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实施意见_省级农村土地确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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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实施意见
为贯彻《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有关明晰农村土地产权,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精神,结合调查我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情况,现就全面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内容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内容主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
(二)工作时间
我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自2010年到2013年3年完成,该项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其中2010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完成60个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要完成62个县,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要完成68个县。
(三)工作目标
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到每个合法使用者,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到农户。
二、工作原则(一)法制化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规、规程和规范性文件依程序进行土地确权登记。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规范化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时,必须作到权源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土地登记申请资料和土地登记过程中开成的资料要齐全,土地登记表格要完整准确、规范,土地登记要按程序办理。确权登记过程中使用的表簿卡册按《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53号)执行。
(三)属地化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遵循属地管辖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各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和领导并与有关部门沟通,成立多部门协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确权登记工作。
(二)做好宣传工作,提高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积极性。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力宣传确权登记工作的重要意义,使农民更加重视自身权利,争取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在广大农村掀起宣传、普及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热潮,营造确权登记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制定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层层落实责任制。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土地权属,办理土地登记,力求使确权工作有制可依、有范可守、有序可循。
(四)充分发挥村民自治和基层组织的作用,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在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村民自治让群众自己管理自己,充分发挥乡镇、村基层组织的作用。通过协商、协调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四、工作程序
1、申请: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代表人申请登记;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及代表人申请登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及其主要负责人申请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5)其他证明材料。
2、地籍调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
3、审核: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成果及申请资料,对土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范围、四至、面积、地类等进行审核。
4、公告: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将确权登记结果进行现场张贴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
5、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并向权人颁发土地证书。
五、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1、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4)《四川省实施办法》(5)《土地登记办法》
(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7)《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8)《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9)《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
2、权利主体: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于村民小组(社)、村(社区)、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其中村民小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最基本的权利主体。
3、权属来源:
有下列资料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资料。(1)土地改革时颁发的土地所有证;
(2)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土地的相关资料;
(3)乡(镇)、村、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土地使用者、面积和界线证明;(4)其他有关农村土地权属制度的历史资料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和演变的资料。
4、地籍调查:
农村集体所有权确权登记地籍调查应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成果,其中第二次调查按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权属调查的,并签订了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的,其成果可直接用于登记发证;按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权属调查的,有条件的在不打破村界的基础上,应权调到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考虑到各地的差异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实际,可暂时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待条件成熟时,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换发到组。
5、登记发证:
登记记载权属总面积及各分类面积,发证只明确权属总面积。面积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成果的应在土地证后备注。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4)《四川省实施办法》(5)《土地登记办法》
(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7)《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8)《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9)《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
(10)《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
2、范围:
乡镇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其它集体建设用地。
3、权属来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没有进行用地手续报批,且未受到相关处罚的;(2)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3)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土地权利的。
4、地籍调查:
城镇周边重点镇,中心村较集中的建设用地范围用地,可采用地籍测量,其规范按《城镇地籍测量规程》执行,也可采用独立坐标方式进行测量,宅基地可采用地籍勘丈的方式进行测量,比例尺不小于1:500。土地用途具体分类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确定。
5、关于宅基地使用权:
(1)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以农户为单位进行,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等国家相关规定。
(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来源:
①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建设、房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等颁发的房屋土地权利证书或批准文件的;
②无权属来源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由当地政府按现行规定进行确权。
(3)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和我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①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②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批准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③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9年《四川省实施办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批准面积的,按照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批准面积重新进行登记。
④1999年《四川省实施办法》实施后,农村村民持批准文件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我省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标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我省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1987年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出批文和现行标准的部分以及由农户独自使用的院坝,因住宅结构原因不宜拆除或收回后又不易重新调整使用的,可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形成决议,确定给使用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给使用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超出面积在土地证后备注。
(4)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使用不止一处农村宅基地的,只能确认其中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其余只作集体建设用地备案登记处理。
(5)非农业户口居民因原本拥有农村房屋产权办理宅基地登记的,在土地证后备注“因拥有房屋产权办理登记,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6)采取人工丈量方式的,在证书后备注“本次登记面积为人工丈量面积”。
七、其它规定
1、权属争议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的规定处理。
2、信息化建设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归档,并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台帐。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库相衔接,实行信息化管理。
3、更正登记
对原已登记的土地,若发现错登、漏登或因土地分类归并、地籍测量精度要求不同引起的总面积或分类面积变化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更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