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_湖北省卫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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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卫生厅

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人事局,卫生局,民政局:

现将《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卫生厅 省民政厅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七日

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决定》(鄂政发[2006]51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国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地级以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转型和改制等工作,是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的准入管理依据。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以区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卫生服务、队伍培训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督办、评估考核。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六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范围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的延伸服务项目。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或覆盖3-10万居民人口数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服务半径过小或人口过少的,可合并设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发改委、财政、编制等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发改委、财政厅和编办备案。第十三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遵照属地化原则,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北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试行)》、《湖北省社区卫生服务站标准(试行)》进行设置审核和执业登记,由同级编制部门进行审批,报上一级编制部门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备案),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并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优胜劣汰的准入机制管理。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在城市新建或改建0.5万人以上居民区时,必须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由政府按综合成本价购买并统一调配使用,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或公共卫生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登记科目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经由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可设置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报当地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独立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名称设立应按“区名+所在街道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命名原则执行。几个街道合并设置者,可不用街道名或用联合名,或用识别名。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布局紧凑,环境温馨,通风条件好,交通便利。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编制部门负责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按每万名居民配备2?3名全科医师、1名公共卫生医师,并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师与护士的比例,目前按l:l的标准配备,其他人员不超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数的5%。具体某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可根据该中心所承担的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区域范围等因素核定。在5万居民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编标准可适当从紧。要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主要从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相应核销有关机构的编制。现有卫生资源确实不足的,可给予必要的补充。要充分利用退休医务人员资源。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工作目标,结合本地实际,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掌握、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核定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第二十七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提供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考试,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主治医师资格;或经过全科医学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获得的全科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省卫生厅、人事厅负责统一组织全省全科医学高级职称评审工作。

(二)非全科医学专业的主治、副主任及主任医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并由卫生、人事部门认定后,转为相应资格的全科医师,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变更执业范围后,在社区从事全科医学工作。在晋升上一级资格时,其转前与转后年限合并计算。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全科主治及以上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条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公共卫生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后,申请公共卫生类别专业注册,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方可执业。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按照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的要求,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完善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等制度。其工作人员的收入分配实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实行自主用人制度,自主确定收入分配办法,但所有人员均应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统筹。

第三十三条

到艰苦边远地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大中专及以上毕业生,可提前转正定级,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1至2级。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师和护师,可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职称晋升,在量化评审时给予适当加分。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满五年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优先参加相应的培训或业务进修。

第五章 执业规则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首诊负责制度

(十一)双向转诊制度

(十二)家庭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十三)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当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区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社区卫生服务价格项目必须符合《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核定。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六章 行业监管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四十五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六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四十七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管,各市(州)及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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