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及销赃罪_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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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及销赃罪
刘成江
〔案 例〕
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三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的货款,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货款后,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50元左右),梁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
〔剖 析〕
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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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五种行为。本题中,梁某通过伪造某市供销贸易公司的公文、印章的手段,冒用该公司的名义骗取某乡办衬衫厂价值15万元的产品,这一行为属于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周某与梁某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周某事前并不知晓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行为,也不知道梁某采取欺诈方式签订合同的行为,缺乏共同故意,尚不是诈骗共犯。但是,周某在得知梁某的准备实施诈骗实行行为后,仍表示愿代为联系销路,这不是销赃罪,而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因为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的行为,是在他人犯罪获取赃物之后实施的。如果在作案前有通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的,构成共同犯罪,不属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李某构成销赃罪。因为李某明知货物是骗来的而予以收购,供生产经营使用,意图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重点把握〕
关于合同诈骗罪,应当掌握,(一)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目的。(二)正确处理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关系。关于销赃罪,应当掌握:(一)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行为人只要进行了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二)本罪的主体限制。本罪主体不包括本犯,即行为人自己为上述行为不另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本犯包括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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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车主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范爱东
[案情]
原告赵某某于2003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大货车,按照赵某某与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在赵某某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广迪公司不予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赵某某具有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受益权。2007年1月1日原告赵某某的弟弟(同母异父)刘某某驾该车为被告周某某去牡丹江运输啤酒途中翻车,刘某某弃车去向不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一起将车从肇事地点开回东方红,放在被告的园子内。几天后原告赵某某去被告周某某家开车准备修车,被告以原告赵某某的弟弟欠其货款为由拒不给付车辆。赵某某以周某某非法扣押车辆为由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书中明确规定,赵某某在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广迪运输公司不予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赵某某不具有争议车输的所有权。所以原告赵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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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其弟刘某某都具有要求返还车辆的权利。刘某某是该车的控制和占有人,应追加刘某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具有车辆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受益权。所以,原告赵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总是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担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精神,虽然原告赵某某使用分期付款方式从龙江县广迪公司购买的车辆未办理登记,但我国现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机动车买卖合同登记后生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有效。并且合同中也明确规定原告赵某某具有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收益收。所以,原告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赵某某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主体适格。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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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侵权责任法破解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寇明国
长期以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仅能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精神损失和间接物质损失则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不仅如此,即使受害人在刑案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也不会予以受理。
这一备受诟病的法律规定,其恶劣效果显而易见。不仅是那些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加严重的的犯罪嫌疑人,只承担比普通侵权更轻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平正义。更重要的是,刑案受害人由于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加上受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的缺失,其精神悲怆和肉体痛苦往往伴随终身,挥之不去,往往引发受害人长期、重复信访甚至受害人犯罪等新问题。
近年来,学者和民众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关于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修法呼声不断,对此问题,已渐形成社会共识。即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刑案受害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刑案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通过《侵权责任法》破解目前刑事案件中不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的司法规则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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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基于诉讼效率、维护受害人权益以及全面、正确处理案件等考虑,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程序上具有附属性,但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把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求偿范围限制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之内。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把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求偿权明确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于是刑事受害人尤其是致使人身损害、残疾或死亡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寄希望于另行单独的民事诉讼要求刑案被告人承担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但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更在2002年7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把刑事案件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途径全部堵死。其间,分别发生在深圳和广西南宁的刑案受害女子被强奸后欲以贞操权受侵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法院驳回,转而以作为物质的处女膜受损为由索赔等案例,尽显法律的荒谬和现实的荒诞。
立法和司法机关逻辑是这样的,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具有精神抚慰作用,如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难免有被告人承担双重惩罚的嫌疑。这是对法律精神的重大误解。刑事责任是被告人因为触犯刑法而由国家对其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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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提出相应的谴责、限制或者剥夺等刑事法律后果的地位或状态,而精神损害赔偿权属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犯罪之所以要承担更严重的责任,在于其超越了社会能容忍的最低界限,对于不同追究主体来说,不存在重复惩罚的可能。刑罚固然对受害人有安抚和补偿功能,但这种功能仅指于犯罪学和刑事法律科学领域,不能替代民事侵权领域的精神赔偿概念。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强调指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对之前存在的错误认识和实践的纠正。
刑案中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无论受害人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还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应是程序有区别,待遇无差别。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和特别法,其施行之后,与其抵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自然无效或不再适用。我们期待立法和司法机关能正确实施法律,确保司法正义的光辉普照在每一寸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