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专利法(推荐)_外国专利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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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9年10月1日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至今已经一年多了,为了探究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产生的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从中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E系统)中对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一年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相关数据进行了分析研究,得出了以下初步结论。
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具有直接影响的法条包括,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于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以及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合案申请。“主要起标识作用的平面印刷品”的申请,主要涉及的类别包括1908类(标贴)、0905类(包装袋)以及0506类(包装纸)。
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一年)已进行了分类的各类别的申请数据,共计33.0756万件。将这些数据与2006年至2009年的申请数据进行对比,所涉及的平面印刷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以及占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的百分比均有所下降,其中,1908类的申请量下降最多。2006年至2008年,1908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占外观设计专利总申请量的比例超过5%,在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后的一年中,该百分比降到1.52%;0905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占外观设计专利总申请量的比例从2006年至2008年的超过4%,降到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一年后的3%。
2010年1月至9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量与2009年同期相比增长了16%。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后,1908类的申请量从2009年的1.113万件,同期减少到5016件;0905类从1.362万件,减少到9998件。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涉及标贴、包装袋和包装纸的平面印刷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数量明显减少。
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涉及相似外观设计的总申请量为4001件,占同期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总受理量的比例为1.1%,前6个月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占同期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总受理量的比例为0.37%。可见,随着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的实施,相似外观设计的申请比例有所增加,并且呈逐月增加的趋势。
在涉及相似外观设计的申请中,55.04%的申请含2项外观设计,平均每件申请中含3.21项外观设计。相似外观设计申请的图幅数为普通案件的3.89倍。
在所统计的相似外观设计申请中,来自中国大陆地区的申请占62.43%,其中来自广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的申请居前三位。来自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申请中,欧
盟、美国和日本的申请居前三位。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利用相似外观设计制度的比例明显高于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申请人。
相似外观设计申请中,职务发明占76.4%,非职务发明占23%。委托代理机构的占92.4%。
相似外观设计申请中,09类、26类和23类的外观设计居前三位。其中,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申请所涉及的产品类别居前三位的是14类、15类和09类。
涉及平面印刷品的类别变化情况
从表1看,1908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数量下降非常明显。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实施,对包装纸、包装袋、标贴等平面印刷品类产品,尤其是标贴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影响较大。其中1908类2006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总量比例的5.49%,2007年至2010年依次为5.41%、5.34%、3.35%、1.52%。
相对于包装袋申请数量的下降,0903类(立体包装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数量上升明显。其中,2006年0905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总量比例的4.40%,随后几年比例一直下降,到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0905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总量比例已经下降到3.02%。
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状况
总体情况
以下数据分析中案件的申请日区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
相似外观设计申请量为4001件,同期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受理量为36.2115万件,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占同期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总受理量的比例为1.1%,前6个月(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占同期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总受理量的比例为0.37%,总体上相似外观设计申请比例有所增加。
从图1可看出,一件相似外观设计申请中包含2项设计的比例最大,为相似外观设计总申请量的55.04%。
从图2可知,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申请相似外观设计的申请量较前6个月有大幅提高,前6个月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共申请相似外观设计364件,占外观设计专利总申请量的52%。而截至2010年9月31日,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共申请相似外观设计2498件,占总申请量的62.43%。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比例的增加,使得其他国家和地区占同期相似外观设计申请总量的比例都有所下降,但申请排名前五位的排序保持不变,依次为中国大陆、日本、美国、德国和法国。
从图3可知,虽然其他国家和地区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占外观设计申请总量的比例受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比例提高的影响都有所下降,但是这些国家和地区相似外观设计的申请量的绝对值都有一定幅度的提高(具体可对比前6个月的申请量)。此外,意大利、英国、瑞典、中国台湾、韩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的排序有所提前。
从表6可知,中国大陆地区之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相似外观设计所占比例比较高,主要是因为虽然中国大陆地区之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申请量较少,但其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总申请量亦较低,所以相对而言,相似外观设计的申请量占其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总申请量的比例较高。相反,由于中国大陆地区的外观设计专利总申请量基数较大,因此相似外观设计申请的比例相对较小。由此可知,我国受理相似外观设计申请以来,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申请人能够积极地利用这一制度。
在相似外观设计的申请中,要求享有外国优先权的案件共1101件,占相似外观设计总申请量的25%,其中要求欧盟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比例最高,为9.72%,其次为美国、日本、国际局和韩国。
从表8看,目前申请相似外观设计的,职务发明所占比例较大,为71.13%,但与前6个月相比,职务发明所占比例略有下降。
在相似外观设计申请中,中国大陆地区申请量共为2498件,申请量最多的地区为广东省,约占中国大陆地区相似外观设计申请总量的28.06%;前6个月广东省所占的比例为32.8%。继广东省之后,浙江省、上海市、安徽省、福建省、山东省、北京市、江苏省、辽宁省和河南省依次排名二至十位,主要为东部沿海省份和直辖市。
相似外观设计申请排名前十位的申请人中,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为八位,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申请人为两位。其中,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排名前三位的分别为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徐建光、岑建力。
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申请人的相似外观设计申请的小类分布状况与相似外观设计的总体分布规律基本一致。但在0204类、1505类、2803类、1502类和1216类的申请方面存在差异。
从图4可知,相对于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申请在15类(其它未列入的机械)、14类(录音、通讯或信息再现设备)、13类(发电、配电和输电的设备)相似外观设计申请数量较高
目前,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量已据世界第一,中国已经成为外观设计专利大国,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中国的专利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同,中美两国都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规定在一部专利法中,但是由于两国的法制传统、司法理念和历史背景不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也有很多不同。中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见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美国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主要规定在专利法中,即现行美国专利法第16章-“外观设计”,包括第171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第172条的“优先权”和第173条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除此之外,美国专利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关于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关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权利内容、侵权认定等等。随着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渐趋于一致,认真研究中美两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差异,无论是对中国还是国外的申请人,都具有现实意义。
一、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同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美国专利法第171条规定:“就产品而发明的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其发明者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要求获得专利”。尽管两国法律中外观设计的定义均针对“产品”,但是何谓“产品”,两国的解释是不同的。中国的《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3.3节全面规定了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其中指出,外观设计“产品”是指一个完整的产品,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使用的部分,如鞋帮、帽沿、杯把,是不被认为是外观设计意义上的“产品”,因此不能单独提出申请保护;而在美国,尽管法条上使用了“产品”的字眼,但是根据法院的判例所作的解释,美国专利法第171条只是要求“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须使用于特定的“产品”上,但并未规定必须为完整的“产品”;同时,美国外观设计所保护的是对工业品所做的装饰性的设计,而非“工业品”本身。由此而带来的保护范围的不同在于:在美国可以申请“部分外观设计”,但是保护时,其一定会延伸到某一个具体的完整的“产品”;而在中国,申请保护的“外观设计”和授权之后受到保护的都是一个完整的产品,两者是一致的。或者说,美国的“部分外观设计”可以覆盖多个实施例,而不局限于该“部分外观设计”所依附的某一个具体的完整的“产品”;相比之下,中国的外观设计保护只能及于所请求的“产品”本身,如果想要保护多个实施例,就只能逐一提出申请。
中国强调外观设计专利实体的完整性。保护整体。美国则可保护局部。
二、审查程序不同
中国对外观设计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申请的初步审查范围包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由于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授权的速度远远快于发明专利申请,在目前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一般都在申请日起一年之内。
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的第二款规定: “本法与发明专利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除非另有规定。”因此,美国专利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如关于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关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权利内容、侵权认定等等。最显着的区别就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要进行实质审查,因而其授权质量要高于中国的外观设计。
三、申请文件的区别
由于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要进行实质审查,其申请文件也会出现“claim”(权利要求)和“Description”(说明)等字样。在“Description”中,给出了各个视图的描述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通常,会有一句声明:“The portions of the drawings shown in broken lines form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即:图中的虚线部分不属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范围。
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又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见,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属于必备文件,而简要说明则属于非必备文件,只能在必要时才需要提交。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简要说明所记载的内容范围:“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很多专利有类似于这样的话:The ornamental design for...,as shown and described.四、关于部分外观设计在中国的申请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是指针对产品的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及位置关系所作出的新设计,不是指对组成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可以理解为是对产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诸如照相机的镜头部分、钳子的把手或运动鞋的鞋帮所作的设计,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由于这些部分外观设计无法从其各自的本体分离,所以必须在图面中绘制出包含该部分外观设计的照相机、钳子及运动鞋的整体。
西方一些发达国家较早地开始了对部分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制度。在国外到我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文件中,经常可以看到图中标示有实线部分和虚线部分:实线部分为要求保护的部分,是产品设计的要点,即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之所在;虚线部分为不要求保护的部分,即产品的公知部分,但由于公知部分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故又不局限于其所表达的公知部分。
中国尚未实行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目前,处理这类申请的做法是要求申请人将虚线部分改为实线,即将原来的虚线部分和实线部分合在一起,整体上作为一个产品进行保护。
五、部分外观设计与优先权证明文件不一致的问题
如上所述,中国目前对部分外观设计的处理,是将虚线部分改为实线,即将原来虚线部分表示的部分与本体部分合在一起保护。然而,虚线部分改为实线后,导致外观设计申请文件与优先权证明文件不一致,申请的主题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如一件关于钳子的把手的部分外观设计,将虚线部分的钳子口部分改为实线后,产品名称应相应地改为“钳子”。这种申请主题的改变导致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不承认部分外观设计的优先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不承认部分外观设计的优先权的做法还会由此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如果中国的申请文件中出现虚线,审查员会根据国家的机械制图标准认为属于“看不到”的部分,如果将虚线改为实线,则认为又不满足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因此必须删除,而删除虚线后,就成为了“部分外观设计”,而部分外观设计又不受中国专利法的保护。这就迫使国外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文件的时候,就要将虚线改为实线,从而无法享受优先权。这种做法已经引起了不少国外申请人的质疑。他们认为,各国遵循专利独立原则进行审查,由此引起的不一致不能用来对抗《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并为此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抗争。然而到目前为止,在法律实务上,质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做法的合法性,尚无成功的案例。
六、其他值得注意的区别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应享有与发明专利权人一样的权利。又依美国专利法第154条,这些权利包括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进口权。
而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中国的外观设计权利人只享有制造权、销售权、进口权。[ivan:使用权不限制,哈哈]
两国对外观设计的授权实质条件也有明显的不同。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取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具备三个要求:即产品,装饰性,新颖性。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还必须符合发明专利中的“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而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的解释,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完全等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概念。而是依据TRIPS协议的规定,接近“原创性”的概念。只是学者们通常习惯地称之为“新颖性”。对照中美两国的规定,中国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明显地要比美国宽松。
此外,《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2.2节规定了对中国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图片或照片的要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图片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其中的”有关视图(图片或者照片)“,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可以仅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就平面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一个面的,可以仅提交该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的,应当提交两面正投影视图。”
由于中国要求的是提交正投影视图,所以,图面上不能出现阴影线或表示效果的线条。而美国专利法没有这样的要求,外观设计图中使用阴影线或表示效果的线条是司空见惯的,这也是国外申请人向中国提交的外观设计申请大多数都要进行补正的原因。
七、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的保护力度
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具有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时间短,授权快的优点,近年来申请量逐年攀升。除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独占性权利的内容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略有区别外,外观设计专利与这两类专利的保护力度并无二致。但由于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又具有其特殊性。特殊性之一,在专利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中,一般不会中止审理程序。这是由于目前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检索尚不能完全实现计算机检索,一旦被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指控侵权,被指控一方很难通过检索获得在先公开的对比文件,也就很难获得有利的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进行公知技术抗辩。特殊性之二,起诉时不需要提供证明其专利满足授权实质条件的检索报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经过实质审查,在专利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中,也不需要专利权人提供证明其专利满足授权实质条件的检索报告;相比之下,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或处理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这无形中减轻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也缩短了诉讼过程。上述的特殊性,给外观设计权利人带来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美国对外观设计实行实质审查制度,如果一项外观设计已经在美国通过严格的实质审查,那么,其在中国受到专利保护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强。
上述中美两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根本差异在于:美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对部分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其保护范围不但及于外观设计申请文件本身所体现的产品,还可以扩展到以部分外观设计为设计要点的多个实施例中,这就极大地扩展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内容,同时通过实质审查等程序保证,使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质量高,权利状态稳定,起到了鼓励外观设计申请的积极作用;而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目前不保护部分外观设计,申请人要想达到与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同样的保护范围,一是要将多个实施例逐一申请,二是由于目前利用优先权申请外观设计仍存在着法律障碍,因此还要在提出美国外观设计申请后,尽快地到中国申请外观设计。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与韩国已经先后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日本在2001年1月6日所施行的意匠法中,首次导入部分意匠的概念,对产品中具有新颖性的部分提供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韩国亦在2001年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法》中,将部分外观设计纳入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中。
近年来,海峡两岸的中国学者多次在各种场合下提出了引入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主张。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中也认为,目前“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研究工作相比落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通过多年的实践,在我国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能否对产品的部分外观提供保护、判断相同或者相似的参照基准、专利侵权判断的方式等,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许多专家学者强烈主张,针对这些问题,调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已经刻不容缓。”
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中国引入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一定会与国际上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趋于一致。目前,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量已据世界第一,中国已经成为外观设计专利大国,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中国的专利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同,中美两国都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规定在一部专利法中,但是由于两国的法制传统、司法理念和历史背景不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也有很多不同。中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见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美国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主要规定在专利法中,即现行美国专利法第16章-“外观设计”,包括第171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第172条的“优先权”和第173条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除此之外,美国专利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关于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关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权利内容、侵权认定等等。随着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渐趋于一致,认真研究中美两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差异,无论是对中国还是国外的申请人,都具有现实意义。
一、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同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美国专利法第171条规定:“就产品而发明的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其发明者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要求获得专利”。尽管两国法律中外观设计的定义均针对“产品”,但是何谓“产品”,两国的解释是不同的。中国的《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3.3节全面规定了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其中指出,外观设计“产品”是指一个完整的产品,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使用的部分,如鞋帮、帽沿、杯把,是不被认为是外观设计意义上的“产品”,因此不能单独提出申请保护;而在美国,尽管法条上使用了“产品”的字眼,但是根据法院的判例所作的解释,美国专利法第171条只是要求“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须使用于特定的“产品”上,但并未规定必须为完整的“产品”;同时,美国外观设计所保护的是对工业品所做的装饰性的设计,而非“工业品”本身。由此而带来的保护范围的不同在于:在美国可以申请“部分外观设计”,但是保护时,其一定会延伸到某一个具体的完整的“产品”;而在中国,申请保护的“外观设计”和授权之后受到保护的都是一个完整的产品,两者是一致的。或者说,美国的“部分外观设计”可以覆盖多个实施例,而不局限于该“部分外观设计”所依附的某一个具体的完整的“产品”;相比之下,中国的外观设计保护只能及于所请求的“产品”本身,如果想要保护多个实施例,就只能逐一提出申请。
中国强调外观设计专利实体的完整性。保护整体。美国则可保护局部。
二、审查程序不同
中国对外观设计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申请的初步审查范围包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由于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授权的速度远远快于发明专利申请,在目前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一般都在申请日起一年之内。
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的第二款规定: “本法与发明专利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除非另有规定。”因此,美国专利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如关于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关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权利内容、侵权认定等等。最显着的区别就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要进行实质审查,因而其授权质量要高于中国的外观设计。
三、申请文件的区别
由于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要进行实质审查,其申请文件也会出现“claim”(权利要求)和“Description”(说明)等字样。在“Description”中,给出了各个视图的描述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通常,会有一句声明:“The portions of the drawings shown in broken lines form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即:图中的虚线部分不属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范围。
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又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见,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属于必备文件,而简要说明则属于非必备文件,只能在必要时才需要提交。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简要说明所记载的内容范围:“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很多专利有类似于这样的话:The ornamental design for...,as shown and described.四、关于部分外观设计在中国的申请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是指针对产品的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及位置关系所作出的新设计,不是指对组成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可以理解为是对产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诸如照相机的镜头部分、钳子的把手或运动鞋的鞋帮所作的设计,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由于这些部分外观设计无法从其各自的本体分离,所以必须在图面中绘制出包含该部分外观设计的照相机、钳子及运动鞋的整体。
西方一些发达国家较早地开始了对部分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制度。在国外到我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文件中,经常可以看到图中标示有实线部分和虚线部分:实线部分为要求保护的部分,是产品设计的要点,即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之所在;虚线部分为不要求保护的部分,即产品的公知部分,但由于公知部分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故又不局限于其所表达的公知部分。
中国尚未实行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目前,处理这类申请的做法是要求申请人将虚线部分改为实线,即将原来的虚线部分和实线部分合在一起,整体上作为一个产品进行保护。
五、部分外观设计与优先权证明文件不一致的问题
如上所述,中国目前对部分外观设计的处理,是将虚线部分改为实线,即将原来虚线部分表示的部分与本体部分合在一起保护。然而,虚线部分改为实线后,导致外观设计申请文件与优先权证明文件不一致,申请的主题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如一件关于钳子的把手的部分外观设计,将虚线部分的钳子口部分改为实线后,产品名称应相应地改为“钳子”。这种申请主题的改变导致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不承认部分外观设计的优先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不承认部分外观设计的优先权的做法还会由此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如果中国的申请文件中出现虚线,审查员会根据国家的机械制图标准认为属于“看不到”的部分,如果将虚线改为实线,则认为又不满足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因此必须删除,而删除虚线后,就成为了“部分外观设计”,而部分外观设计又不受中国专利法的保护。这就迫使国外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文件的时候,就要将虚线改为实线,从而无法享受优先权。这种做法已经引起了不少国外申请人的质疑。他们认为,各国遵循专利独立原则进行审查,由此引起的不一致不能用来对抗《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并为此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抗争。然而到目前为止,在法律实务上,质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做法的合法性,尚无成功的案例。
六、其他值得注意的区别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应享有与发明专利权人一样的权利。又依美国专利法第154条,这些权利包括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进口权。
而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中国的外观设计权利人只享有制造权、销售权、进口权。[ivan:使用权不限制,哈哈]
两国对外观设计的授权实质条件也有明显的不同。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取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具备三个要求:即产品,装饰性,新颖性。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还必须符合发明专利中的“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而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的解释,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完全等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概念。而是依据TRIPS协议的规定,接近“原创性”的概念。只是学者们通常习惯地称之为“新颖性”。对照中美两国的规定,中国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明显地要比美国宽松。
此外,《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2.2节规定了对中国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图片或照片的要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图片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其中的”有关视图(图片或者照片)“,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可以仅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就平面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一个面的,可以仅提交该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的,应当提交两面正投影视图。”
由于中国要求的是提交正投影视图,所以,图面上不能出现阴影线或表示效果的线条。而美国专利法没有这样的要求,外观设计图中使用阴影线或表示效果的线条是司空见惯的,这也是国外申请人向中国提交的外观设计申请大多数都要进行补正的原因。
七、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的保护力度
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具有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时间短,授权快的优点,近年来申请量逐年攀升。除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独占性权利的内容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略有区别外,外观设计专利与这两类专利的保护力度并无二致。但由于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又具有其特殊性。特殊性之一,在专利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中,一般不会中止审理程序。这是由于目前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检索尚不能完全实现计算机检索,一旦被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指控侵权,被指控一方很难通过检索获得在先公开的对比文件,也就很难获得有利的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进行公知技术抗辩。特殊性之二,起诉时不需要提供证明其专利满足授权实质条件的检索报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经过实质审查,在专利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中,也不需要专利权人提供证明其专利满足授权实质条件的检索报告;相比之下,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或处理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这无形中减轻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也缩短了诉讼过程。上述的特殊性,给外观设计权利人带来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美国对外观设计实行实质审查制度,如果一项外观设计已经在美国通过严格的实质审查,那么,其在中国受到专利保护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强。
上述中美两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根本差异在于:美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对部分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其保护范围不但及于外观设计申请文件本身所体现的产品,还可以扩展到以部分外观设计为设计要点的多个实施例中,这就极大地扩展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内容,同时通过实质审查等程序保证,使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质量高,权利状态稳定,起到了鼓励外观设计申请的积极作用;而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目前不保护部分外观设计,申请人要想达到与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同样的保护范围,一是要将多个实施例逐一申请,二是由于目前利用优先权申请外观设计仍存在着法律障碍,因此还要在提出美国外观设计申请后,尽快地到中国申请外观设计。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与韩国已经先后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日本在2001年1月6日所施行的意匠法中,首次导入部分意匠的概念,对产品中具有新颖性的部分提供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韩国亦在2001年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法》中,将部分外观设计纳入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中。
近年来,海峡两岸的中国学者多次在各种场合下提出了引入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主张。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中也认为,目前“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研究工作相比落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通过多年的实践,在我国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能否对产品的部分外观提供保护、判断相同或者相似的参照基准、专利侵权判断的方式等,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许多专家学者强烈主张,针对这些问题,调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已经刻不容缓。”
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中国引入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一定会与国际上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趋于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