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把握信用证项下发票的金额_根据信用证填写发票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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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把握信用证项下发票的金额

2010-12-15 长期以来,出口企业向银行交单时常常遇到的困惑之一就是对于发票金额的把握不易做到相符。尽管国际商会在其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681)中早已明确作出相应规定,但对有关条款的理解在实际业务中依旧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以具体个案分析的方法以说明对相关问题的把握。

一、正确理解信用证允许的数量增减幅度和支取金额

一份信用证规定货物描述为:“600,000.00 NET US BARRELS OF BRENT CRUDE OIL”。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显示606,000.00 BARRELS,但该发票遭到银行的拒付,理由是:虽然UCP600 第30条b款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但本证中货物数量是以BARREL即包装单位计量的,故不适用于该条款的援引,除非货物以公吨计量。该案中的焦点是对BARREL(桶)到底是包装单位还是重量单位的分歧。我们无法奢望银行的审单人员都是运输业、保险业甚至某具体领域的专家,因此对于计重单位产生的误区在所难免。国际市场原油的价格一般以桶为单位,因此桶是一种重量单位而非包装单位。根据原油的密度可有不同的换算,一般1桶约158.98升折42加仑。所以本案中如能明确该单位也就不存在争议了。

上述条款在实际业务中需注意的是信用证的金额有无伸缩,否则信用证金额如为最高限额,那么受益人便不能任意在5%幅度内增减。此种情形下,短装最多5%是许可的,但一旦超装会导致不符。ISBP681第65段也有类似规定:“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的溢短装幅度。但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超额或减少,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不适用此条。货物数量在5%幅度内的溢装并不意味着允许支取的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金额为USD100,000.00,不允许分批装运,货物为1000公吨。受益人此时只能提交950-1000公吨之间的任意数量的发票。

二、发票金额能低于信用证金额吗?

一信用证规定金额为USD105,000.00,不允许分批装运,货物显示数量为10 CARS。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显示出运货物数量10 CARS,但金额却为101,500.00。根据UCP600第30条c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30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据此,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发票上未显示单价有所降低,该发票金额低于原证的3.33%左右(在5%幅度内)不构成不符交单,产生这样规定的原因值得研究。一般适用该规定的货物成交贸易术语以CIF/CIP或CFR/CPT居多,按这些术语成交的商品因在签约时就要明确商品的单价和总值。而实际运费或保险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卖方磋商谈判时就会以估算的价格报价。出于商人赢利心理的驱使,卖方会根据行市适当高估今后要支付的运费和保费。在实际发生了以上费用后就会以提交略低于信用证金额的发票将此差额返还给买方。UCP规定此款可谓用心良苦,一方面满足了受益人不会面临单证不符而遭退单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免去了另行电汇的银行费用。

三、发票上的支取金额能低于信用证所允许的5%幅度以外吗?

尽管UCP600第30条c款允许提交的发票金额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低于支取金额的5%,但实际业务中并不常见,毕竟在数量完全如数交付的情形下,受益人少支取是较罕见的。但ISBP681第60段中的规定需引起关注。“发票必须表明装运货物的价值。发票中显示的单价(如有的话)和币种必须与信用证中的一致。发票必须显示信用证要求的折扣或扣减。发票还可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与付款或折扣等有关的扣减额。”

如一信用证规定金额为USD10,000.00,共100 箱某商品,单价为USD100.00/箱,禁止分批装运。提交的发票上显示数量和单价都没有变化,但标注了Le: Claim under debit note NO.123 for USD3,000.00和Net invoice amount: USD7,000.00.这里发票所显示的金额究竟适用UCP600第30条c款还是ISBP681第60段的规定?

根据ISBP681第60段规定,显然信用证即便没有规定与付款或折扣有关的扣减额,发票仍可显示,这一规定在国际商会(ICC)R419中也得到了证明。因此上述USD7000的发票似乎可以被接受。然而UCP600第30条c款所涉及的支取金额是指同一交单下发票上显示的发运货物所代表的价值,ISBP681第60段所允许的应是从这发票上显示的净值(扣除扣减款后)基础上的扣减。但该例中信用证的总金额其实并没有扣除预先索偿的USD3000款项,因此发票金额应是受UCP600第30条c款的约束,即扣减款应在5%以内。尽管货物全部出运,单价也未减少,受益人索偿的金额却低于信用证金额的30%,但从银行审单的规范性来看,仍可将该发票视为不符。

需要注意的是ICC 对该问题给出了不同的结论。R44案例中ICC结论是:在禁止分批装运情况下,如果信用证金额没有冠以UP TO或类似词语,发票金额低于信用证金额是不可以接受的。反之,当信用证金额前被冠以UP TO,NOT TO EXCEED或类似意义的词语时,则意味着发票支取金额可以比信用证金额任意地小。这种情况下减幅是否可低于5%呢?ICC CASE 137中曾说,即使有这类词语修饰,减幅低于5%也不能接受。CASE 270答复询问时又说,根据UP TO一词的字义,可减至任何数量,并不受5%最低限额规定的限制。

笔者倾向于ICC CASE137中的主张,即在此情况下,支取的金额仍不要超过信用证金额的5%。至于ISBP所要显示的折扣或扣减,应视信用证具体要求而定。如信用证金额已经将有关折扣或预付款扣除,则发票上显示的扣除金额的幅度不受5%的限制,但扣除后的发票金额要与信用证金额一致。

四、发票金额可以高于信用证金额吗?

UCP600第18条b款又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带来了诸多不确定的风险。首先,根据上例,交单人如实际出运了1020公吨的货物,发票的金额显示为USD 102,000.00,显然超出了信用证所规定的USD100,000.00。如此,银行可以接受该发票,但只承付(议付)USD100,000.00而非发票的全部金额。第18条b款的规定似乎在表示受益人的发票超支了也未必会导致拒付,但这种暗示一旦被受益人滥用后所导致的后果也很严重。因为18条b款将超支发票是否被接受的权利完全赋于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或保兑行,言下之意银行也可拒绝接受如此做成的发票,从而使受益人的交单无法做到相符,即便退单后重新制作发票还要考虑到交单期限和信用证的有效期。其次,第18条b款的规定与30条b款其实有矛盾之处,一方面UCP在向交单人表明发票金额不要超过信用证的总金额,除非信用证金额许可有增减幅度,另一方面又暗示交单人即便发票金额超过信用证总金额,银行也有可能会接受这样的发票,只要支取的金额未超出原证的金额。这样的表述会导致受益人实际制单交单时难以把握,应是UCP600版本的不足之处。鉴于以上结论的不统一性和UCP600第18条b款的欠严谨性,建议受益人制作发票时对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发票尤其要小心。

五、分期装运时发票金额的把握

倘若信用证固定了每批数量和时间,或货物的规格、花色不同时,同时允许数量和金额有一定的增减幅度时,发票的金额该如何把握?数量的增减幅度仅适用于总量还是分量,亦或必须同时适用于总量和分量?

ICC R238中咨询的一个案例中信用证包括37,000 lbs 规格为1/5.5 mm的mohair yarn,单价为HKD23.98/ lb。交货条件为20,000 lbs最迟于1994年8月22日交付,17,000 lbs最迟于1994年8月27日交付,信用证同时规定金额和数量都有5%的增减幅度。受益人最终于8月19日交付了20,000 lbs,第一次支取金额为HKD 479,600.00,第二次于8月24日交付18,000 lbs,支取金额为HKD 431,640.00。开证行拒绝了第二次交单,理由是超装。受益人认为5%的伸缩幅度是针对整批数量,而开证行则认为伸缩幅度针对每批次交付。ICC的结论是:如果跟单信用证规定了具体的数量、颜色、尺寸或规格,并且信用证表明金额、个数或类似的条件不受某一特定金额的限制,那么金额或数量既适用于货物描述中的部分货物(分量)也适用于总量。因此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成立的。

综上所述,发票的金额表面上看是容易把握的议题,但由于实际业务中存在分批装运或分期装运以及折扣或预付款等诸多因素,使得发票金额的确定成为影响收汇安全性的一个隐患。究竟严格与信用证保持一致还是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高于或低于信用证的规定取决于对相关惯例的深入理解和具体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只有在实践中灵活运用惯例来制作发票,才能确保单据的相符和收汇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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