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_武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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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稻谷、大米、小麦和食用豆油、菜油。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局、财政局等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参加的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商务局对其管理的本市商业零售周转粮油和省内粮食产区合同粮食等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等财政性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并对所发放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市粮油储备公司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仓储保管、轮换经营等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市粮油储备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武商集团、中百集团、中商集团承担本市商业零售周转粮油和省内粮食产区合同粮储备任务,并对所储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油食品检验机构,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的储备粮油计划,提出分解落实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应当保持稳定。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或者本市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由负责储存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市级储备成品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原粮入库成本价格执行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市级储备油和市级储备成品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参照市场平均收购价予以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价格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商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中选定承储企业。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企业,应当优先选择。

储备粮油储存库点一经确定,未经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建立承储企业考核机制,分别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市粮油储备公司、武商集团、中百集团、中商集团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储存的地址、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储存期限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守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油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对承储的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帐,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定期报送粮油流通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或委托第三方储存市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成本、虚开入库凭证等手段,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

(六)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抵押担、质押、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条件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并妥善保全政策性信贷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油仓储设施,未经市发展改革委报省粮食局同意,不得变卖、拆除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与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服从国家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三分之一,3年为一个轮换周期。因特殊情况需扩大轮换比例的,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报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委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经市粮油储备公司验收,报市发展改革委确认。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轮换期的,须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况下,对市级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或者提前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期为6个月,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七条 轮出的市级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油、市级储备成品粮应当按照先入后出的原则,实行抵补轮换,任何时点不得低于下达的储备计划。市级储备油2年为一个轮换周期。

第二十九条 设立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市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要坚持“结旧贷新”的原则。轮出的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发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发行按核定成本发放新贷款。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全市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程序和措施,按照《武汉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费用利息补贴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按照储备计划实行定额补贴:

(一)市发展改革委管理的市级储备粮保管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10元,大米每年每公斤0.24元;管理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04元;质检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0016元;轮换费按照储备规模原粮3年一个周期,每公斤补贴0.20元。

(二)市商务部门管理的省内储备大米每年每公斤0.24元,市内零售周转储备大米每年每公斤0.40元;承储企业管理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10元。

(三)市级储备油保管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11元;管理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10元;质检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03元;轮换费按照2年一个周期,每公斤补贴0.20元。

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费用标准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利息按照实际储存数量、规定成本价格和当年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据实补贴。第三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和动用价格核实,由市财政据实补贴。因不可抗力造成市级储备粮轮换出现的亏损,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核实后,先动用承储企业当年建立的轮换风险准备金,不足部分从省对市、区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等渠道弥补。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检查市级储备粮油实施方案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审查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簿和凭证;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应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市财政局、农发行分别对储备粮油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和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农发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农发行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农发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油,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油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市级储备粮油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和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四条 破坏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区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0年12月30日颁布的《武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武政规〔2010〕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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