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及核定标准核定资质管理办法_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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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发改运行[2006]819 号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 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关于煤矿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对煤矿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初步设计规定和规范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形,确需变更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重新组织项目设计和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新建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设计生产能力,或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除其他规定条件外,还应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及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三)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取得或者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鉴定书等,对各系统(环节)的能力进行检查。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条件的,准予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否则,不予登记。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章 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登记生产能力与实际差异较大的,应当组织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含瓦斯抽排)、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煤矿地理位臵、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种、可采储量、原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三)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图纸;

(四)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五)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材料包括:

(一)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二)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批准文件、施工及验收合格证明;

(三)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材料;

(四)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变化认定文件;

(五)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九条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煤矿依据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负责;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的独立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单位)收到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报送的全部资料,报送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

第二十四条 根据批准的核定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登记生产能力的,煤矿应当及时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矿长是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对登记生产能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和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得向煤矿下达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和以超登记生产能力为基础的其他技术经济指标。否则,煤矿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每年初,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上年度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对以下煤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核销其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对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给予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设计资质主管部门降低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质。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提请建设施工单位资质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十四条 煤矿年度生产计划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视情节轻重对矿长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第三十六条 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设计规定和规范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组织施工的项目,批准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准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能力,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审查批复、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的煤矿生产能力监督、检查、考核不力,致使出现严重不符合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六)发现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而不依法处罚的。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井工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煤矿名称(公章):

矿长(签字):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 │

一、煤矿基本情况

│ ├───────────────────┬─────────────┬──────────┤ │ 名称:

│ 地址:

│ 邮编:

│ ├─────────────────┬─┴──────────┬──┴──────────┤ │ 投产时间:

│ 职工人数:

│ 采矿许可证号:

│ ├─────────────────┴───┬────────┴─────────────┤ │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 煤炭生产许可证号:

│ ├─────────────────────┼──────────────────────┤ │ 设计生产能力:

万吨/年

│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吨/年

│ ├─────────────────────┼──────────────────────┤ │ 上年度原煤产量:

万吨

│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吨

│ ├─────────────────────┴──────────────────────┤ │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 ├─────────────────────┬──────────────────────┤ │本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

万吨/年│剩余服务年限:

年│ ├─────┬──────┬────────┴─┬─────────┬──────────┤ │

│提升系统

万吨/年│供电系统

万吨/年 │ │

├──────┼──────────┼─────────┼──────────┤ │主要系统 │

│ │(环节)及 │井下运输系统│

万吨/年│采掘工作面

万吨/年 │ │

├──────┼──────────┼─────────┼──────────┤ │选煤厂核 │

│ │定结果

│通风系统

万吨/年│地面生产系统

万吨/年│ │

├──────┼──────────┼─────────┼──────────┤ │

│排水系统

万吨/年│选煤厂

万吨/年│ ├─────┴──────┴──────────┴─────────┴──────────┤ │

三、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意见

│ ├─────────────────────┬──────────────────────┤ │核定资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核定资质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四、煤矿意见

│ ├─────────────────────┬──────────────────────┤ │矿长(签字):

│总工程师(签字):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 ├────────────────────────────────────────────┤ │

│ │

│ │

│ │

(公章)

│ │年 月 日│ ├────────────────────────────────────────────┤ │

六、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 ├────────────────────────────────────────────┤ │

│ │

│ │

(公章)│ │年 月 日│ └────────────────────────────────────────────┘

露天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煤矿名称(公章):

矿长(签字):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 │

一、煤矿基本情况

│ ├──────────────┬────────────────────┬───────┤ │名称:

│地址:

│邮编:

│ ├────────────┬─┴────────────┬───────┴───────┤ │投产时间:

│职工人数:

人│采矿许可证号:

│ ├────────────┴──────────┬───┴───────────────┤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煤炭生产许可证号:

│ ├───────────────────────┼───────────────────┤ │设计生产能力:

万吨/年│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吨/年│ ├───────────────────────┼───────────────────┤ │上年度原煤产量:

万吨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吨│ ├───────────────────────┴───────────────────┤ │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 ├───────────────────────┬───────────────────┤ │本次核定煤矿综合生产能力:

万吨/年│剩余服务年限:

年│ ├────┬─────┬────────────┴─┬─────────┬───────┤ │

│穿爆环节 │

万立方米/年│供电系统

万吨/年│ │

├─────┼──────────────┼─────────┼───────┤ │主要环节│采装环节 │

万立方米/年│地面生产系统

万吨/年│ │(系统)及│

│ │

├─────┼──────────────┼─────────┼───────┤ │选煤厂核│

│ │定结果 │运输环节 │

万立方米/年│选煤厂

万吨/年│ │

├─────┼──────────────┼─────────┼───────┤ │

│排土环节 │

万立方米/年│

│ ├────┴─────┴──────────────┴─────────┴───────┤ │

三、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意见

│ ├───────────────────────┬───────────────────┤ │核定资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核定资质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四、煤矿意见

│ ├───────────────────────┬───────────────────┤ │矿长(签字):

│总工程师(签字):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 ├───────────────────────────────────────────┤ │

│ │

│ │

│ │

(公章)│ │

年 月 日 │ ├───────────────────────────────────────────┤ │

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 ├───────────────────────────────────────────┤ │

│ │

│ │

│ │

(公章)

│ │

年 月 日 │ └───────────────────────────────────────────┘附件2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保障核定煤矿生产能力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证书(以下统称核定资质证书)。

未取得核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管理的指导,直接负责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第四条

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注册资金或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在500万元以上;

(四)具有采矿(露天)、矿建、机电、通风、地质、测量、运输、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每个专业最低不少于2人;

(五)前款规定的各专业中,每个专业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

(六)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七)与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3;

(八)符合国家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

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向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履历表;

(五)全部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六)全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历表;

(七)全部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

(八)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质量保证制度;

(九)其他。

第六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收到资质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予以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核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核定资质证书,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同一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只准许按照管理权限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取得一个核定资质证书。

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只准许在一个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从事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第八条

核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

核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期满前30日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九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核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再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应当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核定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核定资质证书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核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独立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并对核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承担本单位之外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项目,应当向委托方出示核定资质证书,签订委托合同。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得将承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项目转手外委。

第十五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从事委托的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泄露委托方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不得强制煤矿接受指定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得非法干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举报,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直至吊销核定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核定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出租、转借或转让核定资质证书的;

(三)转手外委生产能力核定项目的;

(四)核定结果严重不符合实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颁发、变更、延续、注销和吊销核定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核定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颁发核定资质证书的;

(三)强制煤矿接受指定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

(四)向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接到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3: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正常。

第三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采取 330d。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生产系统(环节)的 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采区回采率、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矿井压风、灭尘、通讯系统和地面运输能力、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排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除尘、防排水、供电、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万t/a以下煤矿以1万t为档次(即1、2万t/a……);

(二)30万t/a至90万t/a煤矿以3万t为档次(即33、36 万t/a……);

(三)90万t/a至600万t/a煤矿以5万t为档次(即95、100 万t/a„„);

(四)600万t/a以上的煤矿以10万t为档次(即610、620万t/a„„)。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第六条 煤矿通风系统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井下各用风 地点所需风量要符合规程规范要求。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年度通风能力,可作为核定生产能力的依据。

第七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集已公布或上报的 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经统计、分析、整理、修正,并进行现场验证而确定。

第二章

资源储量及服务年限核查

第八条 煤矿资源储量核查内容及标准:

(一)有依法认定的资源储量文件;

(二)有上年度核实或检测的资源储量数据;

(三)采区回采率达到规定标准;

(四)安全煤柱的留设符合有关规定;

(五)“三个煤量”符合要求;

(六)上行开采及特殊开采的批准文件;

(七)厚薄煤层、难易开采煤层、不同煤种煤质煤层合理配采情 况;

(八)按规定批准的资源储量的增减情况(注销、报损、地质及 水文地质损失和转入、转出等);

(九)有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九条 提高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必须有资源保障,核定生产能力 后的服务年限应不低于煤矿设计规范对各类型矿井(露天)服务年限的规定。达不到上述规定的,不得提高核定生产能力。

第三章 提升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条 核定主、副井提升系统能力必备条件:

(一)提升系统设备、设施配套完整,符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二)提升系统保护装置完善、运转正常;

(三)提升系统技术档案齐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 录完备。每日强制性检查和维护时间应达到2~4h。

第十一条

主井提升系统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内容:

(一)主井提升能力是指从主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主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每日提升时间16h计算。若采用定量装载并实现数控自动化运行、滚筒直径2m以上的提升机,或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且设有井底中央煤仓时,每日提升时间可按18h计算。

第十二条

主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及标准:

(一)主井采用箕斗、矿车提升时,提升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A3600btPMk(万t/a)

104k1k2T式中:A—主井提升能力,万t/a;

b—年工作日,330d;

t—日提升时间,16h或18h,按第十一条规定选取; PM—每次提升煤炭量,t/次;

k—装满系数。立井提升取1.0;当为斜井串车或箕斗提升时,倾角20°及以下取0.95,20°~25°取0.9,25°以上取0.8;

k1—提升不均匀系数。井下有缓冲仓时取1.1,无缓冲仓时取

1.2;

K2—提升设备能力富余系数,取1.1~1.2;

《煤矿生产能力及核定标准核定资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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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及核定标准核定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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