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都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暂行办法_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制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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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都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全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机制,规范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各类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86号令)、中央纪委关于印发•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纪发„2009‟15号)、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央编办发„2007‟5号)、•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苏办„2007‟51号)、•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三责联审”办法(试行)‣(苏办发„2009‟30号)、省纪委省编办省监察厅•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编制部门在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苏编办发„2007‟12号)及扬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意见‣(扬编„2011‟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以下简称

督查),是指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市委、市政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指导下,单独或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依据上级机构编制管理和机构改革的政策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机构改革政策、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纠正违规的行为。

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督查职责。市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共江苏省纪委、省编办、省监察厅•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编制部门在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要求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四条 机构编制督查工作实行综合性督查与专项督查、定期督查与不定期督查、实地检查与书面材料审查相结合,必要时可随时进行督查。综合性督查一般每年一次,专项督查由市编办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并将督查处理意见提请市编委会研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联合督查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

督查工作一般由市编办牵头,根据督查任务需要约请市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派员参加,督查情况可根据需要抄送以上部门,实行督查信息共享。

第六条 机构编制督查的对象是:全市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七条 机构编制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市编委、市编办确定的机构编制管理重大事项情况;

(三)机构改革“三定规定”实施情况;

(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设置情况;

(五)机关、事业单位股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股级事业单位负责人配备情况;

(六)机关、事业单位招聘编制内工作人员情况;

(七)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用工情况;

(八)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实施情况;

(九)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情况;

(十)人事调配与录用、财政预算与统发及社会保险等机构编制协调管理机制执行情况;

(十一)机构编制统计工作情况;

(十二)机构编制违纪违规整改情况;

(十三)机构编制档案管理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八条 机构编制督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对检查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督查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督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程序,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检查公告;

(三)听取被检查单位的工作汇报;

(四)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有关部门等方式,了解情况;

(五)查阅“三定”规定、有关文件、会议记录、人员花名册、工资表、档案等各种相关材料;

(六)检查结束向被检查单位口头反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初步整改意见。

第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按照要求及时、全面、客观的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督查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检查组应当

形成专题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督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督查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应当征求被检查部门意见,被检查单位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应当核实。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对被检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汇报。

第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控编进人手续的单位,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人员的安置、调动、任职、聘用、录用等有关手续;凡未按规定入编的人员,市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不得核定其工资标准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财政部门不得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贯彻执行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不力,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擅自变动机构改革“三定”规定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职责或转移职责任务的;

(五)超职数配备机关、事业单位股级内设机构领导和股级事业单位负责人的;

(六)不执行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违反规定使用编制、超编进人或擅自以调动等形式补充人员的(含系统内流动);

(七)违反•公务员法‣有关公务员招考规定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招录工作人员取得编制的;

(八)长期占编不在岗或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吃“空饷”的;

(九)未按规定申报非正式用工计划,擅自借用人员和办理编外聘用手续的;

(十)机构编制统计数据失实、瞒报虚报的;

(十一)事业单位未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年检和变更,法人地位不落实的;

(十二)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纪检和机构编制部门在调查核实后,视情节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违规取得的人员编制;

(四)责令撤销违规设立的机构,并停止活动;

(五)按规定暂停办理违规单位机构编制事宜;

(六)按照中纪委、中央编办关于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处理措施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被督查单位和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七条 做好机构编制12310监督举报电话的受理工作,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加大社会监督力度。涉及机构编制的投诉举报,市编办要认真受理,组织人员及时核实、处理和反馈。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查组成员在实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工作纪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违反纪律的,要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都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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