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中院立案意见_律师立案意见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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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

意见„„„„„„„„„„„„„„„„„„„„„„1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10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两级法院立案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意见。

一、立案受理

1、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等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等引起的纠纷,可以业主委员会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提起此类诉讼,是否由业主大会决定或由业主大会授权,人民法院立案时不作审查;

业主委员会通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

部分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不予受理。

2、单位或个人代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欠薪后向企业追讨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无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

3、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执行申请,双方因履行和解协议引起纠纷,就该和解协议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予受理。执行程序因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双方因履行和解协议引起纠纷,就该和解协议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予受理。

4、员工入职时,企业要求其他公民为该员工提供担保。后企业以担保纠纷为由,以担保人为被告或以该员工及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予受理。

5、当事人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因不符合立案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自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自诉人坚持告诉的,应当予以立案,并由立案庭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对于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自诉人可以上诉。

6、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申请仲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7、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其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的,不予受理(信达、华融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的除外)。

8、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或执行标的、被执行人不明确的,不予受理该执行申请。

9、“三来一补”企业,可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三来 2 一补”企业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将其投资外方列为共同被告。

劳动争议案件,“三来一补”企业参加诉讼,应将其投资外方列为共同诉讼主体。

10、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将该企业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企业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除外。

11、劳动争议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立一个案,先提起诉讼的一方为原告,后提起诉讼的一方为被告。

12、原告对公民个人提起诉讼时,原则上要求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文件,如确有困难,应在诉状中明确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等方面的基本信息。

13、立案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试行)》准确写明案由,立案人员如认为起诉人起诉案由不当,可能影响其权利主张的,可告知其适当案由,供其参考;起诉人坚持按原案由提起诉讼的,以该案由立案。

14、凡由中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发回后,原审法院立案庭应当按该类案件的当前序列编立新案号,适用同一程序的,可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

二、管辖及业务庭分工

15、在深圳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 3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确定管辖,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6、当事人之间的多个合同(如一段时间内的多个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相互冲突的,应当分开立案,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17、有本诉和反诉的案件,依两诉中标的数额较高者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18、信用证纠纷案件,不论标的大小,不论案件当事人是否涉外或涉港澳台,均由中院集中管辖。

19、借贷纠纷案件,如有一方当事人是涉外或涉港澳台主体的,列入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依据最高院、省高院相关规定确定级别管辖,由两级法院专司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审理。

20、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列入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依据最高院、省高院相关规定确定级别管辖,由两级法院专司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审理。

21、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规定的代位权、撤销权案件,如需同时对两个法律关系都进行实体审查,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有一个属于房地产纠纷关系或知识产权纠纷关系的,由两级法院专门审理房地产或知识产权案件的业务庭审理。

代位权、撤销权案件如需同时对两个法律关系都进行实体审 4 查,适用“相加原则”,将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数额相加作为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并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和诉讼费收取。

22、与仲裁相关案件依仲裁当事人确定是否属于涉外仲裁案件,而不依仲裁机构确定;当事人涉外或涉港澳台的,为涉外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由相关业务庭办理;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由中院审理。国内仲裁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申请,参照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级别管辖,由相关业务庭办理。

23、国内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案件,由两级法院民一庭审理;国内自然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担保)合同案件由两级法院民二庭审理。

24、国内证券、票据、保险以及涉及公司和公司股东权益的合同、侵权案件由两级法院民二庭审理;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上述类型案件由两级法院专司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审理;期货案件,由中院民二庭或民四庭审理(按照是否有涉外因素划分)。

25、居间、行纪、委托合同案件,由两级法院民二庭审理,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上述类型案件由两级法院专司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审理。

26、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及物业管理纠纷(含物业管 5 理费纠纷或物业管理权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涉外涉港澳台,均归为房地产类案件,编制房地产类案件案号,由房产庭审理;

因冷却塔、排污管道等大型设施建设、幕墙装饰合同等引起的纠纷及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般作为房地产类案件,由房产庭审理;

对独立于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装修合同之外,即使合同中约定实地安装内容(如买橱具、地板,约定包入户安装)的购销合同,仍作普通购销合同案件处理,不作为房地产类案件处理。

27、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果没有具体诉讼请求,仅要求解除合同的,按件收费。

如当事人双方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合同,当事人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应以合同总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当事人在请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提出损失赔偿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以其具体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当事人有明显规避收费嫌疑的情况除外。

三、诉讼费收取

28、劳动者起诉或上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预交案件 6 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劳动者败诉的,人民法院依劳动者申请,可依法对应由劳动者负担的诉讼费予以减免;劳动者在起诉或上诉时,无须办理免交诉讼费申请手续。

29、多个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当分别预交全案上诉费;多个公民上诉人,原审时为同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是亲属关系,且利益相同的,可以共交一份上诉费;“三来一补”企业及其开办单位共同提起上诉的,可以共交一份上诉费。

30、当事人提交上诉状后,没有或未足额预交上诉费、迟延交纳上诉费,原审法院应向农行查实诉讼费交纳情况,并在将案件移送中院裁定时,以正式公函形式向中院说明上诉费交纳情况,避免因当事人交费后未将交费收据及时交回原审法院而认定其未交费影响其上诉权的问题出现。

31、上诉人提起上诉时,应将上诉状直接递交原审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出缓、减、免交上诉费申请的,申请材料应直接递交中级法院,由立案庭办理。

四、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32、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向法院提供现金、有价证券、房地产作为担保;经法院认可,也可提供动产(如汽车、大型设备等)、股权、知识产权(如商标权)等资产作为担保;担保物价值原则上应相当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银行的信用担保应予接受;担保公司等其他企业或个人向法院提供信用担保的,暂不予接受。

证据保全申请原则上按件计收受理费,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应 7 视案件具体情况定。

33、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依照民诉法第9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其提供的担保物质量应优于或相当于被保全的财产。

34、保全公司股权的,可参照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或最近的年度财务报告计算其价值;以公司股权作为保全担保物或解除保全担保物的,应提交该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据以确定股权价值,案情紧急或确有困难的,也可参考公司注册资本或年度财务报告确定其价值。

35、保全的财物不宜由其所有人保管的,可指定保全申请人妥善保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拒绝保管的,不予采取保全措施,已采取的,解除保全措施。

36、上诉案件的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或二审审理阶段提出续封续冻申请的,由原审法院办理;上诉期间新提出保全申请的,由中院立案庭办理;上诉案件二审排期后新提出保全申请的,由中院相关业务庭办理。

37、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的案件,由立案庭编立“立裁字”案号,收取保全费,制作裁定书并执行。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再按有关规定分别收取执行费用。

38、仲裁委员会转递法院的由仲裁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根据仲裁当事人及案件类型,参照诉讼案件的业务分工,由业务庭办理;除紧急情况外,立案庭不直接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保全申请,由立案庭办理。

五、其他

39、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无论理由成立与否,都应以书面通知形式予以处理,不作裁定。

40、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提交上诉状的,原审法院不予接收。

41、起诉人填写诉讼地址确认书时,原审法院立案人员应要求其将一审、二审地址一并予以确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应要求其填写上诉案件诉讼地址确认书。

42、原审法院向中院移送上诉案件卷宗时,应将全部卷宗一并移送,上诉状、上诉状送达回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上诉案件移送表及一审裁判文书(一式五份)应整理装订后随卷移送。

43、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原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管辖法院提出;向其他部门申诉的,时效不中断。

44、申请再审案件经立案庭复查审结后,应装卷归档。

45、以上规定,如与上级法院的解释、规定相冲突的,以上级法院的解释、规定为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

自1991年我院在全国法院系统率先设立立案庭以来,我市两级法院在立案工作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问题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给立案工作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满足两级法院立案工作实际需要,解决立案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普遍问题和疑难问题,规范立案工作,经过深入讨论研究,并征求各区法院、本院各相关业务部门意见,形成本指导意见,旨在统一两级法院立案中的一些技术性工作。现对本指导意见的有关条款作如下说明:

1、第1条旨在解决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认定问题。长期以来,法学界及各地法院对该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本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致我院的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18号《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制订,规定了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要求及范围。第二款是根据以上两文件精神,考虑到我市业主委员会的普遍情况,因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以其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第三款是根据我院审理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有关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案件的经验制订的,部分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提 10 起诉讼,要求解除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法院不予受理。反对意见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既然可以根据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特定业主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业主当然也可以个别对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物业管理合同。即便这些业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也以受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为宜。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代表了小区大多数业主的一致意见,部分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的决定,无权提起要求解除该物业管理合同的诉讼。物业管理公司起诉个别业主,诉讼请求限于物业管理费等内容,少数业主对于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或管理质量有异议的,可就该部分内容提起民事诉讼,但无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根据这一观点,立足审判实践,本意见规定该类起诉不予受理。

2、第2条是专门针对单位或个人代企业向劳动者支付欠薪问题作出的规定。企业与代付者之间欠款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被视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因追讨该款起诉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不受仲裁前置程序的约束。

3、第3条旨在明确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债权人因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申请,或者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恢复执行申请,双方又因履行和解协议引起纠纷,债权人就该和解协议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能否受理的问题。上述两种情况情形相似,性质相同,均是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丧失请求法院执 11 行的权利,只得就和解协议重新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就这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与原诉在诉由、诉讼请求方面均不相同,故并不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持相同观点,是本条制订的依据。

4、第4条旨在解决与员工入职担保相关纠纷案件应否受理的问题。深圳许多企业在员工入职时,要求有深圳户籍的公民为该员工提供担保,内容多约定如发生员工不当行为对企业造成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院曾收到两宗基层法院的请示案件,企业以担保纠纷为由,一案以担保人为被告,一案以担保人及被担保员工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审查后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受理,理由是员工在履行与企业的劳动合同过程中给企业造成损失,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即便企业只起诉担保人,也无本质区别,如立案受理,不可避免地应将涉嫌侵权的员工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追加进来,仍须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予受理,理由是两案所涉侵权行为非因工资、保险、福利或辞退职工等发生的争议,故不属劳动争议,无须先行仲裁,可直接提起诉讼。另外,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方式适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招工中“保证人”的“保证”问题,不能适用担保法,其约定是无效约定,但这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以“保证”条款无效,不属于担保 12 法调整范围为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一意见为讨论中多数意见,经请示省高院,省高院以《关于深圳市家家发房屋理财中心有限公司诉钮莹、钮瑞财产侵权纠纷案及深圳市凯蓝时装有限公司诉王学勇担保纠纷案是否受理的批复》同意了该多数意见,该批复为本条制订依据。

5、第5条是根据199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审判工作规程(试行)》制订的,旨在统一两级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不予受理的处理程序。

6、第6条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制订的,解决劳动者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提起诉讼的两种不同情形应否受理的问题。

7、第7条旨在明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被转让后,对于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能否受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除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以外,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因此,原则上债权受让人不得直接提出执行申请,应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移送执行局后,向执行局提出变更执行申请人的请求,由执行局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考虑到华融、信达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从各银行承接了大量债权,该债权转让程序比较规范,且均合法公告,再由作为原债权人的银行提起执行申请,操作上存在一些实际困难,故 13 作此变通规定。

8、第8条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制订的,旨在强调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统一两级法院的执行立案标准。

9、第9条明确“三来一补”企业诉讼主体问题。

10、第10条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3]200号《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制订的,明确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作为被告的案件中,除该企业已成立清算组织外,当事人申请将该企业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等的,应予准许。

11、第12条旨在解决民诉法第108条要求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如何理解的问题。这是一个长期存在、两级法院始终未能形成同一标准的问题。难点在于难以在保护原告诉权、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与保证结案后顺利执行三者间找到平衡点。本条是在总结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意见。

12、第13条规定立案人员行使“案由”释明权的问题。有意见认为,立案人员不宜行使案由释明权,理由是立案时只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在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之前,难以准确认定案件案由,此时建议当事人变更案由,而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后又发现释明权行使错误,会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也使法院面临被动局面。这种观点有合理之处。但在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一些当事人,本身文化水平不高,缺乏法律知识,又负担不起聘请律 14 师代理诉讼的费用,他们自行书写的诉状,往往会在确定案由及诉讼请求等方面犯基本性的错误,立案人员此时行使案由释明权,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这是本条制订的初衷。且本条行文上特别规定,立案人员只是提出建议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坚持按原案由提起诉讼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行文中隐含另一层意思即立案人员本身对案由是否准确亦无把握时,可不行使释明权。

13、第14条规定基层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被中院撤销,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发回后是否需要变更合议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5号《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应认为继续审理的程序是恢复原来的一审审理程序,并非进行另一个不同的审判程序。因此,原则上上述回避条款并不适用,原审合议庭不需要更换。但如认为一些案件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可能影响公正的,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亦无不妥。故本条规定“适用同一程序的,可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

14、第1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1996]15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由交通事故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条规定与民诉法第30条规定相冲突。民诉法第30 15 条规定:因公路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法院面临如何适用上述两条规定的问题,我市各基层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当事人无所适从。中院总结各基层法院的意见认为,省高院、公安厅的规定既然与民诉法冲突,原则上就不应适用。但本省外市法院依据省高院的规定向我市法院移送此类案件时,又不宜以民诉法有不同规定为由报请省高院指定管辖;发生在本省外市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我市法院依据民诉法规定受理后,在向当地交警部门调取事故档案时,当地交警部门往往以“根据省高院、公安厅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你院管辖”为由予以拒绝。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我们规定发生在本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两级法院统一依照民诉法第30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不适用省高院的规定。同时对本省外地法院按照省高院的规定移送我市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我市法院接受移送,进行审理;发生在省内外市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依据民诉法第30条之规定向我市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省高院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15、第17条规定有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的问题。在今年以前,我市两级法院的统一做法是将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金额相加作为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并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省院意见是:本诉和反诉实质为两个相关联的独立诉讼,只是为了诉讼便利和案件审理结果的一致性进行合并审理,将两 16 个独立的诉讼的标的金额相加提高案件管辖级别的做法不妥,此类案件应按两诉中标的数额较高者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遵照省高院的指示,制订本条。

16、第18条、第19条、第21条至第26条是根据民诉法、仲裁法、最高院及省高院有关案件级别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民商事案件在院内的业务庭分工的相关规定制订的,基本在2006年3月8日我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民商事案件立案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已作相同规定。

17、第20条是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海事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相关条款制订的。

18、第30条、第31条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上诉案件中迟延交费、诉讼费缓减免处理程序作出规范。

19、第32条至第38条是根据省高院的相关意见,综合考虑了保全案件的紧急性、同时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省法院审判资源等多方面的因素而制订的,是对两级法院有关诉讼保全的实践经验的总结。

20、第39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审查认为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但未规定在受诉法院认为有管辖时,是否应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裁定。广东省高级 17 人民法院在(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20号深圳市希科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丰纸品厂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明确指出,对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经审查后不论支持与否应当采取通知形式告知当事人,而不作裁定。本条据此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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