„„„„„2 3.比较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2
(二)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2 1.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2 2.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相关规定„„„„„„„„„„„„„„„„„„„3二、一人公司制度的立法缺陷„„„„„„„„„„„„„„„„„„„„„„„„3
(一)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3
(二)关于一个自然人在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数量方面的控制„„„„„„„„„„„3
(三)关于唯一股东对一人公司的义务„„„„„„„„„„„„„„„„„„„„4
(四)关于滥用股东权利„„„„„„„„„„„„„„„„„„„„„„„„„„4
(五)关于举证责任倒置„„„„„„„„„„„„„„„„„„„„„„„„„„4
三、完备一人公司制度的立法建议„„„„„„„„„„„„„„„„„„„„„„4
(一)一人公司的社会责任如何实现„„„„„„„„„„„„„„„„„„„„„4
(二)一个自然人在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方面如何合理控制„„„„„„„„„5
(三)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义务如何确定„„„„„„„„„„„„„„„„„„„5
(四)对滥用股东权利该如何制约„„„„„„„„„„„„„„„„„„„„„„5
(五)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何做到最有效适用„„„„„„„„„„„„„„„„„6
(六)充分发挥我国有关经济、司法部门的作用„„„„„„„„„„„„„„„„6 结论„„„„„„„„„„„„„„„„„„„„„„„„„„„„„„„„„„„6 致谢„„„„„„„„„„„„„„„„„„„„„„„„„„„„„„„„„„„6 参考文献„„„„„„„„„„„„„„„„„„„„„„„„„„„„„„„„„7 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与完备的思考
法学专业学生
徐群
指导教师
张莉
摘要:在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一人公司”作为改革的最大亮点首次被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这意味着一人公司合法地位得到确立。随着2014年新《公司法》施行,更加全面的规范了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作为21世纪我国社会中不可或缺的经济主体,面对的问题也随之而来,继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主要通过大学生就业难问题引出设立一人公司的必要性,比较新旧《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区别,以及研究新法不足之处,提出关于完备一人公司制度的看法。
关键词:一人公司 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About the Defects of the System of One-man Company and
Comprehensive Thinking
students majoring in law
Xu Qun
tutor
Zhang Li
Abstract: In 2005, on the 18th seion of the tenth se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 “one company” as the reform of adjusting range that are attached to the company law for the first time, this means that the legal status of one-man company.In 2014 the new company law, the provisions of the more comprehensive the one-man company.One-man company, as an eential part of the society in China in the 21st century economic main body, face the problem comes, which in turn influence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The author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university students' employment difficult problems lead to set up the neceity of one-man company, compare in the old and the new corporation law about difference of one-man company system, and study the law of the deficiencies, put forward the idea about one-man company system perfect.Key words: One-man company;Burden of proof inversion;The theory of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21世纪,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且近几年我国各大高校不断扩招,上学难已不再是困扰我国社会的难题,由此却造成了另一个新的难题,那就是大学生就业问题。有调查显示,企业的职位供应量毕竟有限,且有些招聘职位资格要求比较高,致使相当一部分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毕业找不到与本专业相关或者感兴趣的工作。而很大比例的毕业生虽然有好的创业想法,却无奈止步于没有充足的资金也没有完善的法律保障,因此只能望洋兴叹。据此,大学生就业无疑成为新时代一个需要严肃认真对待并且亟待解决的难题。怎样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呢,一人公司制度不仅极大程度上解决了大学生就业难问题,同时也拓宽了就业渠道,帮助了更多人就业创业。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定义 1.一人公司的发展趋势
一人公司作为二十世纪逐渐兴起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公司形式,开始是以事实而不是法定的公司表现形式出现在社会中。一人公司通过降低经营风险来鼓励吸引投资,在世界各个国家的相关立法中逐渐被明文所认可。通过国外立法实践得出,虽然各个国家对一人公司的规范标准不同,但承认其合法性已然是大势所趋。
在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一人公司”首次被纳入我国《公司法》调整范围,这意味着一人公司合法地位在中国得到了确立。2013年末新《公司法》的再一次修订,2014年新《公司法》的施行,更加全面的规范了一人公司,此举无疑为大学生就业创业提供出更多机遇与保障,调动起投资者的热情,进一步发展和完备了一人公司制度,进而稳定了社会秩序,促进了经济秩序等各个方面进步与发展,也体现我国积极顺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潮流,体现我国在经济立法方面的逐步发展。但随之而来的,也相应引发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对于市场诚信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且引发了不容小觑的市场风险。所以,对于应该怎样完善一人公司法律规制问题,让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在未来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对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起到了极其重大的实践指导意义。
2.一人公司的含义
一人公司,也被称作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只有单一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
[1]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只有单一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新《公司法》第5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中所出现的一人公司为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是仅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显而易见,我国的一人公司单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包含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内。所以,本文中出现的一人公司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比较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
我们对于一人公司的认识,几乎都会将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混为一谈,因为二者都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运营规模几乎并无差异,但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极为特殊的一类表现形式,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同,具体区别在于:
(1)一人公司股东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但个人独资企业不包括法人。(2)一人公司股东依据其出资额为限度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却要用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一人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在公司成立之时既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存在类型。但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2]
(4)一人公司和公司股东必须分开缴纳法人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但是个人独资企业只需要在获得投资回报后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
(二)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
20世纪我国仅认可国有独资、外商独资,而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才将一人公司纳入调整范围,确立了其合法地位,毫无疑问是修订后《公司法》一大亮点。而2013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无疑又为一人公司做了极大补充。2013年末,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其中针对一人公司制度做了较大修订。
1.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
根据最新修订,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没有了最低限额,股东也不再需要一次性全部缴纳一人公司章程所制定的出资额。只需要依据个人所能承担的经济能力来申报,即使金额只有一元,同样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设立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的公司。新法中关于投资创立一人公司规定,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司创立门槛,真正实现创业“零门槛”,减轻了投资者的负担,提高了广大民众投资的积极性,为广大求职者创造了就业机会,拓宽了就业渠道。
2.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相关规定
第63条规定了唯一股东无法说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时,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制度存在基础是股东有限责任。然而,股东有限责任只是把集中于股东的投资风险部分重新分配给了公司债权人,根本就没有减少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若是一人公司的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躲避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极大侵害。如果其他公司的股东也随之效仿,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整个经济社会的公共利益也会受到严重侵害,不利于经济社会秩序的稳步发展。因此,在此大环境下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逐步发展起来。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也被叫做“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具体是指,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通过否认公司和其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督促股东对于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侵害承担最直接责任,以此惩罚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同时,一人公司股东应该对公司财产是否与个人财产相分离负相关举证责任,即通过股东自己说明本人财产是否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同于其他一般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一人公司制度中最大程度保护了债权人私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实现了法律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基本价值追求。[3]
总体来说,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制度有更为完善的规定,极大的便利了公司准入,对于促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非常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举证责任倒置,无疑更好的保护了债权人利益,极大降低了业务往来中的交易风险,达到了强化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必须将本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的根本目的。
二、一人公司制度的立法缺陷
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在推陈出新的层面上,多少还存在部分问题,因此在放宽公司设立条件的同时,如何缩小其中暗含的风险更加不容忽视。一人公司注册资本限额取消,极大程度上放低了一人公司注册门槛,但仍存在很多缺陷。
(一)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我国现行法中的规定虽然有所提及,不过也是只言片语,空洞且不具实际操作性。如果公司的社会责任不到位,就极有可能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影响公司发展,制约经济进步。且因为一人公司的独特性,在对待社会责任方面更应该严肃谨慎。但是由于目前相关法律不完善,对于该问题并没有配套的应对策略,因此许多一人公司股东专钻法律漏洞,为一己私利逃避承担社会责任。如何具体规制一人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哪些方面完善公司的社会责任,怎样才能做到多赢局面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相关立法需要严肃对待。
(二)关于一个自然人在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数量方面的控制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一人公司首次作为《公司法》调整对象,其合法地位得到了确立,在极大程度上满足了经济市场的需要,但是同样也给经济社会带来了无形的压力,所以必须要做到有所节制。2013年修订的新法虽然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此规定极大程度上控制了一人公司数量,避免了过渡泛滥的局面,但是新法只是从宏观层面上进行了规定,没有微观把握,造成了社会上一人公司质量良莠不齐,出现各种空壳公司,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应该怎样才能最大程度的保证一人公司的质量问题,还需要进行更为细致的立法探索。
(三)关于公司唯一股东对一人公司的义务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内部治理结构单一,公司股东一人身兼数职,且没有相对的监督机构可以有效的制约股东,这就极易造成股东以权谋私,造成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破坏公司形象,阻碍经济社会秩序有序进行。而相关现行法只是对于一人公司的表面管理做了规定,对于公司内部存在的问题,涉及到股东义务的细节还是欠缺相关规定。
(四)关于滥用股东权利
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因此唯一股东掌握了公司所有大权,再加之内外监督力度的匮乏,作为股东的一人能够轻易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混同,把公司财产挪为己用,给自己发放巨额薪酬,或者通过利用公司名义来给自己做担保或进行借贷行为,更有甚者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规避法定义务或侵权责任的行为,进行自我交易等行为,由于众多繁复的混同使得公司相对人无法确定与其交易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4]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合法权益极易遭到不法侵犯并且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从而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也会产生不利影响,造成恶性循环,制约经济的发展。依据新《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虽然对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但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第20条虽然表面上规定了公司股东在滥用股东权利方面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此规定对于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要求并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操作性较弱,而且此条文规定了必须要以躲避债务为目的,显而易见的限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范围。第63条仅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在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只有当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时才能对一人公司法人格进行否认,而对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通过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进行躲避法定义务或者是逃避侵权责任时如何适用条文目前无法确定。
(五)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表明了一人公司与其他不同形式的公司的实际区别,放弃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然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事情总会有两面性,另一方面,事实加重了一人公司股东法律义务,而且此规定极其含糊,过于表面化,因为缺乏更进一步的细化,在实际运作方面会面临各种现实问题:对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问题,在哪些情况下需要股东进行证明,又该怎样证明股东举证是真实而不是伪造的,如果设立中间机构,又该由谁来担任监督或推动股东进行证明的工作,而股东又该从哪些方面着手进行证明才具有公信力,以及到最后谁来评判股东的举证究竟是否成立。
三、完备一人公司制度立法建议
综上,通过研究一人公司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发现目前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立法尚不完备,因此对于完备这些问题,笔者提出自己看法。
(一)一人公司的社会责任如何实现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了对于公司员工应该承担的责任,对于公司债权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对于消费者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公益事业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因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关乎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一人公司不仅要承担道德上的考量,还要从法律层面上予以制约。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公司在谋求股东自身利益最大化时必须要承担的保护以及促进社会利益的义务,更加详细来说是指满足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合理合法需求的义务。[5]根据平衡价值角度和应对风险角度来看,一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都具有公平性、正当性、合理性,因此作为承担社会责任地必然要求,在立法方面更应该规范一人公司要实现资本充实、信息公开透明以及人格独立的目标,对于该要求,相关立法应做到完善、具体。通过道德和法律层面的要求,争取达到股东、公司、债权人及社会经济各方面双赢甚至多赢的目标,真正实现共同发展进步。
(二)一个自然人在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方面如何合理控制
笔者认为,对于一人公司数量的控制,需要从根本上采取措施进行限制,不能使其无条件无限制的增长,对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不必要的负担。2013年新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另外一个一人公司的股东,这从根本上限制了一人公司的数量,可以说是对设立一人公司实行了“计划生育”。但是新法只是从大体上限制了一人公司的数量,但是就具体层面来说,对于自然人本身,法律并没有做详细的限制,但是从市场经济安全考虑,对于自然人身份也应该进行必要的限制,可以通过自然人身份方面限制达到对于设立一人公司数量方面控制。比如有过经济方面犯罪的自然人,法律只是规定了禁止其担任公司高管等职位,但是并没有限制其不能设立一人公司,因此,在这些方面,即使不需要禁止曾经的经济犯设立一人公司,但是对其作出相应的限制考核条件,以及进行必要的监督是极其重要的。
(三)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义务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唯一股东义务问题,应着重强调股东道德层面。由于一人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大多都是合一的,股东应对一人公司有注意义务以及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为股东在行使合法权利时应该出于善意,股东应该以公司利益为根本出发点行使合法权利,平衡各方面利益,不能只考虑自身利益,而做出不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行为,公司股东应当以一般人所应有的细心、勤勉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决定某项经营行为时,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认识自身在当时所处条件下的文化水平及经验,作出相应合适合法的决定。当行使相关权力时,应该适时做出符合公司整体利益的决定。而忠实义务的中心问题则是合理排除或减小利益冲突。其实质要求表现为,股东应当为了公司整体长远利益诚实诚信的实行控制权,坚决杜绝自我交易,因为关联交易中往往存在着众多利益冲突,而对于一人公司股东来说,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要做出正确选择,通常都是非常艰难的,因此,一人公司不得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否则,对于一人公司利益必定会产生负面作用。由此,在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发生矛盾时,个人利益不得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且不应该把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所混同。
(四)对滥用股东权利该如何制约
笔者认为,对于滥用股东权利问题,需要从根源上解决,也就是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层面解决。通过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要件来具体分析到底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首先是主体要件。在法律关系中,适格原告只能为遭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而不能为其他法律主体。适格被告也只能是一人股东本身。其次是主观要件。一人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以及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时存在主观过错,此处强调必须存在主观过错。要求是存在主观过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公司债权人的证明难度,但倘若由于公司管理不善等非人为非故意的客观原因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如果仍然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要求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显而易见极不公平。再次是行为要件。股东必须已经做出了财产混同行为,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以及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一人股东将公司的资产挪为私用,或者与公司自我交易等行为的方面。最后是结果要件。必须是一人股东行为造成了公司全部资产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的结果,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倘若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公司债权人便不能向法院申请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强有力措施,但是因为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适用时应该更加慎重。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时应该严格遵守相对应构成要件规定,禁止随意适用。[6]
(五)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何做到最有效适用
笔者认为,对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为了保证本项制度的高效实施,可以设立相应的权威组织部门作为“中间人”,比如在工商局下设一个部门,其并不参与一人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与运营计划,独立于公司以外,由工商局授权,制定具体的程序,通过该部门来做评估或鉴定工作。一方面,专业性较强,可以更好的起到监督推动作用;另一方面,更具有权威性,降低了我国司法机构的工作难度,在审判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相关诉讼时,不需要法官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去了解查证股东对于其举证是否做到了诚实诚信,提高了工作效率,最大限度保证审判工作的公正、效率,进而保护债权人利益。
(六)充分发挥我国有关经济、司法部门的作用
在我国法律发挥重要作用的大背景下,对于一人公司的发展和规制,有关经济、司法部门要充分发挥积极作用,最大化的实现一人公司的正面作用。对于一人公司的弊病缺陷,要及时做到早发现早应对,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要及时规划制定合适的方案,做到有的放矢,提高工作效率,将一人公司制度尽可能的做到更加完备,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步发展。
结论
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对于传统公司法理论来说无疑是巨大挑战,而我国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研究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目前存在很多问题都欠缺相关的详细的法律填充,具体该如何实现一人公司制度积极作用的最大化,不仅需要法律层面上的硬性规定,还需要股东做到道德层面上的自觉,积极配合法律的实施,自觉遵守法律,不钻法律的漏洞,在做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积极履行股东义务,正确引导一人公司进行合法有益的经营活动,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作出贡献,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进步。
致谢
时光飞逝,眨眼间在曲阜师范大学求学已有将近四年了,记忆中2011年9月份第一次踏入学校大门时的场景,依旧能够感受到那份一见如故的愉悦。大学四年的美好时光中,给我留下了太多的美好回忆,讲台上老师旁征博引,带领我们从一个个的小法盲,逐渐认识到法律,了解法律,爱上法律,老师们用心做的课件以及认真书写的板书,依然历历在目。
就要毕业了,在毕业论文完成之际,我怀着深深的感激之情,感谢父母这么多年来的辛苦养育呵护,感谢老师们的谆谆教导和培养,感谢同学们的关心帮助。有了大家的关心鼓励才成就了我的今天。
特别要感谢的便是我的论文导师张莉老师,不管是关于论文的选题还是论文的结构内容,张老师都给予了我很大的帮助。而张老师谆谆教导以及严谨细心的教学精神,让学生收获颇丰,在此对导师张莉老师表达最真诚的感谢与敬意!
最后,我会把老师们的谆谆教诲以及万千嘱咐熟记在心,并且会一直继续奋斗拼搏在以后的人生征途中。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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