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庭审代理词_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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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诉讼费免责
保险公司依据:
交强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十条第四款(黑体字注明,进了告知提示义务)。
辩词(根据对方的辩词选择性辩护):
A对方没有提诉讼费免责条款时,公司辩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人在保险公司处正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与事故发生日起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编号RDZA***409,事故发生后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双方故意骗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迟迟不出面协议解决此事,报案至今未与当事人联系和鉴定伤情,因此本次诉讼根本上是由保险人而引起,故本人认为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B保险公司提出事故未进行理赔是由于投保人未申请时,辩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其免责事由只有一种,即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在明知接到报案时已有第三者受伤,被保险人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不出面解决,违反了其法定赔偿义务是导致本起诉讼的关键原因,故本人认为诉讼费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C保险公司辩成有相关免责条款时,公司辩词:
1、尽管保险合同中确实有这样的约定,但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且这条明显是故意规避《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相关规定,以达到其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目的,属于格式合同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应不产生约束力。
2、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故本人认为该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二、关于医疗清单费用剔除:
保险公司依据:
《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也有可能是引用行业内的部门规章、行业标准,引用什么都不用管,那都是征对被害人的,被害人会去辩论反驳的,只要关注保险公司引用保单合同条款想把责任推给你。
被害人可能辩词:
交强险是被告一公司与被告二平安保险之间订立的合同,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即便作出,也对第三方不产生效力。行业标准约束的是行业内操作流程,保险公司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我方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该行规、惯例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依据。
公司辩词:
1、首先,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无人告知注意。
2、其次,投保人不具备相关专业医疗知识,无法充分了解和理解临床医疗指南及基本医疗标准是什么,这条明显是格式合同,侵犯了投保人的知情权,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明显不公平。
3、同时,交强险主要是为不特定的第三者利益而国家强制订立,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这条明显损害了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违背了国家要求强制订立交强险合同的初衷,有悖公共利益。
4、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也未派人前往医院事先告知医生哪些药能用哪些不能用,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做到了应尽的告知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
所以本人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本人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关于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
保险公司:***(管它怎么辩论呢,都当放屁)
公司辩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本人对此部分要求,在法院判决范围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依法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结案陈词,如下:
首先,我对本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表示遗憾,同时对伤者的伤情恢复状况表示关切。
其次,法律不应当保护权利的懈怠者,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过1年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物损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实际损失不明,定损单也无本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同时该物损部分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本人申请法院在判决时考虑本案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等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费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由商业险补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