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_6月武汉居住证政策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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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0年10月14日 12:13 阅览:33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服务。

第三条《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合法有效证件。

第四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人员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为人才引进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同时适用《武汉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等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发放《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

1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各级财政、国资、劳动人事、教育、人口计生、工商、房产、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有关的工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受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七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第八条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登记居住人员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居住证》的申领、发放

第十条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的,按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有关规定办理了住宿住院登记的,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申领《居住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申领人持户主的户口簿或者其他相关户籍证明材料办理;

(二)居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申领人并携带房屋租赁合同办理;

(三)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等场所内的,可以由单位或业主登记造册,提交申领人就业、就学等证明材料,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及时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项目及要求。

第十三条《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居住证》载明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免冠一寸彩色相片、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四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方便,保障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员在证件有效期限内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居住地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就读;

(三)在居住地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基本项目的服务;

(四)享受居住地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本市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鉴定;

(七)按规定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管理等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待遇;

(八)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九)持有居住证一年以上的企业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申请赴港澳商务签证;

(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十一)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居住证管理

第十七条《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持证人继续居住的,可以多次延期使用,每次延期期限为一年。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证人居住期间,居住证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应在期满前三十日至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办理延期手续。未按期办理延期手续的,停止计算连续居住期限。

第十九条《居住证》遗失、污损的,持证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

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办理挂失、补办和换领手续。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证人员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到原登记领证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汉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证人员应随身携带《居住证》,接受合法查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第二十四条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五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用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漏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对流动人员或者相关单位实施处罚的;

(六)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发放的《暂住证》,持证人可凭《暂住证》换领《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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