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考试案例_婚姻法案例真题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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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玲与张强于1990年结婚,1994年9月王玲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2000年张强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50000元,医疗费20000元,2004年12月张强与王玲离婚。问:下列答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转业费20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夫妻两结婚不满10年,按最高院的有关解释,部队转业费属个人财产。

(2)医疗费50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按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不作为共同分割的财产。

(3)王玲分得的50000元遗产,按婚姻法规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4)转业费50000元、医疗费20000元,归张强所有。50000元遗产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3、1993年3月王林与高华(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住在1992年王林获赠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内,当时王林28岁,高华25岁。在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1994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华个人价值14000元的钢琴一架。1995年王林外出做生意,赚了30万元。高华独自在家创作了一篇长篇小说,发表后获稿酬2万元。1997年王林在外结识了李云,二人之间产生感情,并于1998年正式登记结婚。

问:(1)王林与高华的关系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2)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例中哪些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为什么?哪些属于二人的个人财产?为什么?

(1)二人为事实婚姻;以1994年为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2)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1995年王林外出做生意,赚了30万元。高华独自在家创作了一篇长篇小说,发表后获稿酬2万元。这些都是同居期间购买的物件和为了同居生活而做生意赚的。故应为双方共同财产.1992年王林获赠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内归王所有,这是因为他们二人于1993年开始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房子是以前的。1994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华个人价值14000元的钢琴一架归高所有,这是个人赠与。

4、吴某是建筑包工头,手里颇有几个钱后,便嫌自己的结发妻周某年长色衰,不解风情,遂于1999年和2001年分别在A县和B市买来两套商品房,给自己的情妇刘亚娟和林芬居住。2002年,又公开和情妇刘亚娟居住在一起。2003年1月刘亚娟生育一子,吴某得意之余,公开摆酒设宴,娶刘亚娟为二房。周某得知后,十分伤心,要与吴离婚。吴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周某分割其在A县和B市的二套商品房,周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这两套商品房。

问: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吗?刘亚娟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吗?为什么?

1、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

2、刘亚娟无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

理由:虽然吴某购买这两套商品房是给情妇居住,但他没有赠与她们,房子的所有 权归吴某和周某。刘亚娟虽与吴某重婚,但这种重婚在法律上不能引起夫妻权利义务产生的效力,故房子不是刘亚娟的,更非情妇林芬所有。二套商品房系吴某与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某有权分割这两套商品房。

5. 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毕业前,宋男携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

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份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

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

(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

答:(1)从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他们两人的关系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法律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者,不能结婚,否则是违法行为论处.(2)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婚姻登记机关是不可以给他们两人登记的.这是法律上来说的.从现实中来看,也是不允许的.因为他们生的儿子或是女儿,容易患先天性心脏病的机率是很高的,其他病也是很高的.6.李卫、男,赵玲、女,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矛盾激化。2004年6月,李卫以结婚时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李卫能否主张婚姻无效?

(2)法院如何处理?

(1)李卫不能主张婚姻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04年6月李卫已达法定婚龄,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故不能再以此主张婚姻无效。

(2)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

7.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人财产。(2)“丁香园”内的住房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李志刚的儿子去世时,留有遗嘱,指定将该房留给父亲。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属李志刚的个人财产。

(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因为吴淑华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

8、李强是李雪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由于李强夫妇工作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后李雪峰再婚。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2003年2月,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李大海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

(3)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1)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效。

(2)有赡养义务,由于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不成立,他们还是父子,是有赡养义务的!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上讲,都应该抚养。(3)《婚姻法》第 28 条规定 ,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 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由此可见 ,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产生赡养义务应满足以下条件 :

1、孙子女、外孙子女须有负担能力。

无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 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 , 就无法承担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责任。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 ,而且本人需要赡养。

对有固定收入或其他经济来源 , 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 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即可以免除承担赡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尚在 , 但已丧失了赡养扶助能力的 , 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承担此项义务。

适用《婚姻法》第 28 条规定 , 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关系不以共同生活为限。即使他们不共同生活 , 当满足上述条件时 , 仍应当履行《婚姻法》第 28 条规定的法定义务。

9、.李刚(男)与刘云(女)曾经有过较长时间的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刘云在二人同居时已怀孕,在与李刚分手后生下一女孩取名刘晓。后来李刚与汪清结婚,婚后较长时间二人无子女,便以为汪清不能生育,遂收养了李华为养女。一年后汪清意外怀孕,生下一男孩儿取名李征。

问:(1)若李刚去世,则案例中哪些人可以作为其合法遗产继承人?为什么?

(2)若李华成年后欲解除与李刚和汪清的养父母关系,但其原送养人坚决不同意,则他们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此收养关系解除需经哪些程序?

(1)刘晓、汪清、李华、李征。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这是因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与生父母有直接的血缘关系,是直系血亲。而且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都是社会的一个成员,是国家的一个公民,所以,国家法律应当一视同仁,加以保护。当然,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并不是提倡生育非婚生子女。

(2)根据《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①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一致,同意解除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收养人、送养人协商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如果养子女不同意的,双方不得解除收养关系;②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③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所以送养人无权决定解除与否。

程序:

1、申请:解除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3、登记: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4、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10.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个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10分)(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6分)(1)、财产问题

a、房子为王军个人财产。

b、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为王军个人财产 c、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为个人财产

d、王军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本属于共有财产,但如果这些书都是王军在用,则归王军所有。e、钻戒由李萍所有。(2)、子女抚养权,首先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

11、程君与陆艳于1980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程大伟。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2000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2001年3月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2003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交纳学费5000元,母亲陆艳无能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程大伟大学学费5000元及陆艳的扶养费。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1)法院应支持该请求。程大伟是其儿子,即使成年,但是因为生活还未独立,父母应该给予帮助的义务。

(2)法院应支持该请求。程君与陆艳仍未离婚,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即使不是事实上的婚姻,但是当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有帮助的义务。

12、王冰、刘莉均系再婚。王冰与前妻有一女王晓玲,由其前妻抚养,刘莉与前夫有一子(3岁),由刘莉抚养。2004年,王晓玲15岁,其生母不幸病故,王晓玲只得随父生活。虽然刘莉对她很好,她也很尊重刘莉,但她常常觉得继母才29岁,不太会照顾人,又不是自己的亲生母亲,感情上比较陌生。刘莉常为此烦恼,不知采取什么方式才能让王晓玲和自己亲近起来。后来,经人指点,她与王冰商量收养王晓玲,王冰表示同意。恰在此时,王晓玲的姨妈从美国回来,看到姐姐的孩子处境不太好,便决定收养王晓玲。王晓玲看到姨妈30多岁了还孤身一人,身边没有爱人,没有子女相伴,王晓玲比较倾向于被姨妈收养。问:刘莉能否收养王晓玲?姨妈是否符合收养条件?(回答问题时请简述理由)刘莉不能收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1)无子女。

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4)年满30周岁。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姨妈可以收养。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所谓“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13、王成八岁丧父,其母于1980年与农民许某结婚。当时王成八岁半,因为许某没有子女,王成随母与许某一起生活至1994年参加工作,现每月收入800余元。1996年3月,下母冈故与许某离婚后,互不来往。1999年以来,许某因丧失劳动能力,多次要求王成给予生活帮助,均遭拒绝。现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在调解中,王辨称:“我母亲早已与许某离婚,我根本没有赡养他的义务”。问:1.王成是否具有赡养许某的法律义务?为什么? 2.如果王成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法院该如何判决?(1)、王成有赡养许某的法律义务。

因为:第一,王某受许某抚养教育并共同生活了14年,己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产生了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继父母子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王成是许某抚养长大的,其收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

第三,被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而消除。因此,王成具有赡养义务。(2)、法院在处理时,应认定王成与许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依法判决王成每月付给许某赡养费。具体数额需考虑双方实际情况。

14、王某兄弟五人,王自小即被张某收养,1992年王某16岁时,张某因病于5月死亡,留遗产lO万元人民币。6月王某的生父母因意外事故死亡,留遗产l万元人民币。王某要求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王某的四个哥哥不同意,认为已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如要继承10万元也应共同分配。

问:此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王某无权继承生父母的5万元遗产,王某的四个哥哥也无权分割王某养父的遗产。

(1)王自小被张某收养,与张某之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互发生继承权。

《婚姻法》26㈠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收养法》23㈠也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婚姻法》24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因收养关系的成立,王某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相互不发生继承权。

《婚姻法》26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法》23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王某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已经消除,那么,属于父母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中的继承权当然也就不再存在,所以无权继承生父母的5万元遗产。

(3)王某的四个哥哥与王某的养父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根本不可能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以也无权分割王某养父的遗产。

15何宏与邹一萍于1968年结婚,婚后8个月邹一萍即生一子,取名何平。何宏怀疑何平非自己亲生,对其态度冷淡,除负担其抚育费外,其他事情不闻不问。随着年龄增长,何平对何宏的想法有所察觉,询问其母,邹一萍坚持何宏是其生父。但何宏态度并无改变,父子关系愈恶化。1986年邹一萍病故,何平遂辍学务工,独立生活,并改名为邹幼平,与何宏断绝往来。1988年,何宏辞去公职,从事个体经营,并于1989年与丧偶妇女胡莹结婚。胡莹与前夫生有一女一子。女儿彭琪已婚并已参加工作,子彭琏正在读小学,依靠何、胡扶养照料。1995年,在一次运货途中发生翻车事故,何、胡均受重伤。胡莹经抢救无效死亡。何宏双腿截肢,丧失劳动能力,因支付医疗丧葬费用积蓄无存,生活十分困难,要求邹幼平(何平)和彭琪扶养自己和尚未成年的彭琏。邹幼平说:“你一直不承认我是你的亲生儿子,对我的成长漠不关心,我早已改名换姓,与你断绝关系多年,与彭琏更是素不相识,所以我对你们不负任何责任。”彭琪虽愿意扶养继父及弟弟,但限于条件,扶养二人确有因难。协商不成,何宏以本人及彭琏法定代理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扶养诉讼。

问:何宏、彭琏应该由谁扶养为什么 .(1)何宏应由邹幼平(何平)抚养。①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何氏父子系自然血亲,邹幼平声称断绝父子关系不为法律所认可。邹幼平对其生父仍有抚养义务。②何宏虽是彭琪的继父,但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所以彭琪没有抚养何宏的法律义务

(2)彭琏应由彭琪抚养。①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彭琏母亲死亡,继父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其姐承担抚养义务。②邹幼平与彭琏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邹对彭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16.王飞、高云夫妇二人 均已年过四十且无子女,便决定收养一个孩子。夫妇二人从社会福利院领回一个3岁男孩,取名王小平,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来,王小平结婚生 子,王飞、高云夫妇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此时,李某登门,声称自己是王小平的生母,当年因无力抚养而遗弃了王小平,现在十分后悔,要求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经亲子鉴定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确系王小平的生母。王飞、高云夫妇不同意李某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小平与王飞、高 云夫妇的收养关系。

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李某是否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2)经过这场**,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关系恶化,王小平也想解除收养关系,他是否有权提起诉讼?(3)王飞、高云夫妇的利益应如何保护?

①李某无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因为依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利解除成年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主体权限于成年子女与养父母,故李某无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②王小平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因为根据我国《收养法》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王小平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③王飞、高云夫妇,可以要求王小平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17.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2006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07年初,张 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2008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不 同意离婚。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本案应否判决离婚?(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4)根据本案情况,如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①应当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认定为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予离婚。本案张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

②张某父母赠与的房屋归张某所有,属张某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张某的父母为张某结婚购房出资,并未表示赠与张某、李某双方,应认定为是对张某个人的赠与,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李某父母赠与的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18条规定,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李某的父母所赠与的电器,是对李某的婚后赠与且未明确只赠李某一人,应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分割。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属张某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张某所获赔偿金是身体受到损伤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属张某个人财产。

③李某所借5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债务是李某为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④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够获得支持。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张某与婚外异性田某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李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18.刘季南与赵玉芬于1968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一女刘兰兰。1980年5月刘季南因与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1988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承。1989年赵玉芬再婚。刘裕和于1987年7月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1989年6月刘裕和外出车祸死亡。1996年12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1996年11因心脏病死于该市。经查,刘季南198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89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1991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刘季南于1995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四人均分。问:(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为什么?(5)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为什么?(5)

(3)设刘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5)

(4)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5)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应为1988年8月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案中,虽然刘季南被宣告死亡的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一致,但由于他的死亡宣告没有在其生前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仍应以1988年8月为死亡日期。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对其遗产的继承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本案中,刘季南1995年的遗嘱与宣告死亡所引起的财产继承的后果有抵触,应以遗嘱的规定为准,赵玉芬及其子女继承的“遗产”,应当按照刘季南1995年遗嘱的规定,重新进行分割。

3.刘季南1995年遗嘱应为有效遗瞩。根据《民法通则》第24条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刘季南的遗嘱从内容到形式均合乎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

4.刘季南的遗产包括:1988年赵玉芬及其子女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继承的财产;刘季南经商期间所获200万元财产,由于刘季南和胡柔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应全部属于刘的遗产。上述遗产应按1995年遗嘱的规定,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4人平均分配,每人四分之一。

由于刘裕和已经于1989年6月死亡,按《继承法》第27条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刘裕和所应得的四分之一的遗产,应转为法定继承,由刘季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于赵玉芬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遗嘱生效前已经再婚,脱离了与刘的夫妻关系,而胡柔由于未与刘季南正式登记结婚,所以赵玉芬和胡柔均不得作为刘季南的继承人分得遗产。所以刘裕和这一部分遗产应当由刘冬冬和刘裕和两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刘裕和先于刘季南死亡,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1条规定,由其儿子刘明江代位继承。

19.薛军与冯香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薛齐。1988年,薛军去了南方工作,并认识了刘霞。薛军谎称自己没有家室,要求刘霞与自己结婚,刘霞对薛军产生了感情,二人于1999年4月在当地登记结婚,并举办了结婚仪式。2000年4月,刘霞生育一女薛华。问:(1)从法律角度讲,薛军与谁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为什么?(2)薛军与刘霞的关系是何种性质的?

(3)如果薛军因病去世,留下遗产20万,则薛军的法定继承人有哪些?

(4)如果刘霞向法院起诉离婚,薛军与刘霞共有存款25万,则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薛军与冯香的婚姻合法有效,与刘霞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薛军已经与冯香结婚,与刘霞结婚是重婚,重婚属无效婚姻。(2)薛军与刘霞的关系是同居关系。

(3)如果薛军因病去世,留下20万遗产,则薛军的法定继承人有:冯香、薛齐、薛华。薛华是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法律地位。

(4)法院应当受理并解除二者的同居关系,并对他们同居时的财产按照有利于无过错方刘霞的原则分配。如果薛华由刘霞抚养,薛军还要支付薛华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甲(男)和乙(女)自由恋爱,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乙带来结婚前自己购置的“光明”牌家具一套、“长虹”牌家庭影院一套,乙的父母送给乙被子、褥子若干;甲在结婚前已经购置了一单元房,登记的产权人是甲。婚后,甲投资经营一家电脑公司,并因公司发展向丙借钱若干,乙在医院上班;甲利用业余时间开发了一软件,乙在工作上也是非常出色,三次获得医院的年终奖共计一万元。1997年,甲在国外的舅舅赠与甲古董一件,特别指明该古董仅赠与甲,同年甲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房产一宗。1998年,乙遇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肇事方赔偿乙残疾补偿费3.2万。乙残疾后,甲与乙的感情姐姐不合,两人自1999年2月11分居。甲于2001年9月20日诉于法院要求离婚。问:(1)案中所涉及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共同财产?(2)乙能否以双方结婚已经10年为由主张单元房为共同财产?(3)甲、乙能否约定婚前财产也归夫妻共有?

(4)乙能否以“离婚后没有住房”为由请求甲给予帮助?如果能,甲可以给以何种形式的帮助?

(5)如果甲、乙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乙对甲因经营欠丙的债务是否有义务清偿?

参考答案:

(1)甲的个人财产有:婚前购置的单元房、甲的舅舅赠与的古董。乙的个人财产有:乙婚前购置的“光明”牌家具一套、“长虹”牌家庭影院一套,乙的父母送给乙被子、褥子若干以及肇事方赔偿乙残疾补助费3.2万元。

夫妻共同财产:甲经营电脑公司的收入、甲开发的软件的知识产权收益、乙的工资收入、乙的奖金以及甲继承的房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除了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乙不能以双方结婚已经10年为由主张单元房为共同财产。(3)《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所以,甲乙当然可以约定。(4)《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所以,乙可以“离婚后没有住房”为由请求甲给予帮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甲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居住权,也可以是房屋所有权。(5)《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甲对外所付的债务,如果丙知道该约定的,以甲所有的财产清偿,乙不承担责任。

2.王林于1992年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1993年3月王林与高华(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王林28岁,高华25岁,在结婚条件方面并无不合之处,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1994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

华价值14000元的钢琴一架。

1997年5月,王林以夫妻感情不好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华离婚,女方表示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产生争执,各不相让。

问:此案的财产分割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价值15000元的彩电及洗衣机虽是王林婚前购买的,但婚后两人共同使用,而且他们结婚时间已满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2)价值14000元的钢琴是高华与王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3.甲乙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两人于1999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0日生下一子丙。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甲经常对乙施加暴力,将甲多次殴打伤住院。2000年10月,甲结识了一未婚女子丁,即与丁长期共同居住,对乙和丙不管不问。为达到与丁结婚的目的,于2002年12月17日以夫妻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问:(1)甲乙是否感情破裂?

(2)法院能否以甲有过错为由而判决不准离婚?

(3)乙是否能提起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4)如果甲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的财产处理不服而上诉,乙在上诉审中第一次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

(5)根据本案的情况,丙应当归谁抚养?如果乙抚养,乙可以向甲提出的抚养费一般包括哪些内容?

(1)根据《婚姻法》3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甲乙感情破裂。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3)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无过错方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0条第3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乙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乙长期与丁同居,道德作风不良,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利益出发,丙应规乙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1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4.吴某(男)和关某(女)是夫妻。吴某于1982年因酒后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关某一人抚养不满一岁的儿子,生活十分困难。1983年,关某和吴某离婚。关某为了能顺利改嫁,将儿子送给了蔡某夫妇收养。蔡某年41岁,与妻结婚多年未育。双方达成了收养协议。当双方到民政部门办收养手续时,被告知还必须征得孩子生父的同意。在狱中的吴某虽毫无心理准备,但苦于自己不能抚养孩子,又不能拖累妻子,也就在收养协议上签了字。

1987年,吴某出狱,日子过得很富裕。为了领回儿子蔡华,吴某起诉到法院,以当初迫于无奈才同意送养,现在自己有能力抚养为由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00年,蔡妻去世。2001年,蔡某有意再婚。待业在家的蔡华表示反对。但蔡某还是再婚了。蔡华在感情上对蔡某产生了敌对情绪,两人在新家矛盾升级,甚至出现了在过节日蔡华

将自制的养母灵位摆在正堂哭嚎不断的情况。于是,蔡某于200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蔡华认为养父再婚是为了抛弃他,他现在又没工作,不同意解除。结合案例,回答:

1、)收养人的最低年龄要求是多少?本案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2、)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为什么?

3、)蔡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果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蔡华和吴某的父子关系如何恢复?

(1)30岁。收养关系有效。收养人、被收养人都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收养人和送养人达成了协议,且办理了登记手续。

(2)正确。收养关系一旦形成,不能随便解除,吴某在狱中的签字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当收养人和送养人达成解除协议或具备解除的法定条件时才能解除。

(3)蔡某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因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当养父母和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居住时,一方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成年养子女和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与生父母的关系不能自动恢复,协商后才能恢复。

5.陶敬业和李弭夫妇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陶宏业、次子陶宏齐和女儿陶宏枚。1990年10月3日陶宏业和张莉结婚,1992年11月生一孪生兄弟陶刚、陶强。陶宏业和张莉于1994年离婚,双方协商陶刚、陶强由陶宏业抚养,张莉负担部分抚养费。1996年陶宏业因病去世,其全部财产折合人民币3万元。陶宏业死亡后,陶刚、陶强由其母亲张莉抚养,但陶宏业财产仍然由李弭保管没有分割。1998年陶敬业死亡,其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折合人民币1万5千元整。李弭、陶宏齐、陶宏枚、张莉对如何分割财产发生争议。则(1)陶宏业的遗产应该如何分割?

(2)陶刚、陶强能否继承陶敬业的遗产?(3)陶敬业应该继承陶宏业的遗产份额如何处理?

(1)陶宏业的遗产因为没有遗嘱,所以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应当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分配,即在陶敬业、李弭、陶刚、陶强中分配。

(2)陶刚、陶强可以代位继承陶敬业的遗产。

(3)陶敬业应继承陶宏业的遗产份额由陶敬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6.宋自立有两个儿子,长子宋红军在外地工作,宋自立与次子宋宏建以及儿媳妇黄巢菊、孙子宋朝晖一起生活。宋宏建病故后,宋自立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黄巢菊为了使老人能安渡晚年,承担了照顾其生活的全部责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1998年宋自立死亡,在办理后事时,发现宋自立留有存款6万元和一份遗嘱,遗嘱中声明:宋自立的好友姚一平曾对他有过极大的帮助,决定在其死后从遗产中拿出2万元赠送给姚一平,以示报答。长子宋红军认为自己示父亲的唯一继承人,姚一平已经于1996年死亡,遂将存款全部提走。为分割宋自立的存款,宋红军、黄巢菊、姚一平的儿子姚胜名等发生争执。则(1)黄巢菊有无继承权?为什么?

(2)宋朝晖有无继承权?为什么?

(3)如果黄巢菊参加继承,对宋朝晖有无影响?(4)姚胜名有无继承权?为什么?(1)《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所以黄巢菊有继承权,并且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2)《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所以宋朝晖可以参加继承。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所以黄巢菊参加继承对其儿子宋朝晖无影响。

(4)姚胜名无继承权,因为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和代位继承。姚胜名之父姚一平在继承开始前死亡,即丧失了对宋自立遗产的继承权。

7.张某和李某是由多年交情的老朋友,为了表达友情,1998年6月7日,张某表示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宋朝字画和清朝瓷器赠送与李某,李某欣然同意,但张某没来及交付,就生病住院,1998年6月10日,张某立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做如下处理:其收藏的字画给李某;瓷器给其哥哥;存款两万元给儿子;对其房产等并未涉及。6月17日,张某死亡,对如何分割张某的遗产亲属间发生争议,张某的近亲属除儿子外,还有已经出嫁的女儿以及一个弟弟。问

(1)李某能否基于与张某6月7日的意思表示主张取得字画和瓷器,为什么?(2)李某能否基于张某6月10日的意思表示取得字画,为什么?(3)张某的哥哥、儿子取得相应财产的依据是什么?

(4)张某遗嘱中未涉及的遗产应如何处理?张某的女儿和弟弟能否参与继承?为什么?

(1)不能,因为张某1998年6月7日的意思表示为赠与,属于单方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由单方变更和撤销。而张某在1998年6月10日的遗嘱订立行为已经将其变更。

(2)李某可以基于张某1998年6月10日意思表示取得字画。因为李某虽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但可以根据遗赠取得张某的遗产。

(3)张某哥哥和儿子基于张某所订立的合法有效遗嘱取得张某遗产,属于遗嘱继承。

(4)遗嘱中未涉及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的女儿作为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分得张某遗产,但张某的弟弟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方能继承财产,因此,张某的弟弟不能参加继承。

8.赵保瑞有两子,1996年3月2日,赵保瑞与儿子赵港祺订立了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约定,由赵港祺承担赵保瑞的生死养葬义务,赵保瑞则将其遗产全部赠与赵港祺。但不久,赵保瑞和赵港祺发生矛盾,便搬回自己家中。1996年7月17日赵保瑞由于同村村民王一名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也作出了同样的约定。王一名按照协议约定一直照顾赵保瑞直到其死亡,丧葬费用也是由其承担的。问

(1)赵保瑞和赵港祺之间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有效?(2)赵保瑞和王一名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何时生效?(3)王一名何时才能取得赵保瑞遗产的所有权?

(1)无效,因为赵港祺是赵保瑞的儿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能与赵保瑞订立只能由赵保瑞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

(2)遗赠抚养协议于双方达成协议之日即1996年7月17日生效。

(3)赵保瑞死后,王一名方能取得财产所有权。

9.甲、乙是两兄弟,母亲丙早年去世,父亲丁将二人抚养长大,甲在外地工作,乙和丁生活在一起。1998年3月7日丁病故,留下的财产包括:价值3万元的房产一栋,一份到期存款5000元、丁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2万元以及价值3000元的家具和日用品,其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丁死亡后,乙没有通知甲,自己将房产、汽车过户登记为己有,将存款取出也占为己有。2001年2月8日,甲回家探亲时才知道事实,对乙擅自处理遗产的行为极不满意,要求重新分割遗产,但乙提出为给丁治病和办理丧葬事宜花了3000元,并且甲常年在外,所以不应当参加继承。问:(1)乙有无通知甲的义务?

(2)2001年3月4日,甲以乙侵犯其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实效?为什么?

(3)如果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分得债权2万元;乙分得房产、存款、家具以及日

用品,但同时承担医疗和丧葬费用。该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4)如果甲行使债权时,发现债务人已经破产,他能否再请求重新分割丁的遗产?为什么? 参考答案(1)《继承法》地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以及遗嘱执行人。因此,本案中乙应当及时通知甲。(2)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3)《继承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第5款规定,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等,因此,甲、乙之间的协议有效。

(4)各个继承人相互之间存在对遗产的担保责任,遗产分割后,如果某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有瑕疵、被追夺或者债权不能被偿还,为了维护各共同继承人应得的利益,使遗产的分割公平合理,该继承人有权要求重新分割遗产。

10.林向国与罗美娟于1998年结婚,2年后离婚,两人没有生养子女。1990年林向国与吴培芝结婚,次年生育一女林亚楠。1999年8月,林向国因病去世,其去世前留下遗嘱,将自己遗产中的2000元留给前妻罗美娟;将遗产中的2000元留给林亚楠;对其余的财产没有作出处理。林向国死亡时的夫妻共有财产包括;价值1万元的房产、存款6000元,其他财物折合人民币4000元。此外还有个人债务8000元。罗美娟知道林向国的遗嘱后,表示接受。问:

(1)本案中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2)如果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债务应如何清偿?

(1)依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先将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的一半分出去为吴培芝所有,余款1万元为林向国遗产;罗美娟按照遗赠分得其中2000元,林亚楠按照遗嘱继承其中2000元;余下的6000元由吴培芝、林亚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先以吴培芝、林亚楠按照法定继承所分得的遗产清偿债务,在其仍不足以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罗美娟和林亚楠按照比例用其依照遗赠、遗嘱继承所得的遗产偿还。

11.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取名刘小莉,现年10周岁。自1996年夏天起,刘歌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刘还为此受到本单位组织的批评教育与处分。同年12月,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女方离婚,女方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1998年4月起,男方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1999年5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王萍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萍目前所住房屋系男方在婚前由本单位所分之公房,并一直由他承租。刘歌提出:离婚后女方应搬出该房迁至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继续租赁居住;女儿刘小莉由他抚养。但王萍不同意刘歌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在夫妻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

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3)对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是否有承租权?(4)男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离婚后女儿刘小莉应由女方抚养为宜。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但刘小莉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刘小莉本人的意见。

(3)女方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4)男方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为他未经女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2.刘某(男)与关某(女)于1957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刘雨。两人工作努力,生活勤俭,自己积累了3万元积蓄。关某于1983年车祸去世,保险公司理赔2万元,受益人为刘某。刘雨于1995年与孙友结婚,考虑到父亲身体不好,婚后仍然与刘某生活在一起。1987年,刘雨难产而亡,留下女儿孙婷婷。之后,孙友便独自承担起照顾刘某和孙婷婷的责任。即使孙友和李香再婚后也没有分家另过,一家人和睦相处,刘某还时常和邻居称赞孙友。1998年,刘某携外孙女孙婷婷外出,中途不幸翻车,刘某当场死亡,孙婷婷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刘某在老家还有一个弟弟刘建和妹妹刘燕闻讯赶来帮助料理后事。大家清理遗物时发现,刘某尚有存款5万元(即3万元积蓄和2万元保险理赔金),一只价值8000元的玉瓶和一套价值6000元的玉饰。刘某早已留有一份遗嘱,称玉瓶赠与老朋友张某,玉饰留给孙婷婷。刘建和刘燕认为剩余财产应该由他们继承,孙友作为女婿,又已经再婚,无权继承。(1)本案中发生那些继承关系?从何时开始?

(2)设张某得知刘某将玉瓶相赠后,3个月内未有任何表示,则该遗产该如何处理?(3)本案中刘某的遗产应该如何继承?(1)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因此,本案发生了四个继承关系,分别开始于关某、刘雨、刘某和孙婷婷死亡时。(2)《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如果陈某在得知受遗赠后,在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其放弃遗赠。该遗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余继承人继承。(3)《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又及《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此,孙友作为对岳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女婿,可以以第一继承人的身份参加继承。同时,刘某的女儿先于刘某死亡,则外孙女可代位继承刘某的遗产。但孙甜甜在继承开始后死亡,孙甜甜的继承权转由其父孙友取得。因此,孙友既可以以女婿的身份参与继承,也可以以转继承人的身份参加继承。刘某的弟弟刘建和妹妹刘燕没有继承权。

13.王放夫妻年过半百,膝下没有子女,1990年初把同事之女李丽收为养女,改姓为王丽,办理了收养手续。此后王放夫妇对王丽疼爱有加,抚育培养她直至中专毕业并参加了工作。但王丽对养父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对两老的生活起居漠不关心,1998年冬天养父王放

病重住院期间,她也未尽养女责任,除了探望过一次以外,病人全靠单位派人护理照料。1999年春王放去世后,王丽对年老无依的养母不但未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辱骂甚至企图将老人赶出住房。养母孤苦无依,打算变卖与丈夫共有的四间私房,然后投靠亲戚,王丽坚决反对并多方阻挠。养母无奈之中,便向人民法院起诉,她要求:(1)解除与王丽的关系,并要王丽补偿收养十年来的抚育费用;(2)确认王丽无权继承养父的遗产,房屋变卖后全部收入归她个人所有,以安度晚年。王丽表示:(1)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这四间私房中的一半应归她所有,养母无权单方面出卖房屋。

根据上述案情,试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养母与王丽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2)养母要求王丽补偿收养期间的抚育费用,依法可否予以支持?(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无继承权?(4)该四间房屋依法应作如何处理为妥?(1)根据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应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2)养母的要求应予支持。根据收养法第30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因为王丽与王放夫妇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王丽对王放生前不关心、不照料,但其情节尚不构成丧失其对养父遗产继承权的条件。

(4)这四间私房是王放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两间)属于养母个人所有,另一半(两间)为死者王放的遗产,养母(王妻)与王丽作为死者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得王放的遗产,原则上每人一间。但考虑到王丽对王放夫妇不尽赡养照顾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14.陈艳丽中年丧夫,独自抚养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大儿子刘中信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广州工作,并在当地安家落户,很少回家。小儿子刘礼则留在母亲身边,并与母亲一起生活,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女儿刘诗后来也结婚另过,逢年过节也会携带礼物探望母亲。1997年5月,陈艳丽病故。刘中信、刘礼、刘诗一起为母亲办理了丧事。丧事期间,刘中信拿出自己的存款为母亲偿还了到期的1000元存款。在商量遗产的分配问题时,刘中信当即表示,因为自己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对母亲金什么赡养义务,而且母亲一生清苦,没有留下什么遗产,因此,主动放弃自己的继承权,遗产由刘礼和刘诗分割。过了一段时间后,刘中信偶然得知母亲有一万元存款,便要求重新分割遗产。但此时,刘礼和刘诗已经将一万元分割完毕,且各自份额已经作为它用无法返还而重新分割。刘中信诉至法院。问:(1)刘中信能否要求重新分割遗产?为什么?

(2)刘中信可以要求刘礼、刘诗对其所偿还的1000元予以补偿吗?为什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是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后悔的,不予承认。”据此,在遗产分割后,无论继承人有何理由,均不得反悔而要求重新分割遗产。

(2)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刘中信已经放弃了对其母的遗产继承权,则对其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陈艳丽的1000元债务应当由刘礼和刘诗按各自所继承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16.张某与李某结婚后,生有两子张甲、张乙,一女儿张丙。张某生前曾以录音的方式设立遗嘱一份,其内容是将个人存款2万元在其死后赠给患难好友王某。设立该遗嘱时,赵某在旁见证,1992年以后女儿张丙出嫁,儿子张甲娶妻林某,1年后生子张卿。儿子张乙娶妻杜某,生女儿张莉。1993年张乙不幸遇车祸死亡。因张某和李某年事已高,需要有人照料,又无生活来源,女儿张丙拒不赡养老人,并曾数次打骂老人。因此,张某和李某生前主要依靠儿媳杜某抚养。张甲和妻子林某也偶尔照顾老人。后张甲听到“张某和李某已经口头许诺将其财产在其死后悉数给杜某”的谣言后,遂起杀心。1997年某月,张甲买老鼠药放在张某的水杯中,因为是伪药,未伤及张某性命。该案告破后,张甲别判刑5年,服刑1年后,张甲因病死于狱中。随后,张某因病去世,留下现金6万元。现因张某遗产发生纠纷。问:(1)王某从赵某处得知张某生前遗嘱内容,申请法院要求从遗产中取得两万元,法院对此是否应予支持?为什么?

(2)丙向法院申请获得部分遗产,法院是否应该支持?为什么?(3)杜某向法院申请获得张某遗产,法院是否应该支持?为什么?

(4)林某向法院寻求其子张卿的代位继承权,法院是否应该支持?为什么?

(1)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录音遗嘱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应当是无利害关系人,即不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债务人和合伙人等。遗嘱行为为要式法律行为,欠缺了有效要件将导致行为的不成立。此处张某所立的录音遗嘱没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作见证人,所以遗嘱无效。因此王某不能依据此遗嘱主张遗产。

(2)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此处张丙拒不赡养无生活来源的老人,并且数次打骂老人,其行为构成了继承权丧失的理由。因此,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3)可以得到支持。《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杜某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继承人参加继承。

(4)不能得到支持。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行为的,丧失继承权。此处只要有作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足以,而不要求达到故意杀害的目的。此外,代位继承的发生需要被继承人的子女仍然享有继承权,此时其晚辈直系血亲方能代位继承其继承权。因此,因为张甲已经因为故意杀害张某而丧失继承权,所以,张甲的儿子张卿也无法进行代位继承。

案例27.被继承人李甲、刘乙系夫妇,李丙系两人之女。原告王丁系被继承人刘乙的母亲、李丙的外祖母。被告李戊、李巳、李庚、李辛系被继承人李甲的兄弟姐妹。2000年3月24日凌晨,李甲在家中将妻、女杀死后自杀。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得出上述结论。但刘乙、李丙的死亡先后时间无法确定。经查,李甲、刘乙夫妇共留下存单、债券、存款以及房产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另外,被保险人为李丙的保险金2万元。除原被告外,被继承人无其他近亲属。原被告因遗产纠纷诉至法院。

(1)本案中,刘乙、李丙的死亡时间应如何确定?为什么?(2)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如何继承?为什么?(3)本案中,各继承人应分得遗产份额为多少? 【参考答案】(1)刘乙先死亡,李丙后死亡。依照《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李甲的遗产由其兄弟姐妹继承;刘乙、李丙的遗产由王丁继承。本案中,李甲虽然为刘乙之夫、李丙之父,且后于刘乙、李丙死亡,是刘乙、李丙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李甲故意杀害刘乙、李丙,因此丧失继承权,故刘乙、李丙的遗产由王丁继承。李甲死亡,因其已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其遗产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兄弟姐妹继承。

(3)王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27万元;李戊、李己、李庚、李辛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25万元。

案例28.赵伟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宏于1990年与本厂职工王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赵宏于1992年因车祸丧生。女儿赵娟未婚,与父母同住。赵伟光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1995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伟光生一子赵扬,赵扬一直随同母亲生活。1999年5月赵伟光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赵伟光生前没有遗嘱,现其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1)钱某提出赵扬为赵伟光的亲生儿子,亦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她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2)赵宏的妻子主张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1)钱某的主张成立,赵扬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伟光的合法妻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伟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

(2)赵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继承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但赵宏的儿子赵小刚有权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

案例29.叶广胜为某村村民,老伴去世早,独自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大儿子叶军高中毕业后,去南方打工并在当地结婚,与家中来往甚少。小儿子叶伟在家务农,结婚后与年事已高的父亲同住。因考虑到大儿子经济条件较好,小儿子夫妇又如此孝顺,叶老汉于1995年写下一份遗嘱,自己的三间瓦房及存款5000元,于其死后全部由小儿子叶伟继承。到1997年,叶伟夫妻经朋友介绍去省城当临时工,并暂定居省城。叶老汉在一次中风后因无力照顾自己起居,遂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由村里负责叶老汉的生养死葬,叶老汉死后,其所有的三间瓦房归村委会所有。此后村里专门派人照顾他。2年后,叶老汉病死,村里为其办理了丧事。在办理丧事时发现叶老汉留有1万元的存折。后村委会依约定占有了他的三间房屋。叶老汉的两个儿子提出异议。

(1)叶老汉生前所立遗嘱和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效力如何?叶老汉的三间房屋应归谁所有?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1)叶老汉生前所立遗嘱部分有效。其和村委会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叶老汉所立的遗嘱在前,其与村委会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在后,村委会依照遗嘱抚养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遗赠抚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叶老汉所立的遗嘱和其与村委会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在对遗产的处理上存在一定的冲突,依照《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叶老汉对其三间房屋的前后两次处分行为,应以其与村委会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为准,其生前遗嘱中由叶伟继承其三间房屋的部分无效。但遗赠抚养协议并未涉及存款,因此对存款的遗嘱处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由长子叶军继承2500元,小儿子叶伟继承7500元。因为叶老汉生前遗嘱中关于5000元存款由叶伟继承的部分仍然有效,对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均没涉及的5000元,按法定继承办理,叶军和叶伟作为叶老汉的法定继承人,应平均分配这部分遗产。

案例30.某日晚,王某等三人在某市路口招乘了被告张某所驾驶的无任何出租、营运标志的夏利汽车。在该车行驶过程中,与一辆外省货运汽车相撞,致王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事后,王某为治疗花去医药费、整容费若干,误工、护理、营养费若干。就责任承担与被告发生纠纷,因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外省汽车负主要责任。

(1)本案中,张某是否存在过错?为什么?(2)本案中,王某是否存在过错?为什么?(3)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1)存在过错。本案中张某无客运证等合法手续非法揽客承运,虽在此次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但对王某的损害而言,具有明显的过错。

(2)存在过错。本案中王某明知张某所驾驶车辆载客无合法标志和手续,仍租乘该非法营运车辆,其虽不负法律上不损害自己权益的义务,但其疏于注意,使本不该受的损害发生,可谓对自己此次利益受损也存在过错。

(3)应由原告王某对自己所受损害承担部分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31.胡某(21岁)与王某(19岁)一天下午在集市上闲逛,发现一头母猪在街边躺卧(符合当地习惯)。胡某便对王某说:“去逗逗它。”王某便拾起一石块向母猪砸去。母猪被砸中后负痛跃起往前猛冲。这时60岁老太太高某正在街上行走,见母猪向她冲来便往街边急闪,将街边一陶瓷推翻,损失价值1000元。另外,高老太太由于躲闪未及时而被母猪撞到在地摔伤右腿,花去医药费、住院费共计2000元,为此发生纠纷。

(1)高老太太闪躲母猪而撞翻陶瓷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2)胡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为什么?(3)陶瓷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参考答案】(1)紧急避险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高老太太为避开母猪伤害的危险,而损害第三方利益,且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高老太太对于由于紧急避险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2)构成共同侵权。因为二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3)由胡某和王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32.蒋某因公出差到某市一家旅馆住宿,夜晚在房间休息时,天花板上的吊灯突然脱落,正好砸到蒋某身上,致使蒋某身上多处受伤,为此,蒋某花去医疗费2093元。于是,蒋某要求旅馆赔偿损失,但旅馆老板不同意,理由是吊灯属于某装修队安装的,旅馆本身没有过错。蒋某又只得去找某装修队,但该装修队认为,吊灯脱落是由于吊灯经多年使用螺丝磨损严重造成的,装修队不承担责任。两家相互推诿,蒋某于是诉至法院。问:(1)本案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有何法律依据?(2)本案中旅馆、装修队的责任如何认定? 【参考答案】(1)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本案中,旅馆作为吊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吊灯脱落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要证明这一损害结果是由装修队造成的,举证责任在于旅馆方。即是在这种情况下,也应由旅馆方首先负责赔偿,然后再向真正过错方——装修队追偿。如果旅馆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蒋某的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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