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产期的保护_女职工劳动保护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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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产期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1、产假的期限

(1)正常分娩的产假

《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36、37条和《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35、36条规定,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在三个月内办理独身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5天。

由此可见,产假期限为,一般情况下为90天(产前15天,产后75天),如果属于晚育的增加15天;如果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小孩增加15天;如果难产的,增加15天;如果办独身子女证的,还可增加35天的产假。《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难产的是要增加30天产假。领取独身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5天,并且给男方看护假10天。

(2)怀孕流产的假期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产假。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 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15日;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 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42日。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 合并计算假期。据此,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女职工产假长度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四方面内容:(1)对于正常分娩的,产假长度为90天;(2)对于流产的,根据怀孕时间长短,给予不同时间长度的产假;(3)对于难产、多胞胎生育等生产中遇到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对产妇身体健康的影响,增加给予一定时间长度的产假;(4)对于晚育,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奖励一定时间长度的产假。

2、孕检和分娩的费用承担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规定: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34条第三款规定: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保险待遇。第51条规定: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3、产期的工资待遇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第二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哺乳期期满为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规定: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 七条规定:职工享受节日休假、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期间,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中,参加了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产假工资,可按当地生育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38条和《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在三个月内办理独身子女证的,增加产假35天。在规定的产期内,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全勤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第22条规定: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4、岗位调整

”三期“期间的工作岗位调整与在女职工”三期“期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相比,企业”三期“期间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以变相达到降薪目的的更为普遍。

由于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所以”三期“期间的工作岗位调整实质上是一个劳动合同变更问题。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 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无权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处于”三期“的女职工一旦就此与企业发生争议,无论其工作岗位是否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只要企业不能证明其调整工作岗位并未违反双方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都应当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工作岗位的调整一般情况下与工作内容的调整一致,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除载明工作岗位名称外,往往还会将相应岗位的职位说明书作为附件,但是,如果劳动合同中只有岗位名称,没有职位说明,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仅仅是变更了该岗位的名称,工作内容并无实质改变,则不能认为企业单方面变更了劳动合同。

另外,如果根据女职工工作的性质和强度,其虽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三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企业也未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但女职工仍认为工作中的某些因素不利于其自身及胎儿的健康,要求调整工作岗位的,也不属于企业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

如果企业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岗位的规定较为模糊,例如,王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规定王某的工作部门为研发中心,而未规定王某的具体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研发中心有多个工作岗位,软件研发人员与测试人员均属研发中心),同时合同中还规定,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对王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这在现今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相当普遍),情况就要复杂一些。此时企业对女职工工作岗位的调整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对处于”三期“的女职工而言,此时较为有效的救济途径就是审视企业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合理性,是仅仅因为女职工处于”三期“而调整,还是确因女职工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企业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论证”三期“不是其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的主要理由,否则往往会面临败诉的结果。

5、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 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注:第26条、40条是关于企业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第26条、41条是关于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规定)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第二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哺乳期期满为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在女职工”三期“期间是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这是一般规定,但需要说明,女职工”三期“期间企业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是关于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上述两条法规的规定解除处于“三期”的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至于企业与处在”三期"的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同意,法律并未做任何限制。女职工主动要求离职,当然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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