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督察内容_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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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督察内容及检查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5年全国税收执法督察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26号原文:
“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4‟3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的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督察。”
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督察重点
(1)纳税人(被投资企业)在发生个人股东变化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时,税务机关是否及时掌握纳税人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等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2)税务机关是否按规定范围核定股权转让收入。2014年12月31日以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有: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有:①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②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③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④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⑤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有正当理由有:①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②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③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④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2015年1月1日以后,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有:①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③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④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是指:①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②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③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④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⑤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⑥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有:①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②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③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④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3)税务机关计算征收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金额是否准确。查看税务机关是否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按规定确认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4)有无延缓缴纳税款、转引税款及本地纳税人在外地纳税等行为。
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5)税务机关是否按规定依次采用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2015年1月1日以后)。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次采用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是否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
2、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督察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3、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纳税人股东发生变化办理变更登记时,未掌握纳税人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信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未进行处理。
(2)税务机关未按规定核定股权转让收入。(3)税务机关未按规定确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4)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将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5)税务机关计算征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不准确。(6)税务机关未按规定时限征收税款、存在转引税款和跨地区征收税款的行为。(7)税务机关未按规定依次采用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8)税务机关未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未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督察资料
征管系统数据、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章程、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股权变更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及双方资金往来凭证和出让人原始出资凭证、股权原值证明材料、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已缴纳的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税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个人所得税申报相关信息资料、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资料、其他材料等。
5、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督察方法
(1)通过检索征管系统中变更股东的相关税务登记信息和工商提供的股东变更名册,确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名单,核实其对应的变更税务登记资料,确认税务机关是否掌握了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转让价款、交易双方联系方式和税务机关等有关信息。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是否进行处理。
(2)按上述名单范围匹配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通过查看相关纸质材料,确认税务机关是否存在未按相关规定,超范围采用核定方式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通过查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申报表、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出让人原始出资凭证、股权原值证明材料等,核查税务机关计算征收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金额是否准确、税目是否准确。
(4)提取个人股东应征税款信息与征管系统中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税款信息进行比对,通过股权变更时间与税款入库时间和所属期核实是否存在延缓征收税款的行为;有应征税款信息而无已征税款信息的,核对是否未按规定在当地缴纳个税;有已征税款信息而无应征税款信息的,结合该笔业务相关印花税、营业税等信息,核实是否存在转引税款情况。
(5)核查采用核定方式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纳税人名单,查看在2015年以后税务机关是否按照依次采用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通过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查看是否按规定设置台账并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