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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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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员:

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郭冬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且早已无法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维持收养关系。

2010年古历12月27日被告悄然离家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期间,被告曾托人带口信给原告,表达其想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不仅语言上作出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上8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仿佛人间蒸发一般。被告明知原告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采取遗弃原告的手段,进而想达到不赡养原告的目的。显而易见,被告人作为人子,却将养育其成长的原告任其漂零,由其自生自灭,今原告生活无人照料,过得凄惨无比,精神上备受折磨,原告每每想起其与被告的现状,不禁老泪纵横,心如刀割!被告的如此行径,弃母养育之恩,背尽孝之义,严重的践踏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也违反了法律对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的规定,理应遭到谴责,由法律公正审判。由此可见,被告不但不尽儿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且与原告毫无母女亲情可言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早已名存实亡!

二、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符合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恶劣态度与行径,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在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共同生活。我们知道,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所以,对于本案的处理,就应当严格按《收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而《收养法》中关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解除条件在本案原、被告中已然成立,完全可给予解除。

三、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完全系被告弃养养母造成,原告当然有权主张被告给付其解除收养关系后的生活费和追偿收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及教育费。

被告由一名弃婴经原告悉心照料,逐渐成长为一名中专毕业生,进而成为一名能够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原告为此付出的精力与金钱是无法用一个具体的数字来衡量的。各种艰辛我们也是身为父母后才深深体会!更何况原告早前也是在自己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况,舍不得吃、舍不得穿,将每一分钱都花在被告身上供她生活,供她读书,将他抚养成人!既然被告弃养养母心意已决,那么原告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

潘柳钢

201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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