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民法总论离线作业_民法总论离线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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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民法总论》课程作业(必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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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春
学
号: 学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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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法概述
一、简答题
1、民法的含义是什么?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这一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具有不同的含义: 第一、民法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第二、民法可分为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2、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什么?
民法上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是有形的物质实体,如土地、房屋、机器等。有形是就财产的存在形式而言的,并不单指可见物;电、天然气等肉眼无法分别的物体,也属于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包括债权等各种财产权利。
3、民法为什么是私法?
民法保护私人利益,以平等者意思为依归,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是典型的私法。
二、论述题
论述我国民法的发展。
1.中国古代的民事立法:古代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礼所倡导的“三纲五常”原则成为历代王朝的立法和司法原则。民事法律规范往往与刑事法律规范相杂。维护以封建政治等级、宗法等级为特征的身份、财产制度是历代律典的主要任务。
2.清末、民国时期的民事立法:1907年清政府开始编纂,于1911年完成了我国历史上一地步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南京民国政府颁布的民法典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等5篇。
3.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民事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单行法、民事政策的形式处理民事关系。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简答题
1、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行为人有合法的权利存在。
2.行为人有加害于他人和社会的目的3.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2、概括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恪守承诺和信用,意思表示真实,不规避法律,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持有善意的基本原则。其包括两方面有机联系的内容:一是诚实,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言行符合实际,表里如一;二是信用,主要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信守诺言,不出尔反尔。
3、简述我国民法公平原则主要体现。
1.民法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公平性。2.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承担的民事义务的公平性。3.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公平性。
二、论述题
论述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1.指导民事主体正确行使权利和义务 2.解释、评价和补充民事法律行为 3.解释和补充法律规范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一、简答题
1、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又称为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又称为义务人。按照我国的民事立法和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三类。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四类:物、行为(给付)、智力成果和人身现象及生命痕迹,它们分别是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人身权关系的客体。
3、简述形成权及其特点。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根据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
利。其主要特点是权利人对某一法律关系可以单方面采取行动。
二、论述题
论述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的保护,也称权利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的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民事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所以任何权利都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根据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性质的不同,民事权利的保护有两种: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第四章
自然人
一、简答题
1、宣告死亡的效力如何?
宣告死亡的效力与生理死亡的效力相同,即被宣告死亡人丧生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婚姻关系消灭,其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2、死亡宣告撤消后的效力如何?
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2、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在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监护人的职责内容是什么?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二、论述题
论述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
尊重死者生命痕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我们认为,应该设立一种新的、明确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来保护死者的生命痕迹,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不依附于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是对死者生前民事权利的延伸保护。其构成如下:(1)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参照《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规定,将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为这一法
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任何民事主体(包括近亲属,也包括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均为义务主体。死者不能成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所谓的“拟制主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提起死者生命痕迹保护的民事案件公诉,尚无法律依据;(2)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定权利主体保护死者生命痕迹免受侵害和在受到侵害后进行救济的权利,以及义务主体不得侵害死者生命痕迹的义务。这里的权利,不是死者的民事权利,也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从死者处继承过来的权利,而是法律直接赋予死者近亲属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义务,也不是对死者的义务,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社会公众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3)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该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死者生命痕迹。产生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自然人的死亡事件。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有保护死者遗体(含器官和其他部分)、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荣誉等生命痕迹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由于过错侵害死者上述生命痕迹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死者近亲属赔礼道歉;同时造成近亲属精神痛苦的,应赔偿精神损失。
第五章
法
人
一、简答题
1、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的清算的种类有哪些。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的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依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非破产清算是指不依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的清算。
2、简述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
1)依法被撤销; 2)自行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 ; 4)其他原因
3、简述我国《公司法》对企业设立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公司规定的设立条件的,设立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二、论述题
如何理解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或“透视”理论。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而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的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判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的债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就是遏制出资人或者其他人利用法人承担对外债务的制度来牟取私利和规避责任的行径,使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法人人格的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的永久性剥夺,只是在某种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因此,法人人格否认不是“法人否认说”。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一、简答题
1、合伙的特点有哪些。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2、个体工商户有何特点。
1)从事工商个体经营的主题是单个自然人或家庭; 2)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进行核准登记;
3)个体工商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实工商业经营活动。
二、论述题
合伙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合伙的内部关系主要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组织。
合伙的外部关系主要是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1.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法》这样的规定表明,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合伙人,即使没有代表权,或受
到其他限制,也被视为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其行为后果由合伙企业承受。2.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七章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一、简答题
1、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有何法律意义。
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在于: 第一,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和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示方法,动产物权 的变动,则一般以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和公示方法。
第二,所存在的物权类型不同。用益物权主要存在于不动产。《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只能存在于动产
第三,诉讼管辖和准据法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或有关机关负责处理,而动产的诉讼管辖则相对比较灵活,并不依动产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权。在涉外不动产纠纷中,处理不动产问题的准据法是不动产所在地法。
2、智力成果的主要类型。
1、作品: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2、发明: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3、实用新型: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组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它是专利权的客体之一。
4、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及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且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也是专利权的客体之一。
5、商标:商标是指以文字、图形或两者的组合以某种方式置于商品或服务上,用以区别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显著标志。
6、科学发现:科学发现是指阐明自然的现象、特征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论述题
试论述物的特点。
第一、存在于人身之外。人的身体是生命的载体,不能与一般的物相提并论,故不属于民法上的物。
第二、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物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也就是说,物必须对人有价值或使用价值,因为人们成立一定的法律关系都是为了能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或满足一定的需要。
第三、能为人所实际控制。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东西,例如日月星辰,尽管可能具有巨大的价值,但可望不可即,因此只能成为物理学意义上的或哲学意义上的物或物质,而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故能够为民事主体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才能成为民法上的 物。
第四、物以有体物为限。罗马法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如固体、气体、液体等;无体物是指没有实体存在,人们凭主观拟制的物,如债权、继承权等。
第八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一、简答题
1、民事法律行为有何特点。
1)、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
2)、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旨在追求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以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为其宗旨,而事实行为不以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为其宗旨,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或本质在于意思表示,而不在于事实构成,而事实
行为的本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事实行为的行为人并不要求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能为事实行为。第四,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而事实行为则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3、区分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意义。
第一,对行为主体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有偿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 无偿行为的行为主体没有行为能力的要求。
第二,对行为效力性能的认定不同。当有偿行为显失公平时,受损害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 销。而无偿行为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
第三,对行为责任的认定轻重不同。对于行为人责任的轻重,因其行为属于有偿或者无偿,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一,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因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返还财产的,原则上应当全部返还。如原物存在,则返还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对于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受到影响的,则谈不上返还财产,应该恢复原状,即恢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例如当事人双方的结婚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则应该恢复 当事人未婚人的地位。
第二,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赔偿损失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有过
错,虽然有损失,但对方没有过错,就不能请求赔偿。
第三,追缴财产。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5、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哪些。
(1)民事主体。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不能没有当事人,没有当事人就无法作出意思表示,就不可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单方行为的当事人是一方,双方行为的当事人为两方,多方行为的当事人是三方以上;
(2)意思表示。没有意思表示就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件;
(3)明确的标的。标的是指意思表示内容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某种物(即标的物),也可以是某种需要进行的行为(标的行为)。标的不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无法成立。
6、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和特点(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名不能肯定的事实.(3)须为合法的事实.(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像矛盾的事实.二、论述题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欠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合同(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除外),是欠缺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欠缺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是欠缺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欠缺处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欠缺债权人同意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债务人事先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事后经债权人同意,则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有效;如果事后债权人拒绝同意,则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无效。
2、试论无效行为的种类
(一)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对所要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上的重大缺陷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在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成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并损
害非国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可变更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四)乘人之危的民事法律行为 乘人之危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而使其作出违背本意的民事法律行为。
3、试述效力待定行为与无效行为的区别
(一)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要具有效力,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但根据《民法通则意见》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情形,也有例外。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进行的某些习惯所允许的,或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细小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零食、坐公交车等,一般认为是有效的。
(二)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依法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或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二是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单方行为,三是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合同行为。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所进行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1.一方以欺诈手段所进行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2.一方以胁迫手段所进行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称为规避法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民事法律行为。
(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结果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民事法律行为。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以合同为例,需要说明以下几点:第一,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才可能无效,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能无效,违反任意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第九章
代
理
一、简答题
1、代理的特点主要有哪些?
1)代理行为是行为主体与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主体与权利主体是否一致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本人行为和代理行为。本人行为是指以本人名义进行,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受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行为主体与权利主体一致;代理行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行为主体与权利主体不一致。代理行为不同于本人行为,也不同于行纪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代理人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属于本人行为而非代理行为,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是区别代理行为与非代理行为的重要标志。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必须具有代理权,代理人在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不能超越代理权的范围实施代理行为。委托代理人是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进行代理,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不同于无权代理。
4)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法律后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当于被代理人本人的行为,产生与被代理人本人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代理人享有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同时也应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2、再代理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第一,再代理权不是由被代理人直接授予的,而是由原代理人转托的。因此,再代理的代理权应以原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限,不能超过原代理人的代理权。超越原代理权的,属于无权代理。
第二,再代理人是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不是由被代理人直接选任的。第三,再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仍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不归属原代理人,也不是先归属原代理人,再移转给被代理人。
3、法定代理权、指定代理权的消灭原因有哪些?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主要就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弥补他们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足。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代理权依法终止。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如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则代理法律关系失去了民事主体,代理权也随之消灭。但《民法通则意见》第82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需要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来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代理人不能通过行使代理权来实现和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权依法终止。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这是指定代理的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指定代理权因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而产生,因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而消灭。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如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根据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的申请,变更监护关系,使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法定代理权、指定代理权也随之消灭。
二、论述题
1、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依照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构成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多种多样,例如,被代理人曾有授权于行为人的表示而实际未授权;被代理人将有关证书(如空白介绍信)交付给行为人,由行为人自行填写内容;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及时收回授权委托书,行为人仍持此授权委托书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一般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其效力主要取决于被代
理人的追认与否,善意相对人只有撤销的权利。如果在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下,仍然将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作为效力待定行为对待,对相对人有失公允,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规定表见代理行为有效是必要的。
2、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不足以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而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无权代理人未经相对人主张撤销,也未经本人追认的,合同自始无效,行为人应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
2、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章
时效与期限
一、简答题
诉讼时效有何特点?
第一,时效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它通常的结果是引起权利取得、权利丧失以及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时效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当事人不得自由设定时效或者规定时效的发生。
第三,时效具有强制性。民法对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二、论述题
1、试论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异同
除斥期间,又称为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权利便消灭。如依照《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这里撤销权存在的一年期间,就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共性在于:
第一,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第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第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排除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适用及其法定时间。第四,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维护法律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
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又有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须一个构成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
第二,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同意权和撤销权等。
第三,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胜诉权,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
第四,期间的计算方式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其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其起算点是权利成立之时,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2、说明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异同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都是诉讼时效开始后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按时完成的障碍。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有如下不同:
第一,发生的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定事由出自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决定的事实,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中断的法定事由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事实。
第二,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中断可发生于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第三,法律效果不同。中止的法律效果为不将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计入时效期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为总的时效期间。而中断的法律效果为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